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0年02月02日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 胡丽琴律师
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与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较,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投保、理赔方面有了新的规定,更着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强化了对保险公司监管,更注重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本文将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的一些条款,对新保险法在实际生活中与被保险人利益相关的亮点进行法律方面的解读。
一、投保环节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人格式合同
1、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
旧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新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旧法规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经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但保险公司却往往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赔,双方的矛盾由此产生。新法在处理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规定只要投保人有投保的要求,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即成立,从而在保险期间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新法也并非一边倒偏袒被保险人,而是作了稍倾斜的处理,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尅对合同的效力作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給保险公司留了余地。
但是本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对规定,何谓保险人同意承保?界定保险人是否同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书面同意还是口头同意?在实践中尚有争议。若发生争议,从证据规则来说,投保人要举证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在具体操作上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条规定还待有更详细的规定出台,才能彻底解决保险合同成立与效力的认定问题。
2、强化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旧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旧的保险法已规定了保险公司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但何谓“明确说明”,明确说明的形式、程度如何,旧法并没有予以规定,在实际中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尽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通常以合同条款已经在条款中说明作为抗辩理由,从而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
3、新增不可抗辩条款
旧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新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 本条与旧法相比,有两大变化:(1)投保人只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排除了旧法关于投保人“一般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2)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限制。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理赔时却以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投保人等于白白交了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比如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核实,那么投保人的这一重大疾病若在两年内没有发作,此后再发作,保险公司必须给予理赔。该条的立法精神是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整体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
二、在理赔程序上,细化理赔程序,解决理赔难问题
1、理赔不再“拉锯战”
旧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新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解读:旧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公司核定赔付请求的时间,这成了保险公司拖延赔付的法律保护屏障。如果双方就协议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理赔就会一直拖下去,花费的时间非常长,令投保人心力交瘁。
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转让财产理赔争议得到解决
旧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按照旧法,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如果不承担,保险公司是否退还保费?旧保险法并未多此作出规定,这也成了保险财产转让之后最常见的纠纷。社会成本增加了。新保险法解决了这样的难题,从理赔的程序上细化了转让财产后的理赔程序。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财产转让后可以不用过户,因为根据如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3、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旧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新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2)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旧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新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解读: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