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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跨越两个世纪的民间借贷案上诉状赏析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9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上诉人):黄XX,,1952年3月16出生,汉族,住隆回县麻塘山乡非委户政府机关宿舍4号。
上诉人(上诉人):阳XX,,1953年8月23出生,汉族,住隆回县麻塘山乡松竹村333号。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黎XX,女,汉族,1949年5月8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文体路183
上诉请求:
撤销(2012)隆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并
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充当原告角色,故意偏
袒原告;
1、原审认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变卖其自有的一辆小货车偿还原告借款。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之子将车开到小沙江镇,将车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小学操坪。”这一认定纯属故意曲解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卖车还债,上诉人不同意,反复协商无果之下,因上诉人当时负债较多,于是被迫同意卖车还债,被上诉人提出要由自己来卖车,执意要将车开到小沙江镇中心小学,并提出卖车所得多退少补(当时车还只刚买一年左右,价值在4万元以上,远远超过借款金额),上诉人也只得同意,因被上诉人自己不会开车,上诉人只好叫自己儿子将车开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即小沙江镇中心小学操坪,同时车钥匙、行驶证及其他所有手续也一并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述情况有多位证人可以证明。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完全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其本身对事情的描述也非常不合情理,不符合正常的逻辑,首先,该车本是上诉人举债买来,且是上诉人当时主要的谋生工具,如果不是被逼无奈,又怎会轻易愿意卖车?其次,按照原审认定,既然上诉人同意卖车还债,又怎么会将车开到远离自己掌控的地方停放呢?显而易见,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从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是完全错误的。
2、原审认定“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虽然没有拒绝还款,但一直没有回家结清原告借款”。这一认定纯属无中生有,瞎编乱造。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自车子被被上诉人扣留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索要无果后,因为失去了谋生工具,无以谋生,上诉人只好外出打工,颠沛流离,居无定所,没有固定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知道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的电话,期间上诉人每年都有回家,也没见到过其他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所谓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家结清原告借款”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3、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车辆的保管和处理等问题有过任何协议,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要回借条”。此一认定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多位证人均证实原审原、被告双方就被上诉人扣车拍卖抵债一事进行过多次协商,从常理分析,如果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债务清偿、车辆的保管和处理等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地方?事实上是双方对上述事项有过口头约定,车辆停放位置、车钥匙和行驶证及其他车辆手续移交给被上诉人应看作是上诉人遵守口头约定的表现,尽管这种约定是上诉人不愿意的或者说是被迫的,从双方当事人的种种行为表现看,双方明显对上述事项有过约定。至于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拿回借条,也只能从常识分析,被上诉人外出前车子还没有被被上诉人处理掉,被上诉人当然不会退还借条,到后来车子因长久失修报废,导致车辆价值减少,被上诉人见借款无法清偿,就更是不会退还借条了。
二、一审对以车抵债一事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以车抵债事实清楚;
一审认定以车抵债不成立,债务没有抵消,被上诉人没有扣押车辆等。此一认定罔顾客观事实真相,也与常识不符。
首先,车辆是上诉人儿子驾驶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小学操坪,这一点不假,但车辆停放地点系被上诉人指定,同时也不是上诉人儿子自愿驾驶停放在那的,被上诉人要扣押上诉人的车拍卖抵债,但被上诉人自己不会驾车,于是上诉人只好叫自己儿子把车开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随车同行的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从生活常识也可判断,该车以当时的物价来看价值不菲,且是上诉人举债买来的,是上诉人当时最主要的谋生工具,如果车辆不是被扣押抵债,上诉人又怎么可能放任当时自己的整个家当长年累月停放在小学操坪导致失修报废呢?因此,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成立。
其次,有多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被上诉人扣车拍卖抵债一事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了债务清偿和车辆的保管及处置等事宜,这一点在本文对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车辆的保管和处理等问题有过任何协议,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要回借条” 的反驳理由中已有详细论述,因此,被上诉人扣车拍卖抵债成立。
再次,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置车辆导致车辆失修报废、价值减少,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无论如何,该损失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严重错误;
一审以“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是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设立”作为理由,同时不顾当时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电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催款通知这一客观事实,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有误、事实认定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法定事由。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借款发生时间在19978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到201210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的内容提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要求;再次,上诉人因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的电话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催款通知,根本无从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因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由于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谨盼判如所请。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XX、阳XX
20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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