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我看“重庆公安局将扒手编号押至街头供市民辨认”事件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09年01月20日
据《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近日将30名扒手分别押至渝中区朝天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渝北区龙头寺汽车站等主城4个人口密集地区,请市民辨认和举报。不少市民对此举拍手称快。报道称:警方没有公布扒手的姓名,只是为他们编了号。“1号扒窃违法人员是1月11日抓获的,该扒手长期活动于大渡口区的集贸市场、步行街和公交车站等地……”民警通过扩音器,逐一将这些扒手的抓获地点和作案活动范围告知围观市民,希望曾经失窃的市民现场辨认和举报。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高晓东称,这些扒手几乎都是惯扒,全是最近抓的现行。之所以押到车站闹市,是希望曾经失窃的市民现场辨认和举报,同时,这也是警方对扒手作案现场的恢复、重建等系列案侦工作的手段。(详见新华网《重庆警方当街押送30名惯偷请市民指认》报道)
警方押扒手上街让市民辨认,其初衷肯定是好的,老百姓也是拍手欢迎的。但欢喜一阵子之后,一个问题不得不引我们的思考:在法治社会,凡涉及法律的问题都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重庆警方押扒手上街让市民辨认,这种做法,是否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呢?
从该报道,我们不难看出,重庆警方说是“请市民辨认和举报”,实际上是在众目睽睽下,对这30名扒手进行“游街示众”。只不过与一般“游街示众”不同的是,扒手胸前的牌子上没有写姓名,而是用编号代替了。警方在宣传上回避了“游街示众”的说法,通篇新闻里也没有出现“游街示众”的字样。我以为,这只是把“游街示众”换了一个说法。
什么叫“辨认”?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或者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都有专门的规定,包括辨认规则(自由辨认、分别辨认、混杂辨认等)和辨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人民检察院主持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在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分别辨认原则)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混杂辨认原则)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6、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重庆警方此次在公共场所面向大众,公开地表示扒手都是惯偷,希望市民们进行集中辨认,就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8年在发布《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时就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俗话讲: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注重从违法犯罪的源头去进行预防,而不是在事后用法律规定以外的手段去进行打击,执法活动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中用法定的方式去进行。执法的随意化及不可预测性,损害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公正、社会的公平,最终承担这个恶果的将会是整个社会里的每个公民!但愿今后这样的行为艺术越少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