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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卫东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2日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法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吕卫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400-0。法定代表人杨蕤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晓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成松,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远忠,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卫东不服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及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刘远忠参加诉讼,且送达了上述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李昌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可、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晓兵、廖成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规定:1、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3、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2001年)至第七次(2007年)变更登记材料(12页);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以及该公司于2007年前变更登记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5、2009年5月9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2009年5月9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9、2009年5月9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0、2009年5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1、2006年12月15日《出资转让协议》;12、2006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13、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14、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5、2009年4月8日(2009)长民初字第1292号《公告》;16、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7、2009年5月21日《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18、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2009年5月15日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以上列第5项至第19项证据证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申请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合法。其中第11项出资转让协议时间问题,经调查出资转让协议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当时原告有事走了未签字,后来原告回来后于2006年12月15日签字,第16项就是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情况的说明,公司登记主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就会受理,但《情况说明》和《公告》不是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对被告提供的上列第5项至第19项证据,原告认为:第11项、第12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时间也是2006年4月15日,但是原告的签字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时间是2009年,其形成时间与变更登记时间相差太远,被告依法不应采信该两项证据作为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第15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292号《公告》,属于另一案的开庭公告,不是裁定原告下落不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采信该证据为变更登记依据不符合事实。第16项《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制作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上列第5项至第19项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被告以上列第20项至第22项规定证明:1、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并作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是对公司的要求,不是对登记机关的要求。3、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对被告提供的上列第20项至第22项规定,原告认为:第2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既是对公司的要求,又是对登记机关的要求;2006年12月15日《出资转让协议》没有发生事实变更,且未履行支付对价;被告明知超过了30日期限,还补充了情况说明和法院公告,其行为不合法。第22项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规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列第20项至第22项规定,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诉称,一、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发起人有原告、第三人等多人股东,其后变更为原告和第三人两个自然人股东。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在未支付对价情况下,于2009年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二、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瞒着原告向被告提供过期的《出资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其他案件下落不明公告,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以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于2013年11月在工商部门查询档案时,才知道原告2006年12月15日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于2009年5月15日经被告准予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在开庭时其不要求举证。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1、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是要求公司在发生股东变更时,尽快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股权转让超过30日,只要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关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292号《公告》问题。是由于该公司到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时间需要核实,该公司就提交《情况说明》和《公告》,说明原告当时下落不明,并承诺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的真实性负责”。只要申请人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我局办理该公司变更登记就是合法的。《出资转让协议》是民事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便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出资转让协议》为过期协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办理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1、被告作出的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并约定在工商部门备案,被告于2009年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规定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项、第6项、第10项至第14项、第17项至第19项、规定第20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第1项至第4项、第7项至第9项、第15项、第16项、规定第21项、第22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单位,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9年5月13日经被告“年检”。2009年5月14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并提交如下资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登记事项股东刘远忠、吕卫东,变更为股东刘远忠,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等;2、《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将自己在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本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工商备案1份,第三人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同年12月15日签字等;3、《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退出公司股东,将自己在该公司的出资1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该公司、第三人于2006年4月15日盖公章、签字,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签字等;4、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同意本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5、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9、《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0、2009年4月8日(2009)长民初字第1292号《公告》;11、2009年5月9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2009年5月15日被告受理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申请,同日作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2009年5月21日被告将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送达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1月在工商部门查询档案时,知道原告2006年12月15日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于2009年5月15日才经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准予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法定职责。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出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将自己在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本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工商备案1份等。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退出公司股东,将自己在该公司的出资1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等。第三人于2006年4月15日在《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签字,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在《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签字。2009年5月14日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其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2009年5月15日被告受理其申请,认为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等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于同日作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关于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是在2009年5月14日申请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被告核准其登记,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准过期的《出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商企字(2009)83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规范》第三条第(二)项第20目规定,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关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与原告无法联系而提交的(2009)长民初字第1292号《公告》及其《情况说明》,不是被告审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原告认为其《公告》和《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才知道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认为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出资转让协议》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股权发生变更,其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2006年4月15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卫东要求撤销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46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彭 可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