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台湾性侵犯罪条文浅析
摘要:台湾地区妇女团体性自主意识的觉醒,推动了性侵害犯罪于1999年的大规模修正。妨害性自主罪的法益由社会性伦理秩序这一抽象法益,变为重视个人权利的性自主权这一具体法益,法益观的变化彰显出台湾修法背后巨大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
关键词:强制行为 违反意愿 性交 猥亵
不同于大陆刑法,台湾刑法中对性侵犯罪规定不可谓不严密。在台湾民众力量的推动下,台湾刑法在性交内涵、犯罪主体以及对幼年人的保护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下面笔者主要针对台湾刑法第221条和第227条谈一下自己的个人理解。
一、台湾地区刑法第221条[1]:强制行为与违反意愿的关系
台湾地区旧法所规定的性侵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强制行为,实际上是在要求被害人必须尽全力抵抗行为人的性侵,这一规定实质保留着浓厚的传统法思想,隐含着被害人为抗拒性侵而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条件。修正后的第221条“违反意愿之方法”条文表明,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为满足性欲而实施的行为依据通常观念属于违背了他人自主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意志行为,即可说明性交、猥亵的强制性质,而不论强制程度的高低。这样一来,由于构成要件缩水,强制性交罪或强制猥亵两罪更容易成立,法定刑也相对旧法为轻。
强制性交罪是违反意愿的行为与性行为结合而成的“双行为犯”。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制性交犯罪的判断,首先需要观察有无违反被害人意愿行为的实施,因为这一行为就是用来证明行为人是否侵害了他人性自主决定权这一主观要素的客观证据。那么违反意愿的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强制性呢?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7年作出的第6736号判决认为,强制猥亵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与强暴等具有相当程度的强制行为为要件。也就是说,作为概括式规定的“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必须具有强制性,而且是具有较高程度的强制性。但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8年第5次刑事庭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则认为,行为可以不具有强制性,只要其行为被认为属于违反被害人意愿即可。前后两次对“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认定主张截然相反,表现出台湾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游移不定。
台湾地区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与大陆刑法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所规定的“其他手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行为是否必须具备强制性以及强制性的程度,本质上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适用上的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的问题。我认为强制性交罪关键在于侵害他人性自主决定权,即违反被害人意愿。而违反意愿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强制性的不法有形力如强暴、胁迫、恐吓等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这种强制性的不法有形力对他人的性自主决定权形成压制,所以才具有可罚性。台湾立法修改时用“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取代“致使被害人不能抵抗”的表述,的确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判断是否构成强制性交罪,关键要看司法实务中对“违反其意愿之方法”是否要求必须具有强制性。实际上,采取强制行为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被害人之意愿,在司法实务中也更具有操作性。台湾实务中倾向于否认非强制性的“欺骗”属于违反其意愿之方法,[2]这种“欺骗性交”实际上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性权益,而不是压制个人性自主决定权。故我认为应以强制手段作为“违反其意愿的方法”。
二、台湾地区刑法第227条[3]:与幼年男女性交猥亵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27条极具特色,该条文依据年龄不同对法定刑作出区别规定。如与未满14周岁男女性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男女性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
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鉴于未满14岁的稚童身心发育尚未臻成熟,欠缺判断为性交或猥亵行为的同意能力,或欠缺性自主判断力,故特设此罪,以资保护。”[4]考虑到未成年人思虑不周,心智尚未成熟,易被他人蒙骗而轻易为性行为,故本罪仅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及性知识尚未充分具备的未满14岁或未满16岁的男女给予保护。[5]台湾司法实务判决(101台上2154判决)也认为,台湾刑法第227条之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幼年人之保护,保护法益为幼年人的自我身心健全成长权利。
那么,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否与强制性交罪或强制猥亵罪相同,为个人性自主决定权(性自由)呢?本罪并不像后者以强制手段达到性交或猥亵目的,而是以双方合意的和平手段进行,这是否也应归入性自由的侵害?
我认为,表面上看征得被害人同意,就没有侵害。但是由于未满16岁的幼年男女对于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即使双方达成合意,未满16岁的幼年人对自己性权益的处分承诺也不能视为完全有效,依然需要刑法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幼年人不能体会性行为的意义与可能的后果,这种同意具有极大的瑕疵,等于决定不自由[6]。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介入是有条件的,因为性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实践中存在大量幼年人基于两情相悦和性好奇而实施合意性交的情况,这也是台湾刑法227条之一“两小无猜条款”和针对该条告诉乃论规定的由来。因此,我认为行为人利用有瑕疵的性意思表示能力的幼年男女进行性交或猥亵,本质上依然属于侵害其性自由。
(二)未满7岁者:适用本罪第1项抑或第222条第1项第2款?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2010年度台上字第4367号判决,对第227条第1项与未满14岁之男女性交罪和第222条第1项第2款加重强制性交罪进行了区分,认为两罪的区分标准是,当被害人为未满14周岁男女时,其虽欠缺对性交猥亵认知能力,因而欠缺同意性交猥亵的能力,此时事实上同意与行为人性交、猥亵时,适用第227条;而当未满14周岁男女事实上不同意但行为人施加违反其意志自由的强暴、胁迫等方法实施性交猥亵的,适用第222条或第224条之一。这一区分标准因台湾民众抗议而迫使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其进行重新审视,通过最高法院2010年第7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规定,对于未满7岁的幼年人,即使是没有违反其意愿的“合意性交”也属于强制性交,构成第222条加重强制性交罪。如此一来,第227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大大限缩。我个人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儿童早慧的情况,但是鉴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将7岁以下的幼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有一定道理。由于未满7岁的幼童不能明白性行为的含义,欠缺性行为的同意能力,不能视为其具有同意性交的“合意”,实际上不符合台湾刑法第227条所要求的“合意”前提。同时,基于法定刑的考量,将针对未满7岁的幼童实施的性侵犯行为纳入台湾刑法第222条,更能加大对幼童性侵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刑事庭会议决议方式对刑法第227条第1款适用作出规定,似乎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三、结语
性侵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愿的行为。[7]台湾地区修法借助于“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真正揭示了性侵犯罪的本质。因为无论是一般人还是心智缺陷、身体障碍的人抑或是幼年男女,均享有性自主权,而性自主权法益观在具体性侵犯罪中是借助于“违反被害人意愿”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才得以贯彻的。大陆刑法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犯罪对“违反被害人意愿”这一要件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推导出来。由于大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性交”的含义,因此像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男子性交,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肛交)的,不成立强奸罪,仅成立强制猥亵罪。
未来大陆性侵犯罪完善应借鉴台湾刑法,将性侵犯罪行为对象范围进行扩张,如将已满14周岁男性纳入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相对明确并扩张性交的概念范围,从而加强对个人尤其是幼年人性自主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