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与赔偿有纠纷,检察官来支招
因涉及不同当事方的利益,工伤认定与赔偿标准确定过程常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梳理了近年来办理的工伤认定与赔偿案件,对其中涉及“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并行”“工伤认定条件是否齐备如何判断”“劳动关系证明的确认过程是否算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等常见问题进行了分析。就如何防范和解决工伤认定和赔偿的常见棘手纠纷,《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湖北省检察院第七检察部负责人申鸿雁。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可并行
经检察机关抗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环卫所职工廖某亲属得到了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重赔付”。在209国道一公路段清扫沟边淤泥时,廖某被一辆货车撞伤致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货车司机赔偿廖某妻子13.8万元。
建始县社保局作出《13号通知》,同意一次性支付廖某工伤保险待遇58993.20元。廖某妻子注意到,县社保局通知所附细则扣除了交通事故补偿金额,实际未得到工伤保险赔偿。
“怎么得到民事赔偿就没了工伤保险?”廖某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社保局的《13号通知》。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县社保局根据相关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13号通知》于法有据。廖某妻子向湖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湖北省检察院受理后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湖北高院指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建始县社保局作出的《13号通知》,责令县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此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双重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申鸿雁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这类案件涉及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律也没有作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申鸿雁认为,明确工伤保险双重赔付的标准,对维护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极具判例价值。
检察官提示:当因别人的过失造成自己的工伤,记得在向对方索赔的同时,也要为自己申请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争取劳动权益的最大化。
工作原因的认定要综合分析
恩施州巴东县的陈某在当地一家公司当门卫。
一天深夜,陈某起身为回单位车辆开门。返回值班室,突发左侧肢体偏瘫。陈某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载明:避免受凉。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作出工伤认定。用工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认定陈某为原发性疾病,向法院起诉。
巴东县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陈某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湖北省检察院认为,前两个要件法院与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造成。巴东县气象局出具了《气象证明》:事发当天该县正值史所罕见的低温、大雪、冰冻灾害天气,当晚最低温度为1.3摄氏度。“陈某在深夜12点为晚归车辆打开大门之后发病,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从事本职工作是导致病发的直接原因。”申鸿雁指出。
经检察机关抗诉,湖北高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的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工伤认定案中,劳动者所受伤害与工作的因果关系是最为复杂、需要结合立法本意、用关联的逻辑进行综合判断。”申鸿雁认为,只有对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外界环境可能产生的诱发性等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正确判断。
检察官提示:在工作中受伤时,要注意留存证据,如当时环境状况、在场同事的言词、医嘱等,都可以在维权时提供重要资料。
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不是必然联系
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必然导致不能认定工伤?建筑民工彭某的经历给予否定回答。
在前往某农场钢结构库房土建工地途中,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工程为湖北一家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张某,彭某是张某招来的工人。案件经从当年8月27日至次年5月20日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彭某与承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彭某妻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以彭某与承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某妻子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江陵县法院和荆州市中级法院均以工伤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公司与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判决驳回彭某妻子的诉讼请求。彭某妻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所用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予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申鸿雁指出,这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般情形下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否定。
检察官提示:为包工方提供劳务时,不能只埋头干活,一定要弄清楚到底是在为谁干活,哪个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方,万一出现问题,才知道找谁维权;并且要保存好系列诉讼材料,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