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病假并非万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获支持!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4日
2013年7月1日,黄某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A公司向黄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2016年6月29日,黄某以感冒为由向A公司请假三天。2016年7月2日黄某上班时,A公司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黄某认为,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但是其在2016年6月29日便请病假三天,直到2016年7月1日他都在医疗期内,A公司2016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才是合法的。而A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黄某举示了《请假单》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两项证据证实其请假看病的事实,未举示其他证据。A公司认可黄某的请假事实,但不认为病假三天属于医疗期。
裁决结果:裁决不支持黄某的请求,认为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争议焦点:A公司解除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合法解除?首先,该问题的实质其实是黄某请的三天病假是否属于医疗期的问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下称《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依据该规定,医疗期是根据伤病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资格”,而不是针对职工个体伤病设定的停工治疗期限。因此,对于是否需要“停工治病休息”或者“停止工作医疗”,需要由就诊医院出具《病休建议书》予以证明。
最后,对于本案中黄某“感冒”的病情是否需要“停工治病休息”,黄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出示医院出具的《病休建议书》或者医院关于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医嘱。但黄某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这类证据,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黄某因病所请的三天假不能被认定为医疗期,黄某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待遇,A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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