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比如要求保证人保证、抵押物担保或动产质押。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是保证人保证、抵押物担保。在提供抵押物担保的情形下,债务到期,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一定能就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呢?抵押权是否一直存续?请看下面的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1日,王军(甲方)与李睿(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乙方处。同日,李睿转款。2009年8月12日,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王军起诉要求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李睿答辩双方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不应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王军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王军未按时还款,则李睿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睿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王军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应当认定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最后,法院裁判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王军与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