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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通过微信聊天借钱的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3日
一起通过微信聊天借钱的民间借贷纠纷
【引言】
这本是一起看似毫无悬念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居然败诉了,虽然二审改判了,但还是有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微信转账已经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小到几元钱的付款,大到几万元甚至更多金额的转账。如果没有对方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要追款还是会产生很多难题的。
首先就是要证实对方身份,而这一点就得通过到腾讯公司调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情况,可是,一般来讲,腾讯公司为了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是不会给你调取的,除非法院调取,但是,要法院调取你得先立案,要立案,你得先有对方身份信息,进入一个死循环。在房产查询都已经破冰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对于微信用户信息的管理,也应该在符合一定程序的情况下,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律师调取信息。阿里巴巴对于支付宝也是如此。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没有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效力不高,因为微信聊天页面是可以自行选择删除了,法官往往怀疑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而且,微信聊天记录,即便法院到腾讯公司也是调不到的,除非公安办理刑事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复原聊天记录。
所以呢,微信转账,只适合小金额的快速、便捷转账,金额稍大一点,还是选择银行卡转账,比较方便存留证据。技术,改变生活,也会改变人心,让一些心怀不轨的人,以为有机可乘,从而爆发出隐藏的贪心。
【案情简介】
某日下午,元某突然用微信向同学诸某发了他本人的银行账号,同时发送了一张写好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诸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某日”,要求向诸某借款35万,转账后通知他。诸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元某转了伍万元,元某微信回复确认收到。之后元某迟迟不还款,诸某找元某补借条,元某也是借故推延。诸某无奈诉至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转款的事实;提供了微信中元某手写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转款性质为借款。为了证明微信聊天中的元某就是本案被告,诸某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调取该微信号和微信号备注电话号码的实名认证情况;2.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议,上面元某签名字样和借条上的签名字样吻合,证明微信上出具欠条的人就是元某。
【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诸某称20164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至元某账户的50000元为元某之借款。但,第一,诸某于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若干份以证实2016425日转账之50000元为元某之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其微信聊天的对方即为元某本人。
第二,诸某于庭审中提交2016414日《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实2016425日转账之50000元为元某之借款,但图片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0元,而诸某转账金额为50000元,数额相差巨大。第三,诸某未能提交元某借款的任何书面文字凭证原件。
鉴于诸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64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至元某账户的50000元为元某之借款,诸某要求元某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上诉人诸某申请,本院查询到手机号码138*****的登记机主为元某,身份证号码*********,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元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诸某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元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元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条》图片以及两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短信息等予以证明。经调查,手机号码138*****的登记机主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元某。该号码与上诉人诸某提交的元某微信号绑定手机一致。该微信账号与上诉人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楚的反映了双方的借贷过程,元某在聊天记录中提供的收款银行账号亦与上诉人诸某转账50000元的收款账号一致。对于《借条》图片中的借款金额35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5万元的差异问题,上诉人诸某亦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该借款金额的变化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所体现。综上,上诉人诸某已经尽其所能的履行了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考虑熟人之间小额借贷合同形式上的便捷、随意性,本院认定上诉人诸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元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元某的款项50000元为借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元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上诉人元某未就收取上诉人诸某50000元的依据做出合理说明并举证,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朱惩龙的主张,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元某应当将5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诸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6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诸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50元,均由元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元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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