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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时,该如何确定合伙份额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6日
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时,该如何确定合伙份额
——深圳法律顾问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合伙 份额 出资比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分额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10日,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640万元购买A公司的某煤矿。
二、因刘某某无力支付全部款项,遂与张某某约定共同投资购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04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共向A公司支付940万元,其中刘某某支付400万元,张某某支付540万元。
三、因双方就投资份额产生争议,张某某向鄂尔多斯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煤矿49%的份额。张某某在诉讼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张某某占煤矿49%份额,刘某某占51%份额,刘某某否认该口头约定。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剩余700万元由谁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刘某某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内蒙古高院认为张某某出资的540万元占全部矿款额(1640万元)的33%,判决确认张某某所占份额为33%。
五、张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内蒙古高院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审。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时依然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刘某某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了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
七、刘某某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故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为540万元)。鉴于张某某的实际出资比例高于其坚持主张的49%份额,故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某煤矿,购矿金额为1640万元,后因双方就合伙份额发生争议,张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所占份额应为49%。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在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出资额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虽然刘某某极力否认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某某和张某某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其中张某某付款540万元,刘某某付款400万元,对于另外700万元已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某煤矿支付,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但鉴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刘某某占51%份额、张某某占49%份额,且张某某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自己所占份额为49%,故即使双方约定的张某某所占份额低于其出资额比例,法院也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当事人决定进行合伙时,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可根据需要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合伙份额,同时,也可约定与合伙份额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
二、在未能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若能证明曾进行过口头约定,亦可依此约定进行确认。但对口头约定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份额后,要形成书面的有效文件,或在进行口头约定时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三、在未进行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出资份额将成为法院认定合伙份额的重要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出资时,对于出资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凭证应注意留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既然某煤矿为刘某某和张某某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虽然刘某某为了否认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某某和张某某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940万元,其中张某某付款540万元,刘某某付款400万元,是可以确定的事实。因此确定双方的合伙份额实际上集中在如何认定剩余的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问题上。由于刘某某和内蒙古金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均主张某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刘某某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因而对于如何向A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刘某某与内蒙古金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主张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其与刘某某合伙购买的某煤矿支付,故其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占有49%的合伙份额。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采信张某某关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的主张。首先,本案已经查明,在张某某垫付540万元购矿款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即共同派人接收了案涉某煤矿并开始实际生产和销售。结合刘某某在与A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在其无力支付约定购矿款的情况下,请求张某某为其垫付两期购矿款共540万元,以及向A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在刘某某与张某某接管某煤矿之后的事实,认定是某煤矿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符合常理的。这与本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的证词一致,其中证人李沐在一审时明确作证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购买的煤矿支付。
其次,从本案张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诉辩主张看,虽然张某某出资540万元,相对于张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940万元,其所占份额要大于49%,但张某某自起诉时即坚持主张出资54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占49%份额。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是一贯的。而刘某某在与A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先是请求张某某为其垫付购矿款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某煤矿,之后其又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具有退伙性质的《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到期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在本院再审期间,刘某某为了否认与张某某合伙购买某煤矿的事实,甚至连其本人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确认的付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其不诚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张某某的陈述更令人相信。
最后,刘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既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刘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购矿的事实,某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与张某某无关,其本人亦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一、二法院和本院均查明,刘某某上述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既不能否认与张某某之间合伙购矿的事实,又没有举证证明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就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提供证据,认定张某某在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