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益,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75163。
被告朱可可,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
被告肖小兰,女,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黄益诉被告朱可可、肖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可可、肖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黄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可可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朱可可因做生意周转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朱可可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可可催收借款,均未果。另外,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借款方式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小兰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
被告朱可可、肖小兰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朱可可转账9.4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朱可可转账18.2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朱可可转账9.4万元。
2014年4月27日,被告朱可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黄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陈述,一、除原告三次向被告朱可可转账支付的借款37万元外,还有3万元借款是原告在被告朱可可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朱可可收到全部借款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档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可可、肖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朱可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可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可可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朱可可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朱可可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可可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可可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小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可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借款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小兰就被告朱可可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可可、肖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益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朱可可、肖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朱可可、肖小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叶倩青
人民陪审员邓培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