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中材水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垫资肆佰万元,需方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4月25日原告停止供货。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4月25日,原告供货11136170.06元。
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42.5级散水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计算一次。
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6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4月16日支付55万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3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水泥货款2286170.6元、利息573069.7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286170.0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准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
一、买卖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水泥,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8617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被告拖欠水泥款的利息计算
首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仅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的结算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2016年4月25日)支付货款。
其次,利息的计算。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到最后一批水泥时即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
因此,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
(1)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73910.6元(11136170.06元×4.75%÷365天×51天=73910.6元);
(2)2016年6月16日-2016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88103.3元[(11136170.06元-1500000元)×4.75%÷365天)×150天=188103.3元];
(3)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7663元[(11136170.06元-1500000元-1000000元)×4.75%÷365天×78天=87663元]。
依次类推,依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计算每阶段的利息;2016年4月25日-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15502元;2018年2月13日以后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以2286170.06元(11136170.06元-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286170.0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准计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否则双方在付款期限产生纠纷时,且没有协议补充又不能按照合同的主要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在卖方连续为买方供货的情况下,利息只能从在卖方给买方最后一次供货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