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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谈对“高保低赔”条款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01日
【摘要】
在车辆损失险中,当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时,发生部分车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付全新部件的更换费用;发生全损事故的,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无论是更换全新的部件还是车辆的实际价值,都是重置成本,本保险属于重置成本保险,并不存在所谓“高保低赔”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车辆损失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近年来成为媒体关注的重点。所谓“高保低赔”就是指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但一旦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却又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高保低赔被媒体、消费者协会和广大车主诟病为“霸王条款”。作为对媒体监督及社会公众的回应,中国保监会在2012223日正式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八款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通常而言,在车辆损失险合同中,投保时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一是如前所述的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此种模式下,有关机构每年会针对市场上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公布新车购置价格,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二是按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实际价值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依据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不同折旧率进行折旧进而确定保险金额。三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价格。

如果投保的车辆是新车,则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所需缴纳的保险费是一样的,但如果投保的车辆不是新车,则以第一种方式投保所需缴纳的保险费要高于第二种方式,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第一种方式投保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新车零件更换、修理后的保险人全额进行赔偿,如车辆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实际价值,且需减去车辆残值。以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全部损失或修理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也需要减去车辆残值)。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赔偿。由此可见,当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如果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仅能获得与缴纳较低保险费的方法二、三一样的赔偿金,这就是所谓的“高保低赔”现象。

保险实务中,以第二种和第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投保方式较少运用,第三种方式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车辆的价值,签约成本高,效率低,因而不太可能大面积地推广运用。即使在投保车辆已经停产的情形,一般也是以该车型之后续车型的新车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而第二种方式在1995年以前事实上是较为普遍的投保方式,但这种投保方式产生了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即每当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事故时,都需要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被保险车辆新旧配件之间的差价,其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而这显然是不能满足投保人的普遍预期,因而此种投保方式在当时曾广泛遭受诟病。有鉴于此,在1995年之后,保险业界更改了车损险的行业标准条款,旧车投保的需按更换全新零件的实际费用进行赔付,由此,虽然能满足部分车损的被保险人足额赔偿的问题,但在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却产生了貌似不合理的“高保低赔”问题。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高保”是引发争议的首要因素。按照普遍民众和大众媒体的一般理解,既然约定了一个较高的保险金额,在发生全损的保险事故时,自然应按这一保险金额来赔偿,按低于这一金额的实际价值来赔偿,保险公司就是获取了“不当得利”,那么,到底应该如何来看待“保险金额”呢?

所谓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功能有二,一是对保险赔偿的范围限制,二是快速确定保险费金额,以便保险合同迅速订立,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尽快得到保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是生命与健康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保险金额就是由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最高给付的限额或实际给付的金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的,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属于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价值是由保险利益衍生出来的概念,依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保险必须要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对于保险价值的概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说明,但一般认为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定值保险,一是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保险合同之中。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定值保险可以减少理赔环节,迅速确定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是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通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依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应以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因此,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保险价值的,则超出部分无效,赔偿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在定值保险上,并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事实上,在定值保险中,法律已经容忍了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

车辆损失险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确立保险价值,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需要具体确定实际损失,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的风险额度,而不是保险价值。因此,主张在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事实上是将车损险合同理解为定值保险合同,而将新车购置价理解为保险价值了。

三、车辆损失险是否属于超额投保

诚如前文所分析的,车损险是不定值保险,受保险补偿原则的约束,旧车发生全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不能大于保险价值,不能以新车购置价赔偿,而只能赔偿实际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由此显然引发另一显而易见的问题,即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是否属于“超额投保”?如果是超值投保,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新车购置价与车辆实际价格之间的保险费?

广州张德明律师认为,以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实质上是重置成本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属于超额保险的情形。所谓重置成本,是会计学的一个概念,即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重置成本是一种现行成本,它和原始资本在资产取得当时是一致的,之后,由于物价的变动,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就可能需要用较多的或较少的交换价格才能获得。因此,重置成本表示当时取得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需要的交换价格。在保险法上,学者们对于重置成本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美国学者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认为重置成本是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的修理或重置标的物所需之成本。英国学者从保险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人所应得保险金为原标的物之取代费用,且容许改善原则之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建费用为订立合同之保险金额,于事故发生时以此金额给付。我国大陆学者则从保险价值确定的角度出发,认为重置或重建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1]从以上不同观点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们的表述方式各异,定义角度不一,但对于重置成本在保险法上的基本理解是一致的,即均认为重置成本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物进行重置或重建之所需的成本。因此,对于重置成本保险可作如下界定:重置成本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2]重置成本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

就车损险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是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须按损坏的旧部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旧部件并不易得且使用性能极不可靠,所以汽车修理市场上都是以全新的汽车部件进行置换修理的,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进行折价赔偿,即消费者需要自行补足新旧部件之间的差价,此时,投保人的重置成本显然没有得到足额补偿。而以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即按全新的部件进行修理,投保人无需承担“额外”的费用,此时,投保人的重置成本得到了足额补偿。以新车购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事实上是车辆的重置成本,这一重置成本是以各部件发生损害时全部置换成新部件所需的费用为依据的。在一个保险周期内,如果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累加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从理论上讲,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每次保险事故更换全新的部件,保险赔偿完全可能达到一辆新车的购置价格。但是,当发生一次全损的保险事故时,如果仍然以更换全新部件的方式进行维修的,则可能需要更换全部部件,这不仅极不经济,而且毫无必要。显然,对全损车辆进行这种“彻底”的维修,其所耗费的成本将远远大于购置一辆全新的车辆,在汽车工业高度发达、旧车市场极其繁荣的今天,此种修理方式不能为任何一个理性人所接受。从汽车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购买一辆与出险车辆功能相当的旧车完全是可能的,因此,在发生全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仍能足额补偿投保人的重置成本。因此,无论在何种场合下,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均不存在“高保低投”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直接视为保险价值,将车辆损失险视为定值保险。[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同时也严重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使投保人获得了不当利益,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种裁判思路可能是由于缺乏对重置成本保险的基本认知,对保险条款进行机械解释,按此种逻辑,只要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保险事故的,均应该赔偿约定的保险金额,而无须考虑实际损失、重置成本等因素。

综上所述,广州张德明律师认为,在车辆损失险的三种投保方式中,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人自行承担新旧配件之间的差价,全损时则以实际价值赔偿。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则属于重置成本保险,新车购置价是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价值,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事故时,以全新的部件对受损的旧车部件进行更换,投保人无须承担新旧部件之间的差价,全新部件是投保人的重置成本;当发生全损的事故时,则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仍是投保人的重置成本。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则以当事人的协商价格为准,但不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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