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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你不用为这些债务买单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2日


笔者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往往成为夫妻矛盾的原因之一。但并非一方有债务,另一方就必然需要共同承担。那么,哪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应用的?笔者为您逐一解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院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14年7月12日,最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江苏高院的请示;最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福建高院的请示;2017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开始实施;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办公厅对"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答复,答复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

上述文件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同时,为婚姻案件当事人作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提供了依据。

一、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解读如下:

1、离婚诉讼中,举债方应该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务纠纷中,一般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未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未举债一方如何举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福建高院的观点,从未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的方向进行举证。那么,证据可以是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如水电费发票)、购物票据、餐饮支出票据、记账本(手账)、为赡养父母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为子女生活、教育支出的相关支出凭证等,以证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来源、支出方向、支出数额等,佐证另一方举债之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该复函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复函属于最高院对个案具体适用法律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该复函可以体现最高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的倾向性司法观点,实践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解读如下:

1、复函观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该复函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复函属于最高院对个案具体适用法律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该复函可以体现最高院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倾向性司法观点,实践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三、补充意见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根据补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完整表述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笔者解读如下:

1、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明确约定债务个人债务的,则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实践中出现几率极小;

2、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需要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证明难度大;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等行为是企图以虚构债务侵吞对方财产的违法行为,实践中多以"借条"的方式出现。对于虚构债务,可以从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款方式、时间、地点、目的、用途、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可以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时的陈述可信度;可以在庭审时通过向举债方进行借款细节的发问来寻找破绽,并要求法院记录在案;还可以要求所谓的出借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揭开虚构债务的假面,认定共同债务不成立、不存在;另外,该等行为涉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可能被法院罚款、拘留,严重的还可能涉嫌犯罪,开庭重点强调指出,以震慑虚构债务的当事人;

4、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等行为需要未举债方注意收集证据,比如,举债方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被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材料,举债方因赌博被行政拘留、被罚款或被刑事处罚的材料等,以支持相关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对于大额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答复

根据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其中提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解读如下:

1、答复观点:大额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权人、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此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及债权人,未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

3、关于该答复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体现了答复最高院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倾向性司法观点,实践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综上,婚姻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财产安全考虑,熟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情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上述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操作,需要进行专业的证据收集调取、诉讼策略选择,同时需要精湛的庭审代理技巧,但婚姻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限,其需要借助婚姻家事律师的专业能力的辅助与指导,支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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