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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禁止反言原则 ——交通事故团队再审案件评析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8日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6日,李某华(系车主李某云之弟)驾驶湘F牌小轿车自临湘往羊楼司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福桥路口地段时撞上姚某,造成姚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湘F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李某云(李某华的民事责任承担者)与姚某的近亲属进行调解,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李某云向姚某近亲属支付54万元赔偿款。李某云向姚某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之后,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赔,因此李某云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争议焦点及各级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由于涉案湘F牌小轿车在投保时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承保时人保公司知晓未按时年检之事实),人保公司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未按时年检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而免责,所以未能与李某云达成理赔合意,从而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争议的焦点均是涉案湘F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按时年检,保险人是否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基本支持了李某云的诉讼请求,认为: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补检合格,车辆未经年检并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李某云在向人保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明知该车辆未年检而予以承保,应视为对这一免责条款的放弃,因此被告关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李某云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观点】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云十一万元,并驳回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人保财险公司是否予以赔偿应尊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向其本人对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和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和告知,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人保公司不是车辆检验的执法监督机构,车辆检验也不是商业险投保的法定或约定前置条件。保险人知晓且接受被保险人未年检车辆投保,不等于允许车辆违法上路行驶,不能由此得出保险人放弃合同权利。基以上几点二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拒赔。
李某云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代理本案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本团队律师围绕争议焦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深度剖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
事实上根据一般人经验,投保人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很少有人会对密密麻麻的保险条款逐条进行细读,而保险销售人员一般也不会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详细的解读。投保人往往都是按照销售人员的引导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有的甚至签名都是被代签的。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中很多争议焦点也指向了格式合同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要作出引起注意的提示,还必须要履行说明义务,其中包括书面或口头的说明。该条文明确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免除。而且作为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主动的、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地履行该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仅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和所需达到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明确说明义务”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列举了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还对说明的内容、方式和程度进行了规定,要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且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该规定明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判断标准,要求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
分析人保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即综合客观性证据分析保险人的说明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及程度。
首先,人保公司向法庭举证提交的保险条款只是一份通用版本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上没有李某云签收的内容,无法证明人保公司向李某云交付过保险条款。该事实,在再审法庭调查时,李某云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只有保单。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也没有记载人保公司有向李某云交付过保险条款的事实。没有交付过保险条款,谈何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呢?
其次,法律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本质是希望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知晓哪些情形是会遭遇拒赔的,于是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谨慎对待之。明确说明义务的本质是“告知对方,对方知晓”。人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云交付过保险条款的情形下,虽保单上有李某云的签字,保险人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律上所要求的实质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除了审查借条真实性外,有时还要审查银行流水、出借人的出借能力等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也是同样的道理,人保公司都证明不了自己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李某云的情况下,又怎么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司法允许这种行为符合法律固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就会流于形式,无法落到实处。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保险法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最早源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弃权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合同当事人自愿放弃合同中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弃权是指如果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反事先的约定,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自己不加以反对甚至同意时,致使对方认为其自愿放弃了某项权利。那么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禁止反言原则结合保险法理解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做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向投保方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方对其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之后不能以此等事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决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持续了多年,终于在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用
本案人保公司知晓李某云车辆未按时年检的事实并予以承保,只涉及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故本文只对禁止反言原则进行分析。《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许有人会说第六款是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而本案中,保险人知道的并不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意味着不能适用本条?此种理解是没有结合立法本意及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举重以明轻,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予以承保需承担理赔责任,直接如实告知的予以承保同样需要理赔,核心问题不在于知晓方式,而在于承保的事项究竟是什么?第十六条总共七款,对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的事项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重大过失未告知或者保险人已经知晓需了解事项时对应的法律后果如何,以及不同的告知情形对应保险人的合同解决权、解除期限、是否可拒赔等情形。本条的核心点在于保险人需要知晓的事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以及不知晓的原因与投保人是否有关?如有关,不同的原因对应的后果也不同。未按时年检是拒赔事项,当然是重要事项,是保险人需要主动调查了解的事项,而承保时,投保人一开始就告知了该事实,保险人也知晓并同意承保,发生事故,就不能再以车辆未按时年检来拒赔,这就是禁止反言的核心内容。
本案中,李某云购买保险时,对于车辆未年检这一事实,人保公司知晓且注明在保单上,并同意承保。承保时,人保公司不认为未年检的车辆承保风险增大或者即使有这种认为,但并未拒绝承保或者要求提高保险费率。此行为属人保公司对《保险法》赋予其可选择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之权利的放弃。人保公司对今后可能存在的“未按时年检”拒赔之情形的保险标的物自行“弃权”予以承保,此行为双方均不违反法律之规定,转化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权利义务,该行为属于人保公司对“未按时年检”拒赔之情形的认可。根据《保险法》关于承保某事实,禁止反言某事实之基本原则,李某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人保财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予以拒赔。
本案二审法院作出“即使知晓未按时年检之事实,不代表是对拒赔权利之放弃”与《保险法》截然相反的裁判,显然是对《保险法》关于禁止反言原则没有正确的认识。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不能免除其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种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李某云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首先,人保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投保单没有附有保险条款。其次,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法律明确保险公司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履行了告知和特别提示。按上述法律规定,人保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效力。最后,投保人李某云在投保时,其投保车辆就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人保公司明知该情形,就应拒绝承保或告知投保人李某云立即进行对车辆检验并待免责情形消除后再投,并及时将未检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促使李某云及时作出正确判断和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明知后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事故发生后,将责任推给李某云承担,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人人保公司明知投保人李某云已告知车辆未年检情况而依旧给予承保,根据该条规定,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团队代理律师的两点意见,依法改判,维持了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胜诉后感言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明确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险免责制度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规范、提倡和禁止!如保险人不就免责条款向生疏的投保人进行详尽、清晰的告知,保险免赔制度的目的就落空了。现实是,保险公司营销部门过于强调销售业绩,忽略销售质量,以成单为第一目的;销售群体多元化,许多代销人员自己都不了解所销险种,又怎么可能向投保人详细解读险种及免赔条款了?这种现象在人寿险中很严重。希望保险公司在今后对险种的销售越来越严格和规范,尤其是不要欺诈销售,现今民众对保险的不信任与保险销售方式是有直接的关系的。只要销售透明了,赔或拒赔就不会有太多争议了。
另外,保险法规定禁止反言原则也本身是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你不能拒绝承保;第二,对于你自愿承保的事由,事后你不能以条款对此事由有规定拒赔,不然,买你保险的目的就落空了,一边说行,一边说不行,大众也会说你不守诚信,破坏声誉,最终影响这个行业的发展。
最后,作为车主,要遵守交规。按时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开车的人都知道,手续不全不要上路。如一开始就谨慎对待,也不会经历一个本来简单的理赔事务,一官司打三次,两年多,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都是很大的。最终虽胜诉,也是赢得一身后怕和心力憔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