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抢劫罪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7日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青羊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开*,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010*****,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辩护人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开*伙同蔡*、雷华*、彭*(已判)三人,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1号新城市广场D栋2单元11楼103号房,手持弹簧刀,手枪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及胁迫,并将陈*捆绑在该房间的厨房里。几个人抢走陈*现金6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两部。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开*在安岳县兴隆镇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己认罪,但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2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杨开*伙同犯罪人员蔡*、雷华*、彭*四人在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1号新城市广场D栋2单元11楼103号房间(该房间为“鑫**”酒店式公寓)内,手持弹簧刀、手枪对入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陈*进行捆绑、殴打。该四人还暴力胁迫被害人陈*说出银行信用卡密码,但未果。该四人抢走被害人陈*随身携带的现金60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该四人得手后逃逸。
2011年5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开*抢劫时所持的银白色非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011年11月29日,同案犯罪人员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同案犯罪人员雷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罪人彭*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8时许,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杨开*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兴隆镇**大成街777号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挡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开*的供述、同案犯罪人员蔡*、雷华*、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于修*、竹俊*的证言。被告人和同案犯罪人员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医院门急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开*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杨开*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持枪抢劫犯罪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进行刑法。(3)被告人杨开*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蓉

律师资料

110网律师
电话: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