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有的对另一方在物质上、生活 上、精神上相互帮助、相互照顾、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它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认定扶养义务的存在和履行必须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基于婚姻产生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予以考虑。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实质属于原则性条款,对其如何进行适用,仍需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此,笔者利用无讼案例库,以“夫妻抚养义务”、“二审”为关键词收集案例,总结以下四项裁判规则。
(一)夫妻分居生活,并不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虽然分居生活,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故李某某、王某某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王某某患有疾病,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李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故王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给付扶养费,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医疗费320元及每月向王某某支付扶养费1000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2.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舒甲系夫妻关系,相互间应当承担扶助义务,尤其是在舒甲患病期间,更需要关心、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这不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舒甲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工作,杨某作为丈夫理应在经济上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舒甲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培养夫妻感情,但由于周某甲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其自行选择暂留在娘家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审认定王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孩子的赡养不消灭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优先于父母对孩子的扶养。
1. 陈黑娃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张素红之女张静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张静作为子女,依法应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免除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详见(2014)洛民终字第2673号)。
2.上诉人李某与李某乙系合法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病重,作为李某乙的丈夫,李某应当承担为李某乙治疗和护理的义务。尽管李某乙的父母也有抚养李某乙的义务,但在李某乙已经结婚成家,其丈夫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丈夫的扶养义务要优先于李某乙父母的抚养义务。在李某乙父母已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丈夫追偿。(详见(2015)聊民一终字第885号)
(三)夫妻扶养义务不只是物质上的扶养,同时亦包括精神上的慰藉。
1. 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生活不仅光是物质上相互支持与照顾的,也应包括有精神上的相互关心与呵护,苏少华拒绝与没有与赵治国共同生活,也未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赵治国能愿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情况下,住房后,苏少华仍坚持在外还要求租房居住,并要求赵治国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过高的生活费用于理于法不符,其不当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2.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扶养义务既有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内容。
(四)扶养费的标准以医疗费、被扶养人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扶养人的收入情况、可能存在的债务负担、被扶养人是否有其他赡养人、补助金等为参考
1.被上诉人孟海琴现身患精神疾病,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孟海琴患病后,上诉人贺清海作为被上诉人孟海琴的丈夫应积极为其治疗,因被上诉人孟海琴患病后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导致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孟海琴治疗疾病及生活基本所需以及上诉人贺清海的负担能力,酌定上诉人贺清海承担被上诉人孟海琴医疗费2348.08元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
2.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某某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尚未治愈,上诉人杨某某作为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妻子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还有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并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对上诉人主张的扶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入有差别,但双方收入差距不是考量本案扶养费数额的唯一依据,尚需考虑双方各自生活费用以及可能存在的债务负担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养费数额。
5.杨某某作为夏某某丈夫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杨某某不能证实其已对夏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扶养义务,对于夏某某主张杨某某支付其扶养费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杨某某自身已是75岁高龄的老人,身患××,需要医疗费用等支出,且杨某某提供的涉及其子杨跃伟的证据,也可以间接证实杨跃伟经济上需杨某某抚养照顾且杨某某已对其尽抚养义务之事实,故杨某某经济负担较重。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杨某某的工资情况,原审酌情考虑杨某某每月支付夏某某扶养费300元并无不妥。
6.本案中,被上诉人身患××,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且需长期服药、需要他人照顾,在生活上更多地需要上诉人的供养与扶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7.候某某和尹某某系再婚夫妻,候某某现无固定收入来源,领取固定退休金的尹某某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但候某某有两个成年子女同时也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尹某某每月承担候某某生活费7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满足候某某基本生活保障。
8.曹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对象,仇某甲应当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按期给付一定的扶养费。曹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审据此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仇某甲每月给付曹某甲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
9.鉴于但苏少华系城镇居民,且年老体弱需要照顾,本院依据其实际情况及赵治国的负担能力,以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度城镇人均生活费支出数据(每人每年5709.7元)的数额的标准确定计算其应得的扶养费为宜。
古人有云”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但在21世纪,从法律层面而言,大难临头,夫妻之间不但不能各自飞,同时亦需尽到一定的扶养义务。从现有法律来看,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故而,我们在实践中应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把握实质要点,维护婚姻当事人中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