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区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需要达到何种程度。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指控辩双方对于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实施刑法的程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常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
传统的刑事证据理念及相关规则主要是针对定罪问题而确立,以对法院定罪活动加以限制和约束为目标。基于此,诉讼活动中要求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为这种证明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虽然表述各不相同,但都体现了对定罪的审慎态度。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由于各国对于定罪和量刑程序关系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模式,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定罪一样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财产的切身利益,理应对于该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重视。
一、我国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现状//mmbiz.qpic.cn/mmbiz/59jsUE4y1f4BTYoqFlqKR5vRtGPPJYPvBo4WFPg3vwVEiaSQCliclus9CZ0qPCIQnPjNw86Qzjf42CRKnMicWRyvA/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独立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因此,量刑事实往往适用与定罪事实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要作出有罪判决,即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该条款看,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和定罪事实一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4条第2款对证明标准作了补充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从轻、减轻等最轻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解释》未作规定。
尽管理论界,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不同的见解,但大体一致认为,应将量刑事实区分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从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控诉机关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从轻、减轻量刑事实,本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标准。
二、域外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考察//mmbiz.qpic.cn/mmbiz/59jsUE4y1f4BTYoqFlqKR5vRtGPPJYPvBo4WFPg3vwVEiaSQCliclus9CZ0qPCIQnPjNw86Qzjf42CRKnMicWRyvA/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审判程序对于定罪与量刑关系模式设置不同,因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与定罪程序相分离,量刑程度作为一个区别于定罪的独立程序,在这个独立的程序中,证明标准也不同与定罪实施,而根据不同的量刑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量刑依附于定罪程序,理论上量刑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
(一)英美法系国家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因量刑因素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总体上来看,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较高,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对量刑问题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在 McMillan v. Pennsylvania 案中得以确立。在该案件中,邦最高法院首先驳斥了被告人提出的刑事案件中应当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认为正当程序所要求的上述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针对量刑事实,优势证据标准足矣,除非该量刑加重事项是如此重要,以至于“量刑事实之末能够撼动实体法事实之本”。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在Apprendi v.New Jersey中,联邦法院则对某些重要的量刑事实采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大法官史蒂文森在裁决意见中认为,“除犯罪前科以外,任何事实,如果能够导致提高量刑指南中规定的某罪的量刑幅度,那么这些事实都应当在陪审团面前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二)大陆法系国家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按照大陆法系的证明理论,将证明标准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尽管从法律文本上看,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依附于定罪,也适用内心确信标准,但是从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学术讨论来看,大陆法国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普遍确立了比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于那些不利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则普遍采用严格证明方式,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如在日本,“通说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证明。判例也认为,判断有无缓刑的情节,不需要经过调查的证据,但是作为加重处罚累犯事由的前科是法定加重事由,实质上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必须严格证明。”
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区别对待,大陆法系国家则不进行区分,统一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认定,但在实践中也是有区别地对待,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区分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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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规则,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进程中代表国家权力的强大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诉讼个体双方之间力量悬殊的对抗、博弈,以及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往往忽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等一系列现实因素,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对于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设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最轻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因此,为完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结合《解释》第64条的规定,以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反向推论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应当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对于控诉机关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从轻、减轻量刑事实,本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标准。质言之,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如证据种类方面,不局限于法定证据种类,对于有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意的反映材料等也可纳入考量范畴;提出和调查方式方面,不拘泥于证据来源的方式,如通过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取得的材料也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严格证明适用于定罪和从重量刑场合,这些场合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是控诉机关,从无罪推定理念和控诉机关掌握大量司法权力的现实出发,如若不适用上述标准,可能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直接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自由证明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场合,如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一律要求严格证明,就会导致取证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获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严格证明中的排除合理换衣标准还是自由证明中的优势标准,蕴含的价值取向均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妙。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通常由被告方提出。相应地,被告方通常会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被告方的这种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并在达到这一程度之后,将证明责任再次转移给公诉方。公诉方此时要承担证明该项量刑情节不成立的责任,并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被告方与公诉方的证明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法庭通过对控辩双方量刑证据的权衡,最终裁断哪一方的证明达到了相对优势的程度。换言之,在存在两种相反的事实认定的可能下,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就该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