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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由一则实务案例分析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定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7日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定是刑法学界的老问题,也是至今为止司法实践中的老难题。虽然在刑法教科书中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并无理论上的困难,但由于实际发生的案件千姿百态、错综复杂,部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会认罪供述,但在庭审时可能就会推翻杀人供述,辩解为仅存在伤害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罪名是对各种案件的抽象化与类型化,简单的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应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逐个分析在案证据,在界定犯罪故意的内容时,由于行为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通过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缜密剖析案件起因、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打击强度及创伤深度、加害行为有无节制、加害后果及行为人对后果的反应等,综合评判以正确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3年间,被告人吴某因怀疑当地一个叫金某的人在工地作业时窃取其木料,导致两人间纠纷不断,各自纠集人员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金某朋友雷某被被告人吴某刺伤,伤势痊愈后,雷某纠集多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找被告人吴某报仇,吴某在应战中将对方两人捅伤。并在为躲避追击的逃跑过程中,以所持梭镖将本案被害人丁某捅死。

二、案件的聚焦和争议

本案系因私人恩怨引发的命案。该案中,吴某将雷某一方两人捅伤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吴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后来遇到的丁某捅死的行为该定何罪。
一种观点认为逃跑过程中的被告人吴某为躲避追击并没有杀死丁某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是前一个伤害故意的延续,当属故意伤害致死;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丁某的死亡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原因在于吴某已将对方两名人员捅伤并被追击的情势急迫前提下,将丁某误认为是前来阻拦他的对方同伙,出于极度恐惧迫切想活命的心态,以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对丁某施害,当属间接故意杀人。
笔者以这段时间的办案所得试对以上两焦点进行分析论证,不足之处万望批评指正。

三、法律分析

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通过考察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杀人故意缺乏,再行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采取的是先客观再主观的路径,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将行为人的犯意、案件起因、加害行为方式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辨析两罪。

(一)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及犯罪起因。

间接故意杀人会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作为行为前提,正是由于此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
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犯意一般表露为“我教训教训你”、“让你长点记性”等,主观上并无对死亡后果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对《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等审理案件相关政策中均规定,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伤害案件应有所区分,在适用死刑时须更为慎重。
因此,在实务处理案件中,要求对案件起因、双方矛盾程度予以综合评判。如果双方积怨已久,并且平日即存有报复之类的意思表示,因某一事件激发而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应认定具有杀人故意。

(二)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打击力度以及行为有无节制等。

作案工具是否是具有极大杀伤力的凶器,打击的方式是否足以致害,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用匕首等刀具捅刺还是以板凳、木棒等击打,打击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以大力气打击还是在打击时有意识的控制力度,多次打击还是仅打击一次,往往都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不同主观心态。

(三)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及时施救以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

行为人在实施完毕加害行为后,不积极施以抢救,而是立即逃走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则应作为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的考量因素之一;反之,如果对被害人采取进行积极救治等措施,表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那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则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笔者曾请教专业法医,进而获知,在法医学概念中存在条件致命伤与绝对致命伤的区分。条件致命伤指一定条件下,延误救治、医疗水平差、被害人患有疾病等致人死亡的损伤;绝对致命伤则指不区分被害人是否患有疾病,无论何种条件或现有医疗水平如何,都会致人死亡的损伤。存在绝对致命伤且行为人故意为之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毋庸置疑,但存在条件致命伤,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时,结合前面对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后是否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的分析,且案件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则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四、对于本案的评析

本案认定成立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加害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对该结果存在何种主观心态。张文显教授在其编著的《法理学》中指出,“行为总是与人们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相联系,可以说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所做出的外部举动”,而主观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所产生结果的认识程度。每个人虽因年龄层次、经验阅历不同,认识程度各不相同,但可以通过行为本身及其所具备的智力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告人如果按照自己的认识水平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加害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出现,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可以认定其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

通过以上对于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辨析,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起因及被告人的动机。
本案由私人恩怨引发,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丁某并无直接瓜葛,是被告人在逃离被雷某等多人追击的过程中,在出于惧怕被拦截下来后会受到严酷打击伤害的心理驱使下,以梭镖捅刺胸腹部的手段方式对迎面遇上的丁某施害,而这种行为方式造成丁某死亡的后果几率很大,足以证明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合理性;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智力所具备的认识能力,吴某的此种行为造成的结果能够认识到,当然吴某也应能够认识到;吴某采取的加害行为与丁某被捅后出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能够被社会一般人所接受,不会令一般人感到意外。因此,作为一般人范围内的吴某,主观上应当能够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该种行为极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出现死亡结果。

(二)加害的部位及打击力度
虽然被告人吴某在开庭时辩解自己并没有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但从他使用的作案工具——梭镖,这种杀伤力极强的凶器,以及吴某虽仅实施一次打击行为,但是其捅刺的部位位于胸腹部这种重要的脏器器官,并且根据尸检鉴定意见为创口深达17厘米,可知吴某在捅刺时的力度极大,虽然其辩称原本并未捅刺丁某的胸腹部,而是在上坡时由于坡度大滑手才导致梭镖出手后发生偏离,造成被害人丁某胸腹部被刺中,但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可知,该辩解不能成立。

(三)加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行为表现
被告人吴某捅刺被害人后,并未作出任何积极抢救行为,而且在回到所居住的地方后,并未报警或拨打急救电话,而是收拾东西逃离该地。被害人丁某在遭到捅刺后被赶来的同村人送往医院途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伤势属于法医学上的绝对致命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吴某在为逃命而急切的想扫清前路障碍(被害人丁某)的心理指使下,对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施以一次性致命打击,且其在加害结果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均反映出他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综合考量该行为应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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