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付款193729元,设备索赔款102497元。合计:296226元及资金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09年开始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对昆明市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负责出资、建设及管理,被告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劳务,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由于发包方的原因一直未开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发包方解除合同。后由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推进指挥部进行善后处理和清算。清算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将属于王某某、王某某的部分和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然后再由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应当属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部分。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某某、王某某原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经审计赔付的原项目部建设款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叁仟柒佰贰拾玖元正。此款经和杨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将此款先由原南连公司汇入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杨某某保证此款到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保证在三日内及时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二人。(此款已扣税)另,经结算增加102497.00元设备索赔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肆佰玖拾柒元。”被告在之前收到一次南连公司赔付款后支付了原告3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296226元。原告最近得知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已经拨付完各施工单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资中县人民法院。
一审中被告辩称共计向二原告给付款项合计: 600000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捺印,且于同日王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杨某某南连接线3-2标中铁建工30000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王某某账户汇款200000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王继账户转账100000元。另辩称: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四川省勇某某务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行为系代表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以此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们依法提起了上诉。理由如下:
一、“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且该“欠条”的金额组成,上诉人能够说清楚、讲明白。该“欠条”由两部分组成:项目建设费和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
1、项目建设费:
在一审的第七组证据《工程清单审核明细表》中第8项:“办公设施索赔48365.00元”、第9项:“办公室租房索赔266399.00元”、第11项:“化粪便池5000.00元”、第12项:“修建进项目部便道25039.00元”、第13项:“装修索赔148326.00元”,以上合计为493129.00元。在二审提交的《工程清单审核明细表》中也予以相互印证,该费用系2011年7月11日前审计单位已经认可的费用,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有600元的误差,后经双方认可金额为493729.00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给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某某、王某某原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经审计赔付的原项目部建设款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叁仟柒佰贰拾玖元正。此款经和杨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将此款先由原南连公司汇入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杨胜保证此款到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保证在三日内及时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二人。(此款已扣税)。”
2、机械设备闲置索赔费:
在一审的第七组证据“机械闲置索赔金额计算表”该项索赔金额合计为603737.00元,其中第1项106139.00元和第2项83794.00元共计189933.00元,此两笔系徐某某收取。扣除徐某某的189933.00元之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收取的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为413804.00元。在二审中我们提交的盖有“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推进指挥部”鲜章的“机械闲置索赔金额计算表”中机械名称、型号及单价与一审提交“机械闲置索赔金额计算表”是完全吻合的。该笔赔偿款在2011年7月11日杨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审计确认,而是之后才确认的。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在资中找到被告杨某某收取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时,被上诉人杨某某称:“项目清偿办资金没有完全到位,只拨了一部分机械设备赔偿款,项目部建设费用没有拨款。”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当天支付了30万元机械设备闲置费给上诉人。该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应为413804.00元减去代扣税11307.00元和当天支付的300000.00元尚欠102497.00元。故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2011年7月11日的“欠条”上(同一张欠条)再出具欠条一份:“经结算增加102497.00元设备索赔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故被上诉人尚欠机械闲置索赔款为102497.00元。以上两笔就是该“欠条”上的金额493729.00元和102497.00元的由来。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00元与本案的“欠条”无关。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已向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已经结清上诉人的款项。这一辩称是站不住脚的,纯粹混淆黑白,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项目建设费493729.00元,另一部分为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413804.00元,合计:907533.00元。总金额907533.00元减去已经支付了60万元和代扣税11307.00元尚欠296226.00元。 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596226.00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多支付上诉人3774.00元,作为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多支付上诉人3774.00元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显然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3、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取的现金给上诉人300000.00元,在双方都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先写一个总欠款金额,然后再去取现金给上诉人,最后还不备注。这一行为显然有悖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显然此300000.00与本案的“欠条”无关,也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在支付了30万元后才在原有的“欠条”上出具“经结算另增加102497.00元设备索赔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肆佰玖拾柒元。”这一事实。4、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做出的判决是不对的,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而不看事实真相,更不能断章取义。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本来的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96226.00元,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6日汇款20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转账100000.00元,合计偿还300000.00元,尚欠296226.00元。而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现金与本案的“欠条”无关。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高度盖然性”原理,在同一天,被上诉人不可能先打欠条,马上又支付欠款的道理;如果是先打欠条后支付欠款,理应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欠款的金额,在本案在中该欠条未注明,因为并没有发生支付该“欠条”中应当支付的款项,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96226.00元。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总金额的支付上显示,还是单笔的支付情况上均反映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962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王某某与四川涛公司、杨胜之间的原始欠款总额是多少,杨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的3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欠条上载明的欠款。
王某某、王某某举出的工程清算审核明细表和机械闲置索赔计算表虽不能直接体现出与王某某、王某某的关联,但能够较为合理的说明本案欠款的来源,且机械闲置索赔计算表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机械设备闲置报批表相互对应,能够合理印证其所主张的原始欠款由项目建设费493, 729元和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413, 804元组成的事实,故原始欠款总额为907, 533元。杨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欠条上加注: “经结算另增加102,497元设备索赔款”,同日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30万元。如果如杨某某所称,此笔30万元系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也即“欠条加注在前、付款在后",则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结合该笔30万元是王某某、王某某使用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杨某某当天在王某某、王某某取款完毕后完全能够重新出具一份新欠条,或在原有欠条上注明已还款30万元等内容,但杨某某并未对原欠条进行变更,此行为与常理不符。并且,“经结算另增加”的意思表示,应是指对原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无关的另一笔款项,即机械设备闲置索赔款进行结算。双方在杨某某支付30万元后结算尚余欠款102,497元,杨某某方在原欠条上进行加注的推论更为符合通常逻辑。因此,王某某、王某某所称此笔30万元不是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也即“付款在前、欠条加注在后”的主张,在其举出的工程清算审核明细表和机械闲置索赔计算表能够较为合理的说明案涉欠款来源的支撑下,更为具备高度盖然性。综上,杨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的3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欠款,债务人四川某某公司尚欠王某某、王某某296,226元。各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从王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杨某某系四川勇涛公司的总经理,在案涉工程中负责项目建设,其与王某某、王某某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但杨某某在欠条中载明:“同时杨某某保证此款到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保证在三日内及时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某某应对四川勇涛公司所欠王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96,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时止);
三、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被驳回。
该案一波三折,我们据理力争,最终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该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