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警惕“庭审倾向化、形式化”卷土重来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1日
[作者] 金 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随着新刑诉法的颁行,“卷宗移送”这种为79刑诉法首肯、96刑诉法摒弃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在历经17载的沉寂后又重新登上法律舞台。“卷宗移送”方式在法律层面上的回归,并不意味着“卷宗移送主义”与“起诉复印件主义”孰优孰劣之争已经尘埃落定。而且,审判实践正在作着如下重要警示:96刑诉法修法时人们普遍诟病的“卷宗移送”所导致的庭审“先站边”、“走过场”现象,随着卷宗移送方式的回归,似有卷土重来之势。当下,二审 “庭审形式化”的痼疾尚未根除,一审 “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的新害又现端倪。而深度参与庭审活动和全面知晓庭审现状的人士,大多亦深以为然。因此,必须予以高度警惕,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治控二审“庭审形式化”顽疾,切实遏制一审“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病灶,努力实现一、二审庭审的“中立化、实质化”。
一、“庭审倾向化、形式化”之萧墙
——“卷宗移送”
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卷宗移送方式,主要包括“卷宗移送”和“起诉一本状”两种。前者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法院;后者无移送案件材料、证据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需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即可。两种方式分别体现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不同的诉讼价值理念、诉讼构造特色,与各自的刑事诉讼能够较好地融为一体。二者之间孰优孰劣,很难简单评判。一般认为,二者都具有利于诉讼的积极一面,同时又均存在不利诉讼的消极一面;而且,二者各自的消极所在,大多反衬对方的积极方面。其中,就短板而言,“起诉一本状”主要表现在不利于法官全面把握案情和诉讼高效运行,“卷宗移送”主要表现在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和庭审“形式主义”。
正是考虑到“卷宗移送”的弊端和当时“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现象较为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审判公正的现实,我国96刑诉法修法时将79刑诉法确认的卷宗移送方式改为“起诉复印件”方式。这种方式,既可谓“起诉一本状”的衍生物,亦可谓“起诉一本状”和“卷宗移送”二者的折中。从折中上看,“起诉复印件”表现为既不“起诉一本”也不“全卷移送” 。它在选择性地撷取“起诉一本状主义”精华的前提下,为弥补“起诉一本状”方式的缺陷,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部分卷宗材料而不仅限于一本起诉书,同时改既往的实体、程序双重审查为单一的程序审查,不再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前进行预先调查和审查核实证据等实体审查活动。
96刑诉法施行不久,“起诉复印件”方式迅即被异化,表现为另类的“卷宗移送”。 具体而言,“卷宗移送”方式下的庭前送卷、阅卷,在“起诉复印件”方式下被改为庭后收卷、阅卷;法庭庭审后并不当庭宣判,而是审查全卷卷宗材料后再作裁判。对此,诉讼法学界予以强烈抨击,认为系“穿新鞋走老路”,是重蹈“庭审倾向化、形式化”覆辙。但是,实务基本未予理睬,依然顽强地我行我素。最终,“起诉复印件”方式沦为被虚置的境地,庭后阅卷再判的做法成为常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干脆直接重拾“卷宗移送”方式。如此及至2012年,刑诉法修法再次确立“卷宗移送”方式。立法此时的考量,人们一般诠释为:“起诉复印件”方式“与我国的司法国情存在隔阂”,“不利于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辩方辩护权的行使”;而“卷宗移送”方式非但“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判”,而且“有利于保证诉讼的效率”、“公诉权的规范行驶”和“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
在此,笔者无意评判新刑诉法立法考量之妥否,亦不想追问缘何摒弃96刑诉法修法确立“起诉复印件”方式时“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立法考量和诉讼法学界在此事项上为何转弯失声,以及“起诉复印件”方式的失效是否存在执行方面的原因。而且,笔者亦认为,“卷宗移送”较之“起诉一本状”和“起诉复印件”,优点更为突出且更契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卷宗移送”具有披露控方底数的“先行告知”作用,因而可能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立法确认“卷宗移送”并非认同“卷宗移送”的弊端不复存在,而是权衡诸种移送方式之利弊后所作出的一种选择。采用“卷宗移送”方式,应当注意抑制其弊端。
笔者认为,“卷宗移送”弊端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审判的中立性特征必然要求“排除预断”,即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庭审前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产生先入之见”。而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法官庭前阅卷却很难避免形成倾向控方的“先入之见”。因为,从人的认识形成原理看,法官接触控方移送的卷宗材料后,即会形成对案情的初步认识。这种认识由于建立在足够数量的控方卷宗材料基础之上,因而难免形成倾向控方的内心确信。而法官一旦对控方的指控产生“心中有数”的认同,庭审活动演变成对控方材料、意见的展示、支持也就在所难免。
其二,“同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作为审判阶段的“自然正义”法则,与“卷宗移送”难免抵牾。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法官先悉控方材料后,由于有庭前阅卷产生的认识,因而容易忽视庭审活动的全面性和实质性,庭审往往限于对控方材料不足的弥补和对指控意见的完备,缺乏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的足够关注。如此虽然针对性强、重点突出,但却有失于对辩方材料、意见的重视和公允。尽管辩方的材料、意见在庭审中亦能为法庭获悉,但因法官先有预断,辩方对法庭的影响显然先天地弱于控方。
其三,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和案件事实作出判定的前提,在于形成自由心证之“心证”——“内心确信”。而自由心证运行的众多保障机制中,直接审理占有重要一席。直接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当庭审理、集中审理、言词审理等。与之相伴、相应,“心证”形成于庭审是诉讼原理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显然与“卷宗移送”相冲突。因为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法官的“心证”并未经过直接审理,而是形成于庭前阅卷的间接审理之中或之后,缺乏应有的机制保障。尤为重要的是,如果法官庭前已经形成“心证”,庭审进行的实质诉讼活动将会受到影响。
其四,虽然新刑诉法也规定卷宗移送方式下的庭前审查为程序性审查,但不少法官为追求实体真实和规避错判风险,往往在庭前阅卷后即会进行若干实体审查活动,如要求控方补证、补侦、补漏,召开庭前会议决定实体事项等。有的法官甚至要待阅卷困惑得到解答、内心已经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信方才开庭,这样一来,法官难免因对控方底数了如指掌而产生控方情结。这种情结延续至庭审,自然表现为对控方的倾向偏见和对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活动的形式意义上的关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新刑诉法施行一年之际历数“卷宗移送”的弊端及其表现,似有旧事重提和不识时务之嫌。但是,笔者之用意决非否定采用“卷宗移送”方式,而是为更好地将“卷宗移送”进行到底,扬其所长,避其所短,使其诉讼功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应否捍卫“卷宗移送”的地位,而是在于如何找到对“卷宗移送”扬长补短的路径及措施,实现庭审的“中立化、实质化”。
二、“庭审中立化、实质化”之路径
——“庭审中心”
“庭审中立化、实质化”作为“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的对立一面,是审判特征的重要体现和诉讼原理的基本要求,必须在审判阶段尽可能地得到实现。而其实现之路径,笔者以为非“庭审中心”莫属。道理很浅显:“从诉讼法理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种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因此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而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的法庭审判,其内容集中体现着诉讼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其意义在于“定纷止争”,其价值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其功能包括查明事实、释明法理、处置冲突、程序正当等,因而必然具有中立性、实质性要求。倘若庭审带有形式化而缺乏实质化,则其中心地位无从谈起;而倘若庭审带有倾向化而缺乏中立化,则其正当功能必然缺失,并进而扭曲其中心地位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沿着“庭审中心”路径践行“庭审中立化、实质化”,可采用以下若干针对性具体措施:
1、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尽管我国现行刑诉法确立的诉讼模式是“流水作业式”而非“审判中心式”,但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却不容置疑。在现行诉讼模式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审判标准为重要参照、以被法庭认可为目的,具有相当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则系诉讼法律规定且在情理上当属题中之义。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树立“审判中心”、“审判中立”、 “证据裁判”、“诉辩平等”、 “直接言词”等司法理念,努力追求实现庭审的中立化、实质化,确保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均具有实质性和正当性。
2、竭力做到当庭宣判。刑事诉讼实践表明,当庭宣判是实现“庭审中立化、实质化”最直接、最有效的倒逼机制。96刑诉法确立的“起诉复印件”方式失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大多数案件未能做到当庭宣判。而一旦做到当庭宣判为原则、非当庭宣判为例外,法官必定会因没有庭后研究的回旋余地而平添责任感和紧迫感,并由此高度重视庭审活动,认真查找分析案件疑点,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积极谨慎思考、评议,最终形成“心证”并作出裁判。如此一来,法庭审判自然具有实质意义。可见,提高当庭宣判率是实现“庭审中立化、实质化”的杀手锏,必须在此事项上着力。
3、合理引导控辩对抗。庭审活动是否走过场,与庭审对抗格局是否形成密切相关。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看,无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混合式诉讼模式,都要求庭审具有控辩对抗性。这种控辩对抗性所蕴含的辨明事理功能,对于庭审“中立化、实质化”的实现具有特殊的启动、促进、保障作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能够使证据的属性得到充分展示,使控辩双方的意见得以提出和交锋,并进而对法庭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作用。为此,法庭应当注重引导控辩双方依法履职、均衡对抗,避免出现因未形成对抗格局而演绎为单方表演、诉讼“一边倒”的情形。
4.充分尊重辩护权利。审判实践昭示人们,“庭审倾向化、形式化”的重要成因之一,在于法庭对辩护权利的漠视和敷衍。实务中,由于通过庭前阅卷已经形成与控方意见接近或一致的内心确信,有的法官即将辩护活动视为律师取悦于当事人的演出,认为律师的辩护意见系“多余”、“重复”、和“挑刺”,并因此有意无意地限制辩方活动、拒绝采纳辩方出示的证据和提出的意见。在这种庭审中,控方借助法庭占据上风而致使“庭审倾向化、形式化”也就不足为奇。有鉴于此,必须充分尊重辩护权利,切实保障律师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确保实现控辩的均衡对抗性。
5.尽量减少庭外作业。“庭审中心”的基本要求之一,在于举证、质证、认证、辩论等诉讼活动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活动、内心确信形成等均须在庭审中进行。如未达此要求,“庭审中心”即为“空中楼阁”,徒有炫人眼目的虚名。实务中,有的法官常常替控方所想,在庭外实施收集证据、弥补控方遗漏的实体审查行为,并自诩是为“掌握庭审主动”、“追求实体真实”。殊不知,此举既有悖程序性庭前审查的法律规定,又有越俎代庖之嫌诟,并可能导致“庭审倾向化、形式化”。为实现“庭审中立化、实质化”,应当尽量减少庭外作业,尤其是要避免代施控方行为和庭外做出实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