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还需留心的“坑”
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已相对完善,《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及赔付标准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笔者发现,裁判规则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类案件还有更为细致的要求。本文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普遍遇到的几项问题进行分析,以明晰在深圳地区,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还需加以的事宜。
坑一,追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有前提吗?
在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但员工在启动法律程序时尚未向社保部门申领,还能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吗?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因笔者曾跟随指导律师办理此类型案件时,遇到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文书中以员工未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无事实依据为由,最终驳回员工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请。案件在进入一审程序后,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与劳动仲裁截然相反,法院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员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员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应待遇低于其依法应得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对于这一疑问,笔者也检索了多个裁判文书,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并没有附加前提条件。笔者也认为,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请并不应附加前置条件,不能因员工尚未申领就驳回,因为社保基金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是可以确定的数额,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后,该金额是以员工缴交工伤保险时的工资数额为标准,对该数额能够产生影响的标准已无法更改,因此即使员工尚未向社保部门申领,但损失已是确定的事实。
坑二,在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时,出现出勤情况特殊月份,该相应月份的工资能剔除吗?
如果受伤前,员工因休息、休假、公司批假等合理原因致使某些月份出勤天数较少工资数额也相对减少,此种情形下,该部分月份的工资不能真实反映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水平,在计算相应赔偿时,是否能够剔除该部分月份的工资?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在计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的算法有些混乱,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中对此也没有特别列项说明,对此,笔者检索到广东省高院的再审裁判文书,对于这个问题省高院赞成将不能代表正常工资标准的相应月份的工资予以扣除,这样操作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文书指引:周德平、深圳市兴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394号]。
坑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同一计算基数吗?
此处所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仅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这几项待遇请求时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否一样?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表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未有前述要求。实践中,员工发生工伤、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劳动关系终止是不同的,几个时间点往往存在跨度几年的情形。社保基金赔付的基数需要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这这个标准又会逐年修改。上述多个不同的时间点以及相应时间不同的工资水平均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不同,因此,厘清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对办理此类型案件还是非常必要的。
广东省高院于2017年7月19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如需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工伤职工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依此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事故发生日为时间节点。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均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时间节点。
因时间节点不同,势必会存在三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不同的情况,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给予特别留意。
工伤保险待遇是很多律师最初进入这一行业时都会接触的类型,总的来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是特别复杂、疑难,但在办理的过程中,仍需对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为方便此类案件的办理,笔者根据自身办理案件需要,设计图表一张,遇到该类案件时看一下图,确实节省很多查阅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