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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何谓商业秘密?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1日
笔者经常遇到此类咨询:公司将通过展会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给到业务员跟进,可往往是公司还没和客户合作起来,业务员离职后却将客户给带走了。公司想知道如何才能预防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笔者的回复是:从未有过合作的客户根本就不属于商业秘密..........很多咨询者对此不服,认为法律怎能如此不保护公司?今日就谈谈何谓商业秘密吧。
何谓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案例:
一、(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9号  
仅有一次交易不足以认定为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法院认为:
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过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被上诉人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该客户系其长期、大量付出时间、精力、资金所获得的特有资源。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515日,其与浙江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作为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证据。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在201212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浙江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已为公众所知悉,不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涉嫌侵害其客户名单之经营信息秘密作为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四份客户名单以证明构成企业的经营信息秘密,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客户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记录及传真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经营信息秘密的行为。但该四份客户名单内容仅能显示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一些最基本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这些信息系为公众所知悉且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经营信息秘密,无法认定为经营信息秘密从而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秘密由于举证不足,无法认定为经营信息秘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1996)深中法知产初字第038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原告生产的磁共振成像系统自1991年开始对外已销售了90多台,原告对其销售的磁共振成像系统虽与买主之间约定有提供终生维修服务的条款,但并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且原告承认该系统的磁体外壳和病床设计部分的技术通过拆卸可以了解。故应认定原告该系统中磁体外壳和病床设计的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该系统中的油漆工艺技术,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结论亦为该技术已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不能作为原告的专有技术。综上,原告磁共振成像系统中的磁体外壳和病床设计以及油漆工艺技术均不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无理,应予以驳回。
 
四、(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69
未提交相应客户的深度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说明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应当包含其他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策略及交易中客户的一些特殊需求等特有性的经营信息,亦即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需符合特殊的法定要件。明昊公司提交的一份记载47家公司名称、签约金额的单月财务部会计顾问业绩月报表,并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而且,即便余良佳存在与上述名单中的三家客户有业务往来,亦不足以证明余良佳侵犯明昊公司上述客户信息。由此,原审驳回明昊公司指控余良佳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
保密合同尚未签订,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认定为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冠愉医药主张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为商业秘密,应该举证证明对该保密客体采取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康程医药法定代表人张镇钟在任职之前为冠愉医药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冠愉医药没有与张镇钟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冠愉医药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冠愉医药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冠愉医药的商业秘密。
 
六、(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0
未能证明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也就无法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上诉人提出侵害技术秘密侵权之诉,首先必须就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及其系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时为此提交了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及一份《委托生产合同》,主张其享有载于该《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之上的相关技术秘密,还表明《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系《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但是,从《委托生产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只提供JDL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见附件)的解决方案。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根据解决方案制作出符合方案技术要求的产成品"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培训甲方工作人员两名,使其能安装调试,简单维修上述产品为止"的内容来看,可以得知: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上诉人手中并无产成品,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方法也无从掌握。据此再反观上诉人提交的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一方面,其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一方面,其上出现了多处产成品部件的图片,还存在产成品的安装、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而这些内容显然是与双方合同互相矛盾的。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但却互相矛盾,证明力显然不足。况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的形成时间,亦未对其研发人员及研发过程等信息进行举证。
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存在以下多处疑点:1、该文件系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也未获被上诉人的确认;2、该文件本身的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附件名称不相符;3、该文件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互相矛盾;4、该文件的形成过程信息不明,其实际形成时间亦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七、(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
权利人未有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明确了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及被上诉人焦永金能够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但未提供二被上诉人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总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律需要在“鼓励”和“限制”公平竞争之间平衡,需对认定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加以一定要求的同时,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者也在刑事、民事、行政方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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