成功案例
***与徐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0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毕,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纳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例首先诊断的结果不同,其次引用的病历有改动,再者引用的材料未经原审被告质证,鉴定程序亦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采取紧急避险时造成被上诉人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97.16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乡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大药房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花去医药费697.16元,无门诊病历,发票无单位盖章,存在票据重复计算问题。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及事发现场证人出庭证言足以证明。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3、关于被上诉人病案中存在的笔误,固镇东方医院已作出更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无需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徐某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赔偿医药费679.16元、误工费12395.5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373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在固镇县城××镇××木桥桥××路东摆摊出售汽车坐垫。8时许,***带其三岁的儿子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停在***的摊位前与***商讨坐垫价格。期间,***在路牙石上面,***的电动车在路牙石下面,距***有一、二米远,徐某在电动车上站着且电动车朝***的方向滑行,***出于好心怕徐某出事,就上前抓住电动车并将徐某抱住,但电动车一加速就把***带倒,电动车右后轮刹车处的铁皮把***的脚抵到路牙石上,***的右脚被抵伤。***觉得***好心救其孩子,就把***带到固镇东方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基本上每天早上与中午给***送饭,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6869.03元,另外给付***950元。***住院15天后出院。***因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右足损伤伤残为十级,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除去***垫付的医疗费以外,另花去679.16元(2014年7月25日治疗费239元、2014年8月18日拍片30元、2014年9月4日花去药费178元、2014年9月30日花去药费72.16元、2014年10月21日治疗费80元、2015年4月13日花去治疗费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误以为徐某要摔倒、受到损害,为避免徐某摔倒而采取救助措施,以致造成自己损害,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但由于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在救助徐某的过程中脚踩到路牙石下面,以致自己的脚受伤,属采取的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在***住院治疗期间为***送饭的事实,故应当扣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等。***已经为***垫付医药费6869.03元及给付***的950元合计7819.03元,可以在***的补偿款中扣除。***的损失为:医疗费7548.19元(6869.03元+679.16元)、误工费6703.2元(90日×74.48元每日)、营养费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