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给“三期”内调岗调薪提个醒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0日
来源:人力资源网2012年5月31日,练女士休完产假欲返回公司上班,公司告知其岗位已被人代替。当年6月14日,公司安排练女士从事审价工作,练女士不同意。次日,公司安排练女士从事成本核算,她仍不同意。
2012年6月18日,公司安排练女士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她还是不同意。2012年6月27日,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24日,练女士就此事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哺乳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实对练女士的三次调整岗位得到她的同意,其与练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判决公司支付练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前,重庆市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称,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国家和本市对女职工特别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女职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对于“三期”女职工的调岗调薪,必须依法操作,不能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
提醒一
用人单位应将“三期”女职工从禁忌岗位调到非禁忌岗位
孕期又称妊娠期,是怀孕周数。医学上的孕期是指从末次月经的第一天开始到分娩结束的期间。目前,医疗机构判断孕期的开始时间的诊断结论一般依据怀孕妇女本人自述作出。产期是指休产假的期间。哺乳期就是女职工给婴儿哺乳的期间。哺乳期的长度为一年,自婴儿出生时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时止。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于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孕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似乎更加严格: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需注意,用人单位有权也有义务将“三期”女职工从禁忌工作岗位上调到非禁忌工作岗位上,且待遇不得降低。
提醒二
调整“三期”女职工工作岗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当然,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单方调岗的权利,但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但即使用人单位有充分合理理由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降低女职工的薪资待遇,除非双方协商一致降低薪资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同时就岗位和薪资的变更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的话,若女职工事后再提起要求恢复原工资收入的书面申请,将不会得到支持。
【案例回放】李某3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所录用,从事生产部门的经理,企业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另外每月按照绩效考核给予奖金,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去年5月初李某经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怀孕了。几个月后,由于李某妊娠反应较大,每天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经与企业协商调整了李某在孕期的工作岗位。但是,第二个月由于李某调整了工作岗位,企业将李某的工资也相应地下降了几级。于是,李某找到人事部经理问情况,人事部经理回复李某,因其岗位调整故总经理相应降低了其工资。李某又找到总经理,也是同样的答复。在百般无奈之下,李某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原工资待遇。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开庭审理。
在审理时李某认为,由于本人怀孕期间妊娠反应比较厉害,所以经常要请假,无法坚持正常的上班,故与企业协商后,企业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但是,企业为此降低了本人每月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企业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她的请求,在此期间企业应支付原工资待遇。企业则认为,李某怀孕后,经常请假,一方面已经影响正常的部门工作,另一方面,她本人主动要求企业照顾,调整工作岗位,按照企业规定,在什么岗位工作,享受什么工资待遇。这是合情合理的,凭什么在此期间要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企业的做法并未违法,对李某的请求,企业不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孕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是不能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企业降低李某的工资待遇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纠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李某原工资支付李某每月的工资待遇。
提醒三
女职工产后恢复上班,原则上应当恢复原岗位原待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如果女职工正常出勤,没有事假或病假等缺勤行为的,用人单位一般不能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待遇。
另外,女职工产后恢复上班,原则上还应恢复原岗位。如果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女职工产假期间公司专门招用了替代人员等,可以适当调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在“三期”内不得降低原工资待遇,二是调整岗位应当合理。
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不利的违法变更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权利的滥用。二是由于变更使劳动者的技能和尊严受到损害。三是明显降低了劳动条件。此外,还有因为变更而影响劳动者的家庭生活与社会生活利益,如劳动者正常家庭生活机会被剥夺、在职进修机会受影响等。
【案例回放】几年前,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华休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等她重新上班时,意外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括她在内共有10余名员工将要离职,但这时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就给她安排了一个清洁工的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负责地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这令她气愤不已:“我月薪9000元,如果签了这份合同,估计就成了‘史上最贵的清洁工’了。”
尽管杨女士原所在的岗位已经撤销,但是调整岗位应当合理,特别是“三期”员工的变更岗位应当减少工作量等以使其适应这份工作。从孕妇这一特殊性来说,清扫厕所这一工作对怀孕妇女不太合适。说公司里再也找不到比清洁工更适合一个月薪9000元员工的岗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