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在被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内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负责的工作,前期十个月被告都能按时足额的发放工资,但是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们提起了诉讼。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0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0元(5000元/月x
1.5月)。
4、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 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
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什么: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7500元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
庭审中被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认为协商解除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在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5000元×1.5月,计7500元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官采信了我们的观点,判决:1、被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工资10, 000元/2、被告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经资补偿金7.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