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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世界两大法系法院组织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9日


(一)英国法院系统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 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
英国的地方法院即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的性质设立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二)美国法院系统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

联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
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

基层法院
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州上诉法院
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三)法国法院组织


法国法院组织划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普通法院中的低级法院按民事、刑事区分。除重罪法院外,一律不设陪审官。检察官配属于一定的法院,属司法部管辖。


法国法院组织划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普通法院中的低级法院按民事、刑事区分。除重罪法院外,一律不设陪审官。检察官配属于一定的法院,属司法部管辖。
普通法院系统
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属于民事法院的有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刑事法院的有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


初审法院 负责审理诉讼标的在5000新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兼理某些有关劳动法、农业法和选举法的争议。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此外,设有由雇主和职工选出同数业余法官组成的劳资仲裁法庭以及由工商业主选举产生的商事法庭等,分别处理各该类争议。


大审法院  负责审理诉讼标的超过5000新法郎的民事案件,还受理不服初审法院或法庭判决的上诉案件。但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也可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

违警法院(或译警察法院)  负责审理法定刑为两个月以下徒刑或2000新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案件,由1名警察法官独任审理。

轻罪法院(或译矫正法院)  负责审理法定刑为两个月至5年徒刑或2000新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案件,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重罪法院(或译巡回法院)  审理法定刑为 5年以上徒刑、苦役或死刑等重罪案件。其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只受理经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同意起诉的案件,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每年定期开庭,不属常设法院,其判决不得上诉,但可就法律问题申请最高法院复议。

上诉法院
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重罪案件除外。上诉法院根据原审笔录和律师陈述进行审理,可以推翻原判决,制作新判决。

国家安全法院
于1963年设立,由政府指派3名法官和2名将校级军官组成,法官任期2年,负责审理和平时期的颠覆活动案件以及司法部长以政治罪为由指定其审理的案件。

最高法院
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在发现原判有重大法律错误时,案件即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也可部分维持原判,只将其余部分发交重审。

行政法院系统
由法国18世纪 资产阶级革命后设立的行政监督和咨询机关演变而来,1799年宪法正式赋予它以司法权。行政法院担负两项任务:①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订草案,属行政职能;②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属司法职能。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27个行政法庭。


争议法院
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其成员共9人,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各自选出的3名法官、上届争议法院选出的两名法官以及司法部长。除司法部长外,其他成员任期均为3年。争议法院除裁决案件由哪一系统法院管辖以外,还可以对两系统法院所作相互冲突的判决案件进行重审。


特别高等法院
根据宪法规定,还设有独立于上述两系统之外的特别高等法院,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各选出12人组成,专门审理总统所犯的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执行职务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四)德国法院系统


可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所有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都是由法院组织法(简称GVG)规定的。


宪法法院
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确保宪法的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宪法,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如果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系统中互有冲突,则由联邦法院联席会议来讨论裁决。



普通法院
德国设置法院、地方法院、高区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批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庭,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专利法院(德文:Bundespatentgericht)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专利法院坐落于慕尼黑。


行政法院
德国有行政法院52个,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其中国家律师附属于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实行复议前置。行政案件上诉原则上要经上一级法院同意,但对于州高等法院不准上诉的地方法院一审案,公民可直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财政法院
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财政法院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一般归财政法院审理,触犯刑法时由普通法院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财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级二审制。


劳工法院
德国有124个劳工法院,分联邦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地方劳工法院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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