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4日,某装饰门市向侯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某装饰门市未依约偿还侯某借款本息。经查,某装饰门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人为吕某,李某系吕某妻子,某装饰门市成立时间及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在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装饰门市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吕某和被告李某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因有字号的某装饰门市系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经营人吕某和吕某之妻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某装饰门市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某装饰门市独自承担。经营人吕某和妻子李某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承担连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中,某装饰门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某装饰门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侯某只能起诉某装饰门市为被告并列明经营人系吕某即可,在吕某和李某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时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因该借款系某装饰门市以户的名义发生,与吕某、李某个人无关,该债务应有某装饰门市独自承担,吕某和李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某装饰门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侯某其它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某装饰门市是本案适格被告,须列明经营人吕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故吕某再作为独立被告已无实质意义。关于吕某妻子李某是否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因某装饰门市系吕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个体经营,其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李某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欠妥。本案中,不仅应由某装饰门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经营人吕某及妻子李某应对某装饰门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某装饰门市应以“户”的名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与法有据。
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却有一定的经济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也应以户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是借鉴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确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因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应以“户”的名义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故某装饰门市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自身债务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吕某和李某应对某装饰门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文有如下含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其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仅以投入经营的财产承担。判断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笔者认为应审查两方面:1、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2、个体工商户所得收益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关于第1,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共同财产。本案中,某装饰门市虽登记经营人系吕某,但成立时间即投资投资时间发生于吕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关于第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吕某从事个体经营投资成立某装饰门市产生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某装饰门市举债时间又发生于吕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两人连带偿还,除非李某能证明该债务系吕某个人债务等特殊情况。
第三,吕某和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需要。
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被告承担责任时,需列明经营人的详细信息,但需要强调的即使列明了经营人的详细信息,但经营人不是判决确定的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被告时,经营人不能成为必然的偿还义务人,更不能在执行案件中作为必须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该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执行经营人的财产,意味着人民法院在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时可以不执行经营人的财产。我国法律对于何种情况可以执行经营人的财产没有明确规定,那么问题来了,由于经营人不是判决确定的被告和偿还义务人,法院可以仅执行个体工商户而不执行经营人的财产。但司法实践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却不一定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多数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人的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面临着个体工商户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营人财产可不予执行的风险,客观上对债权人的利益是无法全面保护的。故在本案中,为维护侯某的权益最大化并保障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有必要将经营人吕某及其妻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举债作为被告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列其经营人及其配偶为共同被告,如存在个体工商户系家庭经营或其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等客观情况时,应认定由经营人和其配偶与个体工商户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