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经常有不少人会认为录音是万能的,认为是在法庭诉讼过程中能向法官证明一切事实的有力武器。果真如此吗?
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视听资料就包括录音。同时,“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避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主体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各种纠纷(常见的有债务纠纷、房产纠纷等)中,录音均可以用作固定证据的方式,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只有口头约定,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以下通过三个案例对录音证据能力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案例一:杨爱民诉李建新民间借贷案。一审中,杨爱民诉请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李建新辩称没有向杨爱民借款,同时提出反诉称杨爱民诉称中的3万元实际为杨爱民向其借的借款。一审杨爱民提供了李建新认可借款的录音磁带但未予以采信,李建新亦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录音磁带进行了质证,录音中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28000元,录音时在场人林某也当庭作证佐证了上述事实。但李建新在庭审中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真实性又提出质疑,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李建新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建新在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录音中不否认其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录音时在场人李某也当庭佐证了上述情形属实,且该录音磁带已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未发现剪辑现象,录音中说话人也确系李建新本人。而李建新虽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录音内容予以认定。最后对李建新应偿还杨爱民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了支持。
案例二:晓青诉成郁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中,晓青提供了其与成郁文之间的通话录音四份,其中一份为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为在成郁文汽车内的谈话录音,二份为在成郁文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在成郁文办公室的谈话录音中,有成郁文的秘书邢某在场。成郁文则辩称晓青提供的录音明显存在拼接情况,且该录音事前未经成郁文允许,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使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晓青提供的四份录音资料,经一、二审法院当庭播放,录音的话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成郁文主张录音内容经过拼接、声音失真,在一审未就录音资料是否伪造、剪接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庭向成郁文释明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成郁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最后,二审法院判定认为通话录音并非系侵害成郁文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录音证据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故晓青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成郁文向晓青借款的事实。对于录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在本案中结合了在场知情人邢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晓青与成郁文之间协商借款,以及邢某按照成郁文指示代收存折并取款的事实,仍支持成郁文应归还晓青5万元。
案例三:徐淑芳诉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毛催讨过借款,且朱大毛亦答应还款额录音光盘及根据其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录音光盘的内容真实存在,因该录音系原告在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私下偷录的方式而取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使其内容属实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在判案理由中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规定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毛的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故对本案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当然,本案中还存在“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在其否认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从而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被告不但拒绝提出申请,而且拒绝在原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配合提供语声样本进行鉴定,对此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拒不配合调查可能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仍坚持不予配合”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了录音时间2008年4月1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诉讼中断时间,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综上可看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有:(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三)严重违背工序良俗的。故,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录音、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协商还款的过程中私自录音的,如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70条之规定,存有疑点的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上述案例中对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且只有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录音或者录音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在诉讼纠纷过程中还是要采取理性的态度对待录音固定证据的方式,在证明事实的证据链薄弱的情况下依法选择使用录音证据为案件事实补强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