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离婚咨询之夫妻财产约定,到底谁说了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不仅可以就婚后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亦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性地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亦可以具体地对某项财产进行约定。但在实务中,却常出现夫妻双方将其财产(不限于房产)约定归属一人所有。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然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却在学术界引起更大的争议,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分争议再次爆发: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契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撤销或变更;倘认定为夫妻间财产赠与契约,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此近乎"矛盾"之规范该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三第6条仅规定对于房产的赠与,其他的财产该如何自处?夫妻间仅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并未明确为赠与,在此基础上适用合同法,赋予赠与方撤销赠与权,是否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本文拟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讨论中心,就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典型案例
1.案例回顾:
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何某某(乙方)与被告曹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以下财产均归乙方所有:1、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李家俪水豪庭,建筑面积62.99平方米;2、一台车牌号为尼桑骑骏轿车;3、协议签订之日及协议签订以后所有甲方与乙方名下的银行存款……。
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5月15日,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6月6日生效。离婚后被告居住在案件涉及房屋至今,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但被告不予配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2010年4月13日所签协议书有效;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李家街俪水豪庭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
2.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既夫妻财产可以约定为共有或者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情况,既不属于共有,也不属于各自所有,不包含在第19条规定之内。故应该视为被告将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因为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变更登记为原告,故该赠与可以撤销。现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就案涉房屋的归属签订了案涉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持上述协议请求确认自己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于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撤销赠与案涉房屋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案涉房屋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协议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实务分析
上述案例核心问题是夫妻双方约定房屋归属一人所有的约定是属于赠与还是契约,这对于原告何某某能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至关重要。一审判决认为,应该视被告将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而被告撤回赠与,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判决夫妻双方的协议有效,不应当视为赠与,而应当是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判决房屋归上诉人何某某所属。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为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一人所有时,如何定性?
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1.适用《合同法》有关普通赠与的规定
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代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现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依照《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2.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此观点以为,夫妻间赠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其理由在于:其一,在夫妻财产约定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随意约定其财产所属。因此,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中其实包含了夫妻之间的赠与内容。其二,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人身关系,因此无论是全部赠与还是部分赠与,都体现了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处理的意愿,应将其列入到约定夫妻财产制中。
3.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适用特殊规则
此观点以为,夫妻间行为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适用特殊规则。理由为:其一,关于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性质,应将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区别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和一般财产约定(包括夫妻间赠与),前者针对夫妻全部财产,后者只针对特定财产。夫妻间无论如何约定其财产归属都是针对特定财产,是夫妻间的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同时,夫妻间的赠与又不同于一般赠与:夫妻间的赠与大多建立在当事人对未来或现有婚姻关系的考虑之上,因此应当把夫妻间赠与的性质界定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其二,在法律适用上,在排除了《婚姻法》第19条的适用后,夫妻赠与对于符合一般赠与之处仍可适用《合同法》有关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如物权变动规则、法定撤销权规则等等;另一方面,也排除一般赠与规则之适用,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在婚姻没有缔结或离婚时,借鉴德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将《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理论作为解决夫妻间赠与纠纷的依据,提出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均应当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允许赠与方变更或者撤销赠与,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判决。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已明确: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在实务中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办理案件:
1.若双方明确约定将房屋赠与一方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赠与方可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明确规定,赠与房屋的,在赠与房屋未变更转移前可撤销赠与,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因此,当夫妻双方在约定中明确表明"赠与房屋"字样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赠与方是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
2.若双方未明确约定是赠与房屋时,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应将其视为是属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而不应视为赠与。
若夫妻双方未写明"赠与"字样,而仅仅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时",此时,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而不应视为赠与。虽然《婚姻法》第19条仅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没有列明夫妻双方可将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但是依据民法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是可以约定其财产归属情况。正如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与其财产的约定,而不应视为赠与。
3.若双方所约定归属一方的财产不涉及房屋时,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应将其视为是属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而不应视为赠与。
当夫妻双方约定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归属一人所有时,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视为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因为该条明确指明只有"赠与房屋"时,赠与方才享有撤销权。因此,夫妻双方约定其他财产归属一人所有时,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约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