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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院的这一惯常做法是不是该考虑改一改?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1日
法院的民庭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双方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房屋在应该下判的情形下往往判(调解)归一方所有,这有什么问题吗?如果有第三人对标的房享有权利,则法院这么做就可能有损第三人的利益。如:按揭房,涉及银行的抵押权。因为法院的此类裁判文书一般直接表述为:“位于XXX号房屋归某某所有。”并没有相关第三人的描述。作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有既判力,对世的效力,在公开审理的案子中还有公示力,其是强制执行的依据,这在《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
如果某某直接申请过户,可行吗?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银行在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拒绝配合过户,法院也不给配发过户文书。但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意味着某某可以据此直接申请强制过户。执行局不给配发过户文书吗?不给配发过户文书不违法吗?既然不给配发过户文书违法,那就过户吧?房管局接到法院的协助过户通知后就得配合执行过户,哪怕没有银行的配合。但也违法呀!——银行的借款未获清偿啊!银行的利益?可能有人说,你银行直接起诉原夫妻二人不就行了?可是,如果过了户,某某就可能作出损害银行抵押权的事,如:再次抵押、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等。那只有裁定中止执行,可是万一银行疏忽没起诉呢?损害的事实不能挽回呢?美国的次贷危机可能在中国上演吗?
法院的这一做法以前出过问题吗?肯定出过啊!要不然,怎么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呢?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突破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你裁判文书并没有说有债权人的存在啊?!故这一解释是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的这一惯常做法的肯定,省事啊!但是不是以错掩错呢?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当然的执行依据,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的突破与《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解释作为下位法,其效力?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实际上要表达的是(我的理解)“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只在夫妻之间有效”这么一个意思,故法院完全可以做出这样的裁判描述,没有必要做出突破既判力的事情,应当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当然,有法定错误的除外。
当然,本文只是我作为法律人的一个专业观点,是否成立?还需要与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的沟通。最重要的是:辨明真理,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出力!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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