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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9日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20133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3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理解与适用:
1、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新犯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原犯罪标准是否有效?
当然无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尽快作出具体犯罪数额的解释,但在没有解释之前,应当适用“两高”的解释,而不应当适用原来的各省作出的解释。因为原来各省作出的解释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的标准,既然该解释已经失效,依据该解释作出的标准自然失效。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新犯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犯罪数额如何掌握?
很简单,按比例确定。原来规定的数额占5002000元比例是多少,新标准就按这个比例在10003000元认定数额。
3、“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是一个新规定,记住行了,没有什么可解释的,不过,在上海盗窃物品在新疆抓获就倒霉了。
4、“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有问题需要讲明:
1>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后又犯该违禁品有关之罪的,以数罪并罚论处。比如,盗窃毒品后又贩卖的,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盗窃后为贩卖而运输的,以盗窃罪与运输毒品罪,以盗窃罪与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但盗窃毒品后运送到自己家中或自己的保管地点,不能定运输毒品罪。
对于盗窃毒品后又私藏的,我认为也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这一点,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应当按照吸收犯,从一重处罚,这一问题有待探讨。有人认为盗窃毒品后又私藏的,只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不赞同。本来是两个相互独立犯罪构成,为什么要认定为一罪呢?
2>如果以明确以违禁品为盗窃对象的,盗窃后又贩卖的,此种情况下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以一重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
3>关于盗窃违禁品的量刑幅度问题。
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一般按盗窃价值为标准,特殊情况下按情节。由于盗窃违禁品的价值不好计算。比如盗窃毒品,毒品属于禁止流通物,没法确定市场价,价值不好认定,只有按照情节量刑。盗窃违禁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如何确定,只有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理解与适用:
1、盗窃罪犯罪标准不能“唯数额论”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盗窃亿万富翁2000元,或许他都不报案,盗窃孤寡老人2000元,或者会导致其精神失常甚至自杀,危害性显然不能相提并论。
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标准50%以上,构成盗窃罪。要注意,此种情况即使在前罪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也不能再按累犯论处。因为前罪已经作为认定犯罪的一个因素,就不能再按累犯从重处罚,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这样的例子刑法中还有,比如,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逃逸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情节,不能再认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
我理解,该条规定有明显不妥之处。刑法中有关于累犯、再犯的规定,再犯只适用比较严重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小小的盗窃犯罪,且数额不大,让人一辈子都甩不掉,确有不妥之处。
本条遗憾之处,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外。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不管到什么时间,再实施本条之行为都要受到评价,与目前的刑事政策相悖。
3、“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此条的本意我理解应当包括两点:一是盗窃病人财物影响病人支付医疗费。二是盗窃病人及其家属财物影响病人心情。其实第二点的理解有点牵强。如果仅理解为第一条,则会出现问题,盗窃病人亲友是否应当只能理解探望、陪同病人的亲友,而不包括与此次看病行为无关的亲友,比如病人亲友在医院工作或者不是去探望、陪同,就不能适用此条。
照此条类推,在学校、敬老院、幼儿园等福利单位盗窃是否也应当列入“半价”盗窃范围,值得研究。
4、“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上述几类情形之外,司法无法全部列举,比如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因追赶盗窃人员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等情形等,也应当按照犯罪论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理解与适用:
1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条是对多次盗窃的理解,1998年“两高”《关于盗窃罪解释规定》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比二者区别,扩大了多次盗窃的内涵。
有一个问题,单次构不成盗窃犯罪的盗窃行为,虽然超过《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半年追诉时间,只要是在二年内超过三次的,即认定为犯罪。注意这是刑法规定优于行政法规定。
举例:张某20112月份盗窃800元,同年10月又盗窃500元,20129月又盗窃600元。三次相隔的时间均超过6个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按照该法规定,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但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矛盾,轻法尚且不追究,重法为何追究?可司法解释既然这样规定了,就要这样执行,矛盾是理论上探讨的事情。
同时也要注意,刑法中有很多类似的问题,在情节犯中,多次聚合才构成犯罪的,相互次数之间超过六个月的,是否还受到刑事追究,这涉及到治安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2 如何理解“入户盗窃”中的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的“户”已经讨论很多了,在这里盗用一下:
‘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以下二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三是秘密窃取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2、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也是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盗窃罪定罪。
3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这是“两高”对“扒窃”作出的定义。执行起来不可过于机械、呆板。扒窃的主要特征是“随机性”,如果行为人是以特定的人员为犯罪对象,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也不能按扒窃处理。比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目的,在公共场所对特定某个人实施盗窃,就不能按扒窃认定。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理解与适用:
1、对电力、燃气、自来水等流动性财物盗窃价值认定方法规定,这是新规定。
2、规定了盗用他人通信线路价值的计算方式。
3、对于盗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不计入盗窃犯罪数额,仅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理解与适用:
1、删除了1998司法解释中“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
为什么删除?原来规定也有道理,有价支付凭证虽然记名,但任何人都可以支取,等于可以在市场上流通,所以不管行为人是否支取,均按盗窃数额计算。修改也有其理由,分析如下:
1>盗窃罪行为人目的是为了占有财物,占有凭证不等于占有财物。由于支付上述凭证风险很大,大部分行为人根本不去支取而丢弃。如果将这些也认定为既遂数额,不公平。
2>随着社会发展,大部分有价支付作证都要凭有关证明支取,如此规定已经失去意义。
考虑到实践中仍会有人盗窃有价支付作证后支取的行为,为公平计,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此类盗窃的标准是兑现,或虽没有兑现但失主已无法挽回损失。
2、删除了1998司法解释中“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删除理由:随着科技的发展,纸质证明款项所有权的意义已经削弱,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一张纸比如可挂失的存折,所有人可挂失或补办,仅因此就作为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确有不妥。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理解与适用:
一、盗窃罪不是纯正的数额犯(以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既遂的犯罪),也不是纯正的情节犯(以达到某种情节才构成犯罪既遂),而是数额加情节犯,这需要与理论研究结合起来理解。
  个人理解,数额犯属于结果犯的范围,情节犯属于行为犯的范围。
二、与1998年司法解释对比,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不符合法理的加重情节。根据1998司法解释,(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仔细分析删除的理由:
1、删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对于首要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既然已经按照全部罪行处罚,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违背不得重复评价理论。至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则与刑法理论相悖。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人犯、协从犯、教唆犯,没有情节严重的主犯分类。即使某主犯情节严重,也可以根据其罪行酌情从重处罚,没有必要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2、删除“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这两种情形是否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值得研究。
3、删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可以归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中。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理解与适用:
1、对于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盗窃案件,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是必要条件。仅有这些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
2、不仅是上述盗窃案件才能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其他盗窃案件如果符合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也可以如此处理。
3、该条规定仅指数额较大的案件,而不包括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节犯。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理解与适用:
1、与1998司法解释相比,删除了“偷拿自己家的财物”的规定。
仔细分析,删除是有道理的。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构成盗窃罪,从逻辑上就不成立。首先,既然是自己家的财物,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其次,即使本人不创造财富,一家人共同生活创造的财富,也不能说盗窃。因为盗窃是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自己一家人之间,当然对财物也有控制权。因此,将删除自家财物的规定有一定道理。
2、将“自家的财物”修改为“家庭成员”。这样修改意义就不同,家庭成员的财物,应当属于为属于其个人私有的财产,而不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是民法中研究的一个问题,在此不多赘述。我理解,二者应当有所区别。共同生活与共同创造有区别,共同生活不等于收入都由家庭统一支配。
3、增加了获得谅解作为不认为犯罪的前提。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理解与适用:
1、盗窃三级文物未遂是否构成犯罪?
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即使是未遂,也要追究责任。本条已经规定,盗窃三级文物属数额巨大,为什么又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未遂论罪呢?珍贵文物与三级文物有何区别?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看了文物保护法才知道司法解释是相互衔接的。
2、有一点需要注意,根据本条规定,三件一般文物相当于一件三级文物,如果以三件以上一般文物为盗窃对象,未遂行为能否按犯罪处理?根据该解释,不能如此类推?因为本解释第十二条已经规定“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行为按犯罪处理。三件一般文物能否直接认定相当于一件珍贵文物,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文物保护法》没有如此规定。因此,以三件以上一般文物为盗窃对象,如果既遂就构成犯罪,如果未遂,则不按犯罪处罚,而不能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情形按罪处理。因为该解释已经明文限制了。如果不这样理解,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解释中单独规定只有盗窃珍贵文物为盗窃对象未遂才构成犯罪。
3、注意,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与民间收藏文物价值认定方式是不同的。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不考虑文物价值,直接按级别认定盗窃数额标准。盗窃民间收藏文物,则要通过评估认定其价值,而不考虑其文物级别。换句话说,就是盗窃民间的一级文物,也要通过市场评估认定其盗窃价值。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理解与适用:
  “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是否合乎法理,值得研究。
举个例子,某人在北京偷开一车,玩了一个月后,弃之于广州,被人发现后归还失主,是否构成犯罪?按照本司法解释,由于车辆没有丢失,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车辆没有损失,又没有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其他犯罪也不构成。难道就认定为无罪吗?
再如某将车偷开后,被抓获时,他供述说没有开过宝马车,为了玩几天,我还会归还的,能否按犯罪论处?
再如:某人偷开车车辆丢失了,本人因盗窃被判刑后,车辆又找到了,该行为人是否要改判无罪?
可见,该司法解释是存在问题的。一是如何理解导致车辆丢失中的“导致”?二是所谓“丢失”如何界定,多长时间找不到算是丢失?
我认为,偷开车辆本身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行为人偷开后不管是用于作案、丢弃、撞车还是其他行为,只是其处分赃物的行为。如果偷开车辆是否构成犯罪要区别对待,那么,偷用电脑、手机、首饰、珠宝、古玩等贵重物品,是否都要区别对待呢?
当然,实践中也有偷开后没有造成后果,或者不久送回的,此事情形完全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按犯罪处理,刑法总则可以解决,没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
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是:“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在盗窃财物过程中毁坏财物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是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破坏性手段”和“掩盖罪行或报复”。我理解主要应当从毁坏财物行为方式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其为实现盗窃行为必须毁坏的财物或者其在盗窃过程中无意或不注意情况下,造成财物的毁坏,则认定为破坏性手段;如果是与达到盗窃目的没有关联,且能够体现是掩盖罪行、报复等其他目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比如行为人潜入某单位财务室,他也不知道财务室保险柜中有10万元现金,在翻箱倒柜时被当场抓获,能否认定为犯罪?我理解,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1、行为人事先是否明确“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行为人盗窃对象明确,而且该对象价值巨大,则未遂应当构成犯罪。
2、行为人虽然事先没有明确的数额巨大的盗窃目标,但根据其盗窃场所的特殊性,足以判断数额巨大,未遂也应当构成犯罪。比如行为人盗窃金融机构、珠宝店、古玩店等贵重物品存放处,应当认定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盗窃目的不是贵重物品,如是为了盗窃某种证据等。
3、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具备,则不能认定未遂构成犯罪。
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盗窃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因为犯罪预备的盗窃行为均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实践中有人容易误解,单位组织实施某种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如果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按单位犯罪处理,如果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则不认定为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应当理解为,单位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的,如果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按个人犯罪处理才对。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理解:“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同时废止”。
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该解释废止,是不是该解释所有内容均废止。如果均废止,那么后边的一句话“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怎么理解?1998年解释也是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解释”。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很多合理的部分,特别是第五条“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非常实用,为什么在其他司法解释仍然有效,而此解释却废止呢?如果1998年的司法解释部分内容还有有效,为什么本解释却单独明示1998年解释同时废止呢?
二、删除1998年解释中“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我理解应当删除,理由是:
1、现在信用卡均设置密码,一般情况下,盗窃信用卡、借记卡没有意义。
2、如果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事先知道密码而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或者盗窃卡后再从行为人处得知密码并支取款项,认定盗窃罪没有问题,对此,《刑法修正案》(五)已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规定,不包括银行存在过错的情形。
2>利用金融机构漏洞而支取款项,说明金融机构有过错,应当向储户承担责任。行为人窃得信用卡,利用金融机构管理上的漏洞支取款项,此时是诈骗金融机构财物,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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