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民间借贷纠纷解析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9日
民间借贷纠纷解析
律师职业的魅力之一在于办案过程中碰到的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会处于模棱两可的地带,并非单纯套用法条所能解决。但在这各种纠纷之中,民间借贷纠纷是碰见各类“奇葩”问题最多的纠纷类型,几乎没有他项能与之并肩。同时,由于种种因素的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在全国各地法院一直居高不下,常年位居纠纷数量前三甲。正是因为海量的此类纠纷数量以及层出不穷的各类问题,在司法解释之外,最高院曾专门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足见该类纠纷影响之大。
虽然此类纠常常与婚姻、刑事、股权、买卖等等交叉叠加,怪事频出,然法院在处理过程中终究有价值取向,在层峦叠嶂中“拨开云雾见天日”(笔者以为律师办案中亦应如此,向法庭剖析案件的过程中,让合议庭认为我们言之有物,顺理成章)笔者拟近期聚焦此类纠纷,撰写系列文章,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解读。本期文章,专项解读最高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推出的3个公报案例(共计6个,下期文章解读另外3个),以下分述之。
一、(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要旨:两个公司混同的,意图通过公司的法人独立性逃避债务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9日,邵萍与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向邵萍借款292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归还本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该协议上签名。甲出具收据,有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案件中有其他类似协议及收据),甲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公司股东为陈建明、岳贤、黄云。乙的法定代表人为岳跃,股东为岳修宽、张淑芬。后邵萍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款,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后,最终结果是上述二公司对邵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案情自行搜索,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简析:这起案件纠结的时间非常长,从形式上来说,终审法院完全可以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昆通公司认定为见证人等方式驳回原告的诉求,简单、粗暴。可惜,乙公司的如意算盘露出了蛛丝马迹,经查实,甲公司系乙公司自身因经营陷入困难而设,同时,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调取的资料,发现:(1)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2)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法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岳跃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虽然,甲、乙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在借款的过程中,实际控制甲公司的乙公司显然利用乙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所以,如果做为一名律师在为客户处理类似情况时,少出“歪招”,这不是高智商犯罪(事实上高智商犯罪也一定会留下痕迹)。
二、(2015)民提字第74号: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案由应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属虚伪意思表示,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甲公司、乙公司及案外人丙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公司和丙公司负责采购煤炭及公路运输;乙公司和丙公司负责港口事宜,同时丙公司负责煤炭销售及货款回收;2、甲公司的煤炭价格不能高于港口市场价格,如甲公司不能如期发货到港口,应在15天内退回日照港运销部预付款;3、每月按照煤炭数量、价格、质量等双方分别签订合同;4、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原则上采取预付款的形式付款结算。后因履行中产生争议,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煤炭或者返还货款。
简析:一审、二审中,法院都将本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而在再审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定性为了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因就在于经查明,涉案三方的交易仅仅只是披着“买卖”的外衣,实质上为“借贷关系”,
三方形成封闭的循环买卖,丙公司在其中交易越多,受损越大,却依旧“乐此不疲”,法院认为,只能从借贷角度来解释丙公司这种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近年,此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纠纷频繁出现,笔者曾经写作一篇文章《如何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见无讼),指出对于此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纠纷,原告要想胜诉,被告要想维权成功,关键都在于其“举证能力”,同时,引用法院判决论理部分,指出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本文所述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案由的变化也体现了这一点)。
三、(2014)民一终字第38号: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对款项的监督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14日,甲、乙、丙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借给乙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开发丙公司的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乙需向甲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如乙不按期还款、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乙提前归还已借本金;丙公司以全部自有财产及在建项目为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在履行中出现问题,甲随后以乙拒绝提供报表资料,不告知借款使用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
简析:借款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投资,但对资金去向的监督以及出现可能亏损苗头时的维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贷款人的监督权以及出现用途不符约定时,可以提前回收(第202条、203条),笔者认为更稳妥的做法是将借款用途、监督权以及提前回收的权利细化规定在借贷合同中(能这样做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太少了,如果这么做,兴许就不会有如此多的借贷纠纷),这篇判决还有一个亮点在于灵活运用合同目的解释,涉案合同固然只规定了“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但是“不提供材料和报表”呢,如何处理?法院认为这属于应有之义,属于违约,所以最终的结果是判决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