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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银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案件解析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日益庞大、民间融资需求持续高涨、正规借贷规模不断收紧,民间融资日渐活跃。基于银行信用方面的“可信赖性”,社会人员利诱银行员工基于自身工作职能、通过多种资金路径,套取银行信用,将民间融资的风险转嫁至银行,使得银行成为社会人员非法融资的“通道”,如浙江杭州联合银行42位储户9505万元存款丢失案(后杭州联合银行在高压态势下率先垫付全部存款)。
 
同时,由于非法融资行为被立案侦查、所涉及民间融资链条的断裂,融资参与人通常会将矛头对准银行,以不同路径产生的各类凭证(存单、借条、担保函等)为依据,向涉事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典型的如内蒙古中行农行包商行等多家工作人员与非法集资人员图某内外勾结引发储户与银行多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文以笔者经办、了解到的热点案件为例,结合权威新闻报道,精选整理了最高法院和部分高级法院的相关典型裁判文书,以期能够揭示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向银行体系转移的多种模式,并为解决实践中疑难问题提供新的注解。(注:篇幅所限,本文中提到的法规、法院名称、银行名称等均为简称)
 
一、银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的表现形式
 
据笔者观察,违规参与民间融资的银行员工,大多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分支机构(支行及分理处)负责人,另一类为营业场所柜面工作人员,基于工作职能不同具备不同违规形式。机构负责人多以直接参与融资、用个人账户违规与实际用资人发生频繁异常资金往来,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等手段转给用资人放贷甚至直接作为放贷人,但表面上仍为储户出具真实存款凭证(典型案件如中行辽宁水游城支行系列案、安徽泗县农合行系列案等);或擅自使用银行公章,出具借款凭证、担保书、承诺书等,使银行卷入巨额融资纠纷之中;柜面工作人员则多为非法融资人员“劫持”银行信用的帮手,采取伪造变造存款凭证、诱骗储户多输入密码等操作形式将储户存入的资金(甚至并未真实存入资金)非法转移至社会人员手中(此类情形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内蒙古图娅与中行、农行、包商行部分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系列案以及杭州联合银行42名储户存款丢失案)。
 
通过以上多种形式,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为民间高息资金提供“通道”,将民间融资的高风险转移至银行,导致银行面临大量涉及民间融资的纠纷。此类纠纷均为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到的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个案金额巨大,亦是媒体追访的热点焦点,银行业整体声誉受损,亦成为银行最为头疼的被诉案件类型之一。
 
二、案解银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热点法律问题
 
  • 问题一:从程序上看,是应当一律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还是在一定条件下可刑民并行不悖?
 
涉及到的非法融资人员基于不同的融资形态、主观意识状态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如内蒙古图某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图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杭州联合银行案,一审刑事判决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另一方面,银行员工除一般情况下可能构成的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外(如内蒙古图某案,生效刑事文书认定中行柜员通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可能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以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如内蒙古图某案,生效刑事文书认定农行柜员贾某除构成挪用资金罪外,还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还可能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杭州联合银行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古荡支行文二分理处负责人祝某犯诈骗罪)。在以上不同情况下,如出资人以银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把握的尺度是怎样的呢?我们来看两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黄木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李宝华、李艺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41号】(下文简称“黄木兴案”)
 
案情简介:李艺东为前埔工行负责人(行长)。2010年9月15日,李宝华、前埔工行等签署并向黄木兴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前述共同向黄木兴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2010年11月4日,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等与黄木兴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向黄木兴借款2000万元。上述3700万元均已付至李宝华账户内,到期后李宝华未还款。2011年3月底,李宝华、前埔工行、李艺东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木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对前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保证分4期还款。《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不是前埔工行当时对外使用的公章,据李宝华称系其私刻。李艺东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中的两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福建厦门中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查明“由于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李宝华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丽娃、黄木兴、廖凤珍、林晓玲、吴惠媛、杨秀玉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起诉书附表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
 
裁判观点: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李艺东签约时是前埔工行的负责人(行长),其签字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前埔工行承担,判决前浦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二审及再审均未对相关借款凭证的效力进行实体评价,反而将着眼点集中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最高法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十一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黄木兴的起诉。
 
【典型案例】天津智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3号)
 
案情简介:孟亮系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员工。2013年12月30日,智川公司在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智川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53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经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与智川公司对账,智川公司发现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零。
 
智川公司在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等手续以及向第三方瑞吉特公司转账手续上,均与孟亮有关联。且有多个储户在该支行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走,被转走资金的情形以及资金流向均与智川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走的情形以及资金的走向相同。现已有多个储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裁判观点:天津市二中院一审认为,智川公司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未因涉及经济犯罪而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但智川公司在天津银行天保支行预留印鉴以及账户内资金被转走的方式和情形与其他多名在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的储户相同。现已有多名储户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智川公司的起诉。天津高院维持了该裁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智川公司到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为智川公司开立了帐户,并出具了《活期存款开户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存款关系。对待智川公司的起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智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津银行、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支付智川公司存款5300万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仵。原一、二审法院驳回智川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天津二中院院继续审理本案。
 
【评析】银行员工违规参与民间融资引发的案件,通常涉及到内外两方面主体的刑事犯罪问题,而该两方面主体的刑事案件进展、卷宗材料中相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鉴定材料记载及结论直至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罪名等,都可能会对与此相关的民事纠纷产生重大影响,有时候一句关键性的表述甚至会决定案件当事人随后极有可能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成败。因此刑事报案是否进行、推进过程中如何表述及提交相应的材料,需要引起各方参与人的高度重视。
 
事实上,银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导致的民事法律纠纷,一类基础关系为存款关系,一类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包括从属担保)。以上两例案件中,黄木兴案实质是银行员工违规出具借款凭证,参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符合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解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以存款关系为基础关系的案件,据笔者观察,实践操作中逐步对此类案件受理条件予以放宽,本文中提到的典型案例均在不同程度上与刑事案件相关联,大多数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或未取得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法院亦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
 
  • 问题二:相对人持存单等存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本息,判断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什么?银行是否应当无条件承担兑付责任?相对人收取高息的行为,司法实践如何评价?
 
与民间融资有关的存款关系类案件近年来爆发较为集中,规模化特征明显,也是目前媒体与公众关注的焦点类型。一般来说,此类案件大多是资金中介人(或实际用资人)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诱使出资人至银行办理存款或者其他资金交付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操作之便,或私刻盗用公章出具虚假存单进账单,或使用“提前开户预留密码”、“破损换折”、“变造存折”、“诱骗储户输入三次密码”等多种形式,违规转款。
 
【典型案例】潘首相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以下简称“潘首相案”)
 
案情简介:高炜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主任。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合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合行未予兑付。
 
相关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将辽宁省大连市人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被告人高炜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芳。2011年3月31日,邱芳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炜将5000万元存款提起支取。夏伟祥将50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开立的另一帐户,之后被邱芳和夏伟祥分多次取出使用,另2000万元存入到案外人帐户。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个人得到利息800万元。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从已经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首相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首相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首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潘首相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2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案情简介:谭文力原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2009年1月15日,刘红等人带领李德勇到谭文力原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并向李德勇介绍谭文力是谭行长,谭文力将事先准备好的载明云阳支行收到李德勇存款1000万元且三个月内不抵押不查询不支取的《承诺书》交给李德勇。谭文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经鉴定,《承诺书》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的印文与农行云阳支行的公章样本印文不同。后谭文力等人先行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装入信封内,由谭文力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程建。随后,李德勇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谭文力所站的柜员程建的营业窗口,将自己的银行卡递给程建,谭文力也将其事先用任齐鸣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程建,并对程建说从李德勇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谭文力递交的银行卡上。程建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李德勇签字,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谭文力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德勇的银行卡递交给了李德勇,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信封一并递给了谭文力。李德勇与谭文力一同回到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谭文力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李德勇。随后,谭文力等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转息差将利息转到李德勇的银行卡。
 
谭文力等人经生效判决认定,利用假存单骗取李德勇1000万元构成金融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不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至少存在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关系主要是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资金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流动,金融机构在其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有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证明;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等。本案的事实表明,李德勇并未对银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银行也未作出接受其存款的承诺,双方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同时最高法院还认为,李德勇本身具有过错,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标准。表现为:一是李德勇仅凭陌生人的介绍就相信银行工作人员谭某是银行行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明知银行的存款业务须在柜台办理,却相信谭某签名的承诺书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三是李德勇主观上有将该款违规运作获取高利的故意。
 
【评析】已经披露的案件中,部分案件出资人明知实际用资人的存在,且熟识、认可操作流程,尚有部分案件难以证明出资人明知银行员工存在违规操作。目前持有人持存款凭证起诉的,裁判依据主要为存单纠纷司解第五条及第六条,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如持有人持有的凭证为伪造、变造的,按照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持有人持有的存款凭证为真实存款凭证,则目前实践来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银行一方不甚有利。现实中大量案件持有人持真实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按照存单纠纷司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关系,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在存单确系伪造、变造的情况下,需要首先依照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存款人主观过错将会影响银行员工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单所涉款项未向银行交存的,持有人持伪造变造存单主张兑付载明存款,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在存款凭证真实的前提下,持有人是否追求高额贴息并已经获取高息,对案件定性影响不大。如中行与吴玉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的吴玉忠亦收取过图某支付的高息,中行盘锦水游城支行系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的存款人亦收取过高息。鉴于保本心理,持有人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大多认可将已收取高息在存单款项中扣除,不予认可的,法院通常亦会在最终的裁判中予以扣除。
 
  • 问题三:银行员工违规以银行名义为相对人出具借款协议等凭证的,银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类纠纷涉及到的银行员工多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串通出资人,以银行名义向出资人出具银行为借款人(多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出资人为出借人的“借款协议”(或借据等名称),实质上银行并未收到该笔出借款项。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需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与河南省浙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2号)
 
案情简介:王洪新系广发银行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行长。2011年8月5日,浙商公司(乙方)与广发银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浙商公司委托广发银行为其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保障服务,金额共计6000万元,资金收益率:月息(税后)2%,资金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广发银行多次向浙商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并指定浙商公司将款项转账至其指定的用资人账户内。
 
郑州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王洪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观点:河南高院二审认为,王洪新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认定是职务行为,浙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广发银行应对王洪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第一,王洪新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的负责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是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的印章(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印章为真印章),浙商公司股东陆华春也明确提出要与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浙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和交易相对方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王洪新作为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负责人,代表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与浙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浙商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出借资金,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按一定标准给付利息。《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印章真实。虽然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主张王洪新擅自加盖单位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商公司明知该行为是王洪新个人借款行为或浙商公司与王洪新恶意串通,损害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的合法权益。王洪新为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手段行为虽涉嫌犯罪,但浙商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洪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三条,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此类案件中,银行如作为唯一一方借款人,如资金走向表明银行并未收到出借人交付的资金时,可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银行经营业务范围不包括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如银行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可以印章虚假、擅用公章、未获得授权、银行无对外借款业务等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就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实践中对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银行方指定案外人在该行开立账户的行为,认可其系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就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浅见认为,与出具借款协议人员的身份、所加盖印章等所显示的代理权限外观密切相关。与上一案例做出相反裁判的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以银行名义对外借款人员为该分支机构营销经理石胜林,加盖印章亦非分支机构印章,因此最高法院认可了安徽高院二审就对外借款不属于对外经营活动且石胜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与王洪新案裁判结果相类似的,还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该案系晚报支行(原为阳光支行)行长蒋慕飚以阳光支行名义出具借条,最高院再审认定蒋慕飚对外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支持了二审法院做出的中信银行全额还款的判决。
 
  • 问题四:银行员工违规以银行名义为相对人出具担保凭证的,保证合同效力几何?无效情形下,银行承担何种责任?
 
与上一问题情形相类似,违规出具担保凭证的,大多为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该等负责人受出资人、用资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利诱,违规出具表述担保内容的承诺函或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此类保证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且看如下案例。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与刘凤兰、李刚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2号)
 
案情简介:李刚系中行三桥街支行原负责人。刘树忠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个人债务,找到时任中行三桥街支行负责人李刚商量解决巨额资金短缺问题,决定采取擅自伪造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并擅自加盖银行行政公章,从而达到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由被告人刘树忠进行使用的目的。李刚、刘树忠已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
 
裁判观点:关于中行三桥街支行与刘凤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担保方栏目落款处均有中行三桥街支行原负责人李刚本人签名并加盖有该支行公章,所涉当事人对上述签名与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说明该担保系李刚代表该支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申请人中行三桥街支行为恒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对超出其授权范围提供的无效担保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李刚作为中行三桥街支行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本案担保活动,即使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支行仍应对李刚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号)
 
案情简介:姚玉峰为林口建行负责人。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向江达公司借款2000万元,实际放款1900万元。姚玉峰以林口建行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书加盖了林口建行的印章。
 
姚玉峰因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定罪。
 
裁判观点:就林口建行是否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的问题,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林口建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之外,故二审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不适用担保法关于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是有依据的。就姚玉峰代表林口建行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因姚玉峰时任林口建行负责人,其代表林口建行签署的《承诺书》加盖了林口建行的印章,该行为系姚玉峰的职务行为,林口建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包含担保业务,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备案的章程均未对林口建行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作出权利限制,林口建行亦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与姚玉峰恶意串通骗取林口建行提供担保,故姚玉峰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林口建行的民事责任,林口建行对时任林口建行负责人的姚玉峰的履职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以上两则案例,均系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以银行名义违规出具担保且加盖银行印章的情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可见银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担保行为效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两案均系最高法院作出,其核心在于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是否应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也就是说,担保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是否适用担保法否定性规定,而进一步理解还需要衡量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特殊性。
 
三、结语
 
随着此类案件媒体的广泛关注、信息与裁判文书的不断披露与公布,非法集资人员勾结银行员工的作案手段形式日益多样,出资人的损失金额也屡破新高。从出资人角度而言,主观上应对异地、高额贴息存款多加防范,流程中对存款、借款等操作环节应谨慎注意,损失一旦发生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从银行角度而言,贯彻落实银监会多项措施,严格印章管理、风险管控、加强人员培训,并多渠道多角度增强同业内信息互通,避免造成同案犯多年先后流串多家银行造成巨额损失的局面。融资相对人与银行层面都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阶段要密切跟踪案件进展,并依照案件整体形态进行法律论证,从而为极可能进行的后诉(民事诉讼程序)做好铺垫。
 
目前亦不乏存款人通过在银行开立账户、开通网银等手段,隐蔽地向用资人提供资金,同时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蓄意造成业务流程存在瑕疵,在账户存款被用资人使用后,隐瞒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向法院提起要求银行返还存款、赔偿损失的恶意民事诉讼,值得关注。这一点如何借助民刑手段防范与打击,尚需进一步观察与论证。本人水平、见识有限,望能抛砖引玉,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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