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117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刑事审判参考》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自1999年4月创办以来,秉承立足实
践、突出实用、重在指导、体现权威的编辑宗旨,在编辑委员会成员、作者和读者的共同努力下,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践,为刑事司法人员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受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刑事法律教学、研究人员的广泛肯定和欢迎。为便于刑事实务法律人查阅之需,小艾编辑现摘录了来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117集「指导案例」栏目的243则指导案例裁判要旨,以飨诸君。欢迎各位师友转需&收藏。编辑整理丨艾學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裁判要旨汇览14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6集裁判要旨汇览01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裁判要旨汇览16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裁判要旨汇览16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裁判要旨汇览14则《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裁判要旨汇览16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裁判要旨汇览15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集裁判要旨汇览12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9集裁判要旨汇览12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裁判要旨汇览00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裁判要旨汇览12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裁判要旨汇览16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裁判要旨汇览19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裁判要旨汇览26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裁判要旨汇览18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裁判要旨汇览17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裁判要旨汇览00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裁判要旨汇览19则
1.张维文、冯太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283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张维文和冯太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在于:(1)主观上,张维文和冯太平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对发生的危害后台持放任态度;(2)客观上,张维文与冯太平再行驶的公交车上互相厮打,造成公交车失控,撞击护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危害。
2.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第1284号]▌裁判要旨: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中下层管理人员就与犯罪无缘。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起到上述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责任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
3.陈君宏故意杀人案[第1285号]▌裁判要旨:肇事船舶的先前碰撞行为使落水人员处于危险境地,即产生救助义务,肇事船舶的逃逸行为背后反应的是不予救助的情节,这也是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虽因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事故,但能够积极救助遇难人员的,则不能参照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连恩青故意杀人案[第1286号]▌裁判要旨: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5.刘传林故意伤害案[第1287号]▌裁判要旨: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对于伤害案件,即使犯罪后果严重,只要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也应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尽量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矛盾化解工作,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
6.梁娟医疗事故案[第1288号]▌裁判要旨:医疗事故罪在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罪之间的区分也是明显的: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主观方面为特定的业务过失;客体上除了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外,还侵犯了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客观上也通常表现为诊疗中的违规行为。根据特殊罪名优于普通罪名原则,符合上述犯罪构成的应当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7.张正伟污染环境案[第1289号]▌裁判要旨: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
8.唐立新、蔡立兵贩卖毒品案[第1290号]▌裁判要旨:如何把握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唐立新与蔡立兵进入毒品交易现场,谈妥了交易价格,对带到现场的毒品进行了查验和称重,虽然还没交付毒资和毒品,亦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9.胡宗友、李仲达组织卖淫案[第1291号]▌裁判要旨: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实现刑法或者刑法条文内部的协调与平衡。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留卖淫等行出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其他法令或者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明确了”。对不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考查其含义。因此,对成等方式“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体系解释方法,遵循管理下进同类解释规则进行。
10.周兰英组织卖淫案[第1292号]▌裁判要旨: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
11.于维、彭玉蓉组织卖淫案[第1293号]▌裁判要旨:引诱卖淫中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处罚可能重于组织卖淫罪,即组织卖淫犯罪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依照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因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一般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12.丁宝骏、何红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294号]▌裁判要旨: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是行为人组织卖淫过程中使用的手段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之
一,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即可评价。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同理,以协助组织卖淫的目的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也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罪。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限制卖淫人员自由等强制性质的行为应包含在组织卖淫罪的“管理和控制”行为之中,不宜单独评价。作
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行为人为协助组织卖淫而实施非法限制卖淫人员自由等行为的,亦只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罪。
13.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强迫卖淫等案[第1295号]▌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民共和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条第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强迫行为包括暴力,也包括威胁,强迫力中有胁迫,胁迫中透露着暴力,都属于强迫卖淫性质。
14.林少钦受贿案[第1296号]▌裁判要旨: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效。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犯罪行的本意。
刑事审判参考?117集
[办理顾雏军再审案专辑]
1.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4号▌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证监会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证监会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已在国务院裁决案件中作为证监会主张其立案调查程序合法的依据,且该主张已得到裁决机关的支持。由此可知,至少《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已被作为对外执法的法律依据,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畴。故证监会不予公开的理由无法成立,证监会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刑事审判参考?11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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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267号]▌裁判要旨:(1)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投资人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
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2)刑法专门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
2.方斌等组织卖淫案[第1268号]▌裁判要旨:(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者(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第1269号]▌裁判要旨:(1)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2)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组织卖淫罪中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4.何鹏燕介绍卖淫案[第1270号]▌裁判要旨:(1)刑法中规定的“组织”行为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2)对于“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①在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②在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③在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
5.李彬交通肇事案[第1271号]▌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可大体遵循以下标准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仅有一次碰撞行为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2)有两次以上碰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出于逃逸等目的,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进行有效控制,但依然不管不顾,为逃脱罪责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可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6.康文良故意杀人案[第1272号]▌裁判要旨:(1)审查认证DNA鉴定意见,不仅要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更要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2)对于被告人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视审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7.刘宏伟故意伤害案[第1273号]▌裁判要旨:(1)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死刑。(2)对于被告人具有前科的,要根据前科的具体情形客观评估其人身危险性,不能一概而论。
8.周天武故意伤害案[第1274号]▌裁判要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定故意伤害罪,并按照“重伤”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9.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等人绑架案[第1275号]▌裁判要旨: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10.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276号]▌裁判要旨:事出有因将他人非法拘禁,后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并实施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11.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第1277号]▌裁判要旨:(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①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罪则没有;②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③职务侵占罪除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之外,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12.张丽荣脱逃案[第1278号]▌裁判要旨:(1)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脱逃罪的,如司法机关未对行为人所涉嫌的脱逃罪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已经过追诉期限的,不应再追究行为人脱逃罪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脱逃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但在逃期间应该扣除。
13.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第1279号]▌裁判要旨: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从预谋、出资、分配利润、购买和出售毒品等多个角度进行。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未被判处死刑的,对其他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应“升格”判处死刑。
14.陈春莲贩卖毒品案[第1280号]▌裁判要旨:被告人最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如果与之前被采取刑事或者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采取刑事或者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针对并案处理或者先后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同一行为”标准无法适用,此时可以采用“关联性”标准来进行刑期折抵。
15.刘宝春贪污案[第1281号]▌裁判要旨:在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中,对违规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款型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同时根据客观要件的不同准确区分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1)共同贪污是有权决定或者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少数人牟私利;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为多数人牟私利。(2)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所分钱款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对所分钱款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16.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案[第1282号]▌裁判要旨:有关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向他人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行为人接受调查时供述相关事实的,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11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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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第1251号]▌裁判要旨:拍卖和招标投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否则有类推解释之嫌。
2.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第1252号]▌裁判要旨:农民私自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基于农村宅基地的政策导向,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的精神,不宜按犯罪处理。
3.曾海涵非法经营案[第1253号]▌裁判要旨:(1)未经批准开采稀土矿产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如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违法开采的故意,则对该开采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2)将碳酸盐稀土加工成草酸盐稀土的行为不属于冶炼分工,未违反国家规定。(3)行为人因抵债原因获得稀土,后销售给有加工稀土资质的企业,属于定向选择,而非“自由买卖”,不违反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4)对一般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
4.陈锦国故意杀人案[第1254号]▌裁判要旨: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在查清案件起因的基础上,准确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从而做出公正判决。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被害人过错问题:(1)行政管理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正当;(2)行政强制程序是否规范;(3)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5.金建伟故意杀人、抢夺、非法侵入住宅案[第1255号]▌裁判要旨: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可通过第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第三人没有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
第三人未到过现场及相关在案证据(如尸体解剖情况、被告人供述)等综合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6.白云江、谭蓓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第1256号]▌裁判要旨: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这是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
7.崔小虎故意杀人案[第1257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导致被告人及该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无法准确认定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8.张洁清故意杀人案[第1258号]▌裁判要旨:防卫行为属于阻却犯罪事由,是应当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对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可能性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9.张杰、曲建宇等故意杀人案[第1259号]▌裁判要旨:协助抓捕型的立功,要求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10.于书祥猥亵儿童案[第1260号]▌裁判要旨: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所以加重处罚,其原因既在于该行为对被害人性的自主权及羞耻心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冒犯程度更大,又能反映行为人置他人在场于不顾,目无国法,肆意妄为,主观恶性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当众”实施猥亵等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多人实际看到,但明确要求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因此对于猥亵场所相对封闭,除被告人及被害人外无其他多人在场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另外,在认定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时,还要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进行实质解释和把握。
11.高佑铭抢劫案[第1261号]▌裁判要旨: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12.王春红、徐满等抢劫案[第1262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有效上诉。死刑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依法发回重审。
13.费明强、何刚抢劫案[第1263号]▌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将将原判数罪的事实结合在一起统一评价,将原判数罪并罚改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量刑,虽然从单罪量刑上看,似乎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但这种比较是建立在不同事实基础之上的。在相同的整体事实基础之上,只要二审统一评价的罪名的量刑没有超出一审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就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能认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14.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第1264号]▌裁判要旨: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知识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15.张菊、王福贵、周道会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第1265号]▌裁判要旨:对于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的被告人,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单纯的上下家,要综合考虑各自在促成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大小,慎重决定适用死刑。
16.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66号]▌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2)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收受贿赂,不属于“侦查陷阱”。∨
刑事审判参考?11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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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
2.王海旺非法经营案▌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可能涉及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宽宥制度,即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一项制度安排。案件是否具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通常并不取决于某一情节,而是多个情节综合认定的结果。
3.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第1238号] ▌裁判要旨:通过业务员虚构形象、夸大盈利等方式诱导客户进入平台交易以及建议客户加金、频繁操作的行为不是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行为,不宜认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指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变相期货交易的形式特征主要包括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目的要件是指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解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方式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形式要件包括:(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签订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4.被告人胡方权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第12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要注意准确、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量刑,而非必须从宽处罚;并且,根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不仅要有实际的赔偿,还应当认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第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确系真实、自愿,更要从严审查和把握,要注意审查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虽然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在严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给予适当、准确的评价。
5.张士禄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6.张保林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死刑案件,不能仅看危害后果,还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作出裁判。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中要注重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对案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大小的审查。二是充分体现政策,加大民事调解工作力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7.陈万寿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因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发性,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事由。
8.张志明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存在不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故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9.许涛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由于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争议相对较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
10.王艳峰抢劫案[第1246号] ▌裁判要旨: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也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同时,转化型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属性,对于主要侵犯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客体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11.李政等诈骗案▌裁判要旨:以办理各种学历证书为名,非法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出于本质特征和社会效果的考虑,对行为人宜以诈骗罪论处,同时将非法经营罪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12.黄民喜等寻衅滋事案▌裁判要旨:对使用轻微暴力手段帮助他人抢回赌资的行为,根据暴力强度、主观目的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论处。
13.李继轩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在庭前受到刑讯逼供,如果当庭告知诉讼权利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仍然作出重复性供述的,其当庭供述独立于庭前供述,属于自愿供述。在此种情况之下,其当庭供述不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两者之间的联系被阻断。因此,只要被告人自愿确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即使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所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14.张帆受贿案[第12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企业或者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行为人非系企业或者项目的独立或者主要投资授意人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或者项目谋利,虽客观上也为自己谋利,但同时亦为他人谋利,不阻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后,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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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伊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第1220号)▌裁判要旨: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三类。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及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
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2.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221号)▌裁判要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前者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的范畴。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
3.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第1222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依法、科学地确定罪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4.王宪梓故意杀人案(第1223号)▌裁判要旨: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其价值却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特别慎重。
5.郭光伟、李涛抢劫案(第1224号)▌裁判要旨: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罪责。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不应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6.张才文等抢劫、盗窃案(第1225号)▌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立功有五种类型: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表现型。其中,检举揭发型立功的特点是,犯罪分子揭发与自己及其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而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界定,只要坚持一点即可,即检举揭发人是否参与。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因此被告人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而只能构成坦白。
7.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第1226号)▌裁判要旨:对于多次抢劫预备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仍然应该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不加区别地认定各主犯罪责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从提供方法论的角度作了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
8.李雄剑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第1227号)▌裁判要旨:从使用“伪基站”行为的罪质看,一般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从立法、司法解释的演变看,当前对使用“伪基站”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9.林清泉制造毒品案(第1228号)▌裁判要旨: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或固液混合毒品与毒品消费、流通环节能直接吸食的成品毒品,在毒品性质上并不完全一样。关于液态毒品的定量(转化率)问题,由于液态毒品的转化率受很多因素影响,用液体的重量乘以毒品含量得出一个数值来对液态毒品比照固态毒品进行定量是不妥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10.陈恒武、李祥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229号)▌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主犯在逃的案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对“居间介绍”或者“代购代卖”的责任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一般而言,居间者或者托购者的罪责相抵较小。
11.孙奇志等贩卖毒品案(第1230号)▌裁判要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在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另外,在毒品犯罪上下家死刑适用中,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
刑。
12.姚明跃等贩卖毒品案(第1231号)▌裁判要旨: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被被告人吸食的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已被被告人吸食。
13.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232号)▌裁判要旨: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时必须适用的依据,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将司法解释仅仅作为“参考”性质的规定,而应当将司法解释作为具有严格约束力的法律渊源。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判决,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4.朱思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33号)▌裁判要旨:对于非国家出资的省联社,虽由于受计划经济影响,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但正如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职责和信用担保一样,不能由此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接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中,“委派”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特定组织。“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公务具有国家代表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其中国家代表性是公务的本质特征。
15.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滥用职权案(第1234号)▌裁判要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16.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第1235号)▌裁判要旨: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问题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其一为制度设计层面,其二为实体认定层面。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应当由审判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在立案受理阶段审查认定,在实体认定层面上,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认定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问题上,从程序设计层面,由于有关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已在立案阶段审查,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仅就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从证明标准层面,在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时,应当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只要在立案阶段查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审理阶段如没有利害
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相应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认定相应财产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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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井伟、谭亚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1205号]▌裁判要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第1206号]▌裁判要旨: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07号]▌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接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后,将上述职权转委托给其他公司、企业行使的,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受委托公司、企业属于非国有公司,行为人系上述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4.刚浓公司、武建刚骗取贷款、诈骗案[第1208号]▌裁判要旨: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根据被告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含欺诈行为的民事接待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分中,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5.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1209号]▌裁判要旨: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即票面载明的税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在给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中指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6.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第1210号]▌裁判要旨:未经许可生产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销售摩托车和助力车的行为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以燃油助力车名义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因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同时需要注意,实践中无证生产以及采用“大排小标”方式生产摩托车的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是否按照犯罪处理,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只能对“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处罚。
7.马智中、王现平非法经营案[第1211号]▌裁判要旨:页码连贯、内容完整的出版物散页可以折算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册”。非法出版物没有装订且无法查明册数、定价或者销售价格的,以散页价格为依据认定“经营数额”有利于被告人,故可以散页的鉴定价格为依据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8.孟庆宝故意杀人案[第1212号]▌裁判要旨: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在接受当地公安人员一般性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9.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213号]▌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应当:(1)注重审查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上述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确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2)注重证据审查的亲历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破除“卷宗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特别是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亲自核实,直接感知证人的神态、语调、动作等信息,以鉴别其证言的真伪,并从中获取卷宗笔录无法体现的重要信息。(3)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要求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10.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第1214号]▌裁判要旨: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虽然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但行为人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故意,并不排斥其他同案犯在其离开后继续盗窃,且其在次日看到盗窃所得远超过其参与的盗窃数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因此,行为人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11.张国群等盗窃案[第1215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于价格鉴定意见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确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应当先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再由价格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12.刘哲骏等诈骗案[第1216号]▌裁判要旨: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行为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
13.朱韩英、郭东云诈骗案[第1217号]▌裁判要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科学、客观地对待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于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法官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既不能完全置《调查评估意见书》于不顾,也不能在被告人确实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时完全被《调查评估意见书》左右而不敢适用缓刑。
14.杨涛诈骗案[第1218号]▌裁判要旨:行为人编造虚假公司业务,利用职务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对其所在单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因其形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而成立职务侵占罪。
15.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219号]▌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应当注意:(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器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认定次数;(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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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专栏]
1.圣德·阿美·强走私毒品案[第1193号]▌裁判要旨:(1)裁判者在对每一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挖掘、评判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关联性,是使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关键。而对间接证据关联性的评判主要指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毒品案件事实,在证明犯罪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之外,对行为人的辩解须给予足够重视,即还应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无辜辩解。(3)真正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真正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而非不合理的解释或者没有举出反证。
2.张成建等贩卖毒品案[第1194号]▌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毒品案件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商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3.张传勇贩卖毒品案[第1195号]▌裁判要旨:在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中,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如能通过分析、梳理间接证据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应当认定犯罪成立。
4.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案[第1196号]▌裁判要旨:(1)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话,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来进行核实验证。况且,即使侦查实验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不完全真实,亦不能得出其未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结论。(2)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中,认定废液、废料的关键在于废液、废料与半成品的区分。国内有关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
5.章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197号]▌裁判要旨: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索要合法债务的动机,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6.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98号]▌裁判要旨: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比较罕见,证实此类犯罪的证据体系也与抢劫、故意杀人等常见犯罪明显不同,审理时既要全面审查、判断证实行为人实施故意释放天然气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排除由其他因素引发爆炸的可能性,同时还要对有关疑问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最终得出唯一的结论。
7.吕丽玲走私普通货物案[第1199号]▌裁判要旨:(1)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贵金属纪念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即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故走私犯罪是与关税的征收及许可证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关税为零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进出口时偷逃其他税款的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3)偷逃税款额的计算涉及两个变量:一是货物、物品的价格;二是货物、物品的税率。涉案纪念币价格的确定,应当按照纪念币的市场价格计算。
8.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第1200号]▌裁判要旨: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9.李智豪抢劫案[第1201号]▌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里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时空的接续性、先后行为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因此,只要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一直在延长,截获被告人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当场”。
10.赵宏铃等盗窃案[第1202号]▌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11.林在清等人诈骗案[第1203号]▌裁判要旨: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根据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12.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204号]▌裁判要旨: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有能力执行”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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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韦猛抢劫案[第1180号]▌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因此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2.秦红抢劫案[第1181号]▌裁判要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张红军抢劫、盗窃案[第1182号]▌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抢劫罪。
4.郭建良抢劫案[第1183号]▌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劫财物不顾他人死活的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在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第1184号]▌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2)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不可简单依据结果来认定,换言之,此处使用的并非是“被害人标准”,而是“常人标准”。
6.姚小林等抢劫案[第1185号]▌裁判要旨: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部分使用、消费,部分未使用、消费的情形,如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使用、消费的,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第1186号]▌裁判要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8.翟光强等抢劫案[第1187号]▌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承继共犯,对后行为人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9.毛肖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188号]▌裁判要旨:(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与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两者旨趣不同,含义有别,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和当然的对应性。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即不属于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两者并列为该罪提档处罚的情节,但两者却在缓刑适用上有所区别: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3)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量刑,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包括集资数额在内的形式要件要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对于集资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或者非法吸收的资金基本退清的,可从轻处罚。
10.李毅挪用资金案[第1189号]▌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确定,应当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可。但是在司法机关介入或者单位承诺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可能发生中止,例外的情形是:多次挪用型犯罪中,此前的挪用行为已经达到了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的三个月期限不因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中止。
11.李征琴故意伤害案[第1190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了被害人在轻微家庭暴力案件中有程序选择权,但该程序选择权并不绝对,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12.陈菊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第1191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同种数罪的,一般应并案按照一罪处理,不实行并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行为人犯有同种数罪但被人为分案处理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并案处理的,应仅就起诉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在审理后起诉的犯罪事实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关于漏罪并罚的规定。对人为分案处理的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与并案以一罪处理时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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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2号]▌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一般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和2015年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审慎认定: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2.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3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3.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4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地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4.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5号]▌裁判要旨:在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持续存在,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
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5.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第1156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的。因此,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6.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帐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第1157号]▌裁判要旨: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
7.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8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8.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第1158号]▌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9.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第1160号]▌裁判要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以一审、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10.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61号]▌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11.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62号]▌裁判要旨: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时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
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
12.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63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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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136号]▌裁判要旨:从刑法规定来看,尚没有对挂牌竞买人相互串通,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
释。因此,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只能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谭世豪职务侵占案[第1137号]▌裁判要旨: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第1138号]▌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具体主要是指协助政府开展核准、测算以及向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等管理活动。在协助政府从事此类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的方式主要有:在协助清点、丈量、测算、确认、统计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时虚构补偿项目或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在协助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时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征地时设立名目,用补偿款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等。如果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超额土地补偿款,则应构成贪污罪。相比之下,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经结束,土地补偿费已经拨付给村集体,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4.周爱武等二人贪污案[第1139号]▌裁判要旨:如果旧法未规定附加刑,而新法增设了附加刑,比较法定刑轻重的标准为:首要的标准在于主刑的轻重,而不在于刑种的多少。在两个主刑存在轻重之分的情况下,有无附加刑不影响法定刑轻重的判断。主刑重的,属于处刑较重的;主刑轻的,属于处刑较轻的。当然,如果两个条文对应的主刑相同,而一个有附加刑,另一个没有附加刑,则有附加刑的重于没有附加刑的。此外,从法定刑的性质来看,在同时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的情况下,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适用某一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完整适用,而不能割裂开来。如果主刑用新法,附加刑用旧法,新法旧法同时适用,则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5.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第1140号]▌裁判要旨: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应当区别对待,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6.吴毅、朱蓓娅贪污案[第1141号]▌裁判要旨: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会对定罪事实造成影响,而且也会对量刑事实造成影响。
7.王雪龙挪用公款案[第1142号]▌裁判要旨:认定“小金库”性质的公司,应当从其设置的知情面、设置的目的、公司的管理、经费的使用及受益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性支出的,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认定,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根据犯罪既遂理论,犯罪既遂即代表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既遂状态下的行为及其结果定罪处罚。此后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处分以及退赃、退赔等情形,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些事后行为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8.罗菲受贿案[第1143号]▌裁判要旨: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虽然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罪共犯。
9.孙昆明受贿案[第1144号]▌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
10.朱渭平受贿案[第1145号]▌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11.李明辉受贿案[第1146号]▌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对受贿案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进行量刑。二审法院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12.吴六徕受贿案[第1147号]▌裁判要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
13.丁利康受贿案[第1148号]▌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以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或者人事编制性质作为唯一标准,而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有单位工作,无论其工作是被任命还是受委派或委托的,也无论其是否系编制内员工或者具有其他身份,当且仅当行为人系依法从事公务时,方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在考量其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从其工作职责是
否符合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这两个公务的特性上出发。
14.毋保良受贿案[第1149号]▌裁判要旨: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务,数额较大的,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较大,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谋取利益。
15.耿三有受贿案[1150号]▌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兼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量刑时不能采取简单的抵销处理,而应根据不同情节的作用(包括正面和负面)大小和影响程度分别考量,然后再进行综合评价。
16.沈海平受贿案[第1150号]▌裁判要旨: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这里的“证据占优势”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在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基本相同。即如果相关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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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第1116号]▌裁判要旨: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一)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2.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第1117号]▌裁判要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且系犯罪既遂
3.邵大平交通肇事案[第1118号]▌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三)正确区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
4.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第1119号]▌裁判要旨: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无证捕捞的行政违法属性不对后续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二)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侵害了海关监管秩序(三)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已达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标准
5.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第1120号]▌裁判要旨:二被告人将涉案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6.欧敏、关树锦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案[第1121号]▌裁判要旨: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理由是:欧敏、关树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国家规定,属于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危害不仅体现在结果危害,而且体现在潜在危害,其不仅对正常的客运经营秩序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导致潜在的危险因素大量增加如引发超载以及因超载而频发的交通事故问题。因此,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7.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第1122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喻江、李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间长、规模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均达数十万元,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8.马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3号]▌裁判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9.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4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10.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第1125号]▌裁判要旨: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被告人李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涉案,李虎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故李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非在“到案后”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11.李英俊故意伤害案[第1126号]▌裁判要旨: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一)被害人刘振强躲进玉米地后其实施的不法侵害并未结束;(二)被告人李英俊在多名村民前来帮助的情况下持械进入玉米地寻找被害人刘振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具有加害故意;(三)被告人李英俊在玉米地中与被害人刘振强发生打斗,并将刘振强打倒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
12.潘光荣、赖铭有抢劫案[第1127号]▌裁判要旨: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后未归监又重新犯罪的应如何计算。(一)被告人潘光荣保外就医一年的时间应计入已执行刑期(二)被告人潘光荣保外就医期满后的时间不应计入已执行刑期(三)对被告人潘光荣的余刑应从保外就医一年期满后第二日起算
13.张万盗窃案[第1128号]▌裁判要旨: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在审理盗窃案件时,若行为人的涉案财物数额已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应当直接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只有盗窃数额未达到相应标准,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二次判断,如是否有减半认定的情形等。
14.谢志喜、曾和平盗掘古文化遗址案[第1129号]▌裁判要旨: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如何量刑。(一)在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区域内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依法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定罪处罚(二)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15.韩涛、胡如俊盗掘古墓葬案[第1130号]▌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不能狭义地理解“古墓葬”及“掘”的含义,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古墓葬的主体——墓室,也包括墓室外的一些重要附属物,如墓道、石像生、碑刻等,对附属物的偷挖同样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盗掘”。
16.曾某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131号]▌裁判要旨:二审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进一步来讲,对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抗诉案件除外),二审法院无须(或者不应当)进行审查,更不能追加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将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限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符合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和相应的诉讼原则。
17.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走私毒品案[第1132号]▌裁判要旨:对走私恰特草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一)对非法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的行为,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二)对于没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非法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量刑
18.沈某某滥用职权案[第1134号]▌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19.任尚太等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第1135号]▌裁判要旨:上级部门没有在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检验设备,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限制了三被告人开展食品监管的有效性,但这一因素并不足以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产生本质影响,三名被告人从未对涉案酒店的食品进行过抽检,因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10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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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专刊】
1.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0号]▌裁判要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情形下定罪处罚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解释》正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2.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1号]▌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此类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特殊对待。
3.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第1092号]▌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当从严惩处。
4.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3号]▌裁判要旨: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还可以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
5.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4号]▌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当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6.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5号]▌裁判要旨:“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于刑事处罚。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具有选择性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7.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6号]▌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免于刑罚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需要注意的是,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定的“近亲属”。但叔、伯、姑、侄子(女)或姨、舅、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8.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7号]▌裁判要旨: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数额超过50%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9.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8号]▌裁判要旨: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在量刑上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10.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9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机动车解释》与《掩饰、隐瞒解释》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机动车时,一年勾当适用《机动车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掩饰、隐瞒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
11.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第1100号]▌裁判要旨:明知财物系上有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通谋犯罪。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12.孙洪亮职务侵占案[第1101号]▌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13.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2号]▌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14.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3号]▌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15.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4号]▌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6.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裁判要旨: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17.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18.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7号]▌裁判要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19.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8号]▌裁判要旨: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
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20.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9号]▌裁判要旨: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21.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0号]▌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代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具有法定从宽、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22.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1号]▌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3.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裁判要旨: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其他方法”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24.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3号]▌裁判要旨: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25.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4号]▌裁判要旨:保安讲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或者贪污。
26.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5号]▌裁判要旨:帮助运输假冒的“苏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10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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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072号]▌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1073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3.杨智勇销售假药案[第1074号]▌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与其他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4.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第1075号]▌裁判要旨: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先向“被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同时“被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第1077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上公开发布。”《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虽然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以及发布形式来看,均与《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国家规定”范围的规定不符,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因此,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7.徐勇故意杀人案[第1078号]▌裁判要旨: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发现确能证明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8.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第1079号]▌裁判要旨: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而死亡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9.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第1080号]▌裁判要旨: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10.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第1081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因犯罪(前罪)被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并逃跑,被侦查机关以涉嫌新罪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新罪可以认定为自首。
11.石加肆盗窃案[第1082号]▌裁判要旨:原审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因再审判决增加了前罪的刑罚量,在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罪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中,刑罚执行中又犯罪的应当坚持“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原则。
12.嵇世勇诈骗案[第1083号]▌裁判要旨:对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13.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84号]▌裁判要旨:行为人持有毒品已经成为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不具备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非法持有毒品这主动上交毒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虽系毒品再犯且持有毒品的数量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大”,但结合具体案情可认定其真诚悔罪,犯罪行为无实质危害,属于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
14.沙学民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085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新罪强制措施采取之日,即为前罪监外执行中止之时,应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作为计算前罪剩余刑期的界点。
15.张正亮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第1086号]▌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言,行为人尽管已经着手实施购买行为,既有购买的主观意思,又有购买、付款、取货的行为,但由于其尚未验货和取到货物,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状态。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进行蹲点守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得逞。据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16.祝贵财等贪污案[第1087号]▌裁判要旨:被告人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先承租国有公司办公楼后转租的手段,将国有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房租收入转移给其个人成立的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
17.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第1088号]▌裁判要旨: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进行平账的犯罪事实,不宜直接推定被告人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对数罪并罚的案件,在不超过一审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将多个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判处刑罚,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18.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第1089号]▌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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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第1055号]▌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第1056号]▌裁判要旨: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有: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以符合条件的农户的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行为既不是欺骗农户,也不是欺骗农机销售商,而是钻政策的空子,诈骗国家财产,使国家遭受损失。
4.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第1057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吴名强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吴名强等人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故意,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而其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发生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在没有出现致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幅度较低,而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来定罪不能充分评价吴名强等人生产、销售盐酸曲马多的社会危害性,定非法经营罪更合适,能恰当地体现此类行为的本质在于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制度。
5.任海玲故意杀人案[第1058号]▌裁判要旨: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6.韩永仁故意伤害案[第1059号]▌裁判要旨:韩永仁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7.周凯章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第1060号]▌裁判要旨:(一)对获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被害人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适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三)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案件中,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8.孟某等强奸案[第1061号]▌裁判要旨:本案被害人无明示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推定为默示的同意。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法院依法以强奸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9.田某某重婚案[第1062号]▌裁判要旨:2006年田某某离开杨某独自到外地工作,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终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
10.习海珠抢劫案[第1063号]▌裁判要旨:(一)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二)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条件:(一)查明被告人身份是办理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二)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做法;(三)正确理解和适用按自报身份审判的条件。
11.王先杰诈骗案[第1065号]▌裁判要旨:被告人王先杰在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虚构注册公司的事实骗取他人垫付资金以偿还债务,当其无法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时,又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相应财产,以达到诈骗资金偿还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12.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第1066号]▌裁判要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3.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067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一般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14.周崇敏贩卖毒品案[第1068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周崇敏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在二审阶段因羁押期届满而被取保候审,从时间节点来看,其犯本罪在前罪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前,而前罪判处的刑罚此时因判决尚未生效而未进入执行程序,故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周崇敏不构成累犯,应认定为毒品再犯。
15.张应宣运输毒品案[第1069号]▌裁判要旨: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应以合理吸食量而应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吸食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只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16.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70号]▌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从而也就不能简单推定欧阳永松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公安人员从欧阳永松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很大,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欧阳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7.陈强等贪污、受贿案[第1071号]▌裁判要旨:陈强等人成立第三方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支付问题,套取公款后也确实按照预期计划支付该项费用,陈强等人对该笔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吞,故应将该笔钱款从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
1.杨治山内幕交易案[第1019号]▌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治山主动找到证券监管部门反映自己涉案情况,预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址,并在上述地址等候有关部门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到案,依法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认定杨治山具有自首情节。杨治山关于其购买股票主要是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判断的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2.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第1020号]▌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
3.钟小云非法经营案[第1021号]▌裁判要旨:被告人钟小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1)不论钟小云经营的是黄金期货业务还是现货黄金延期交收业务,均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其擅自从事相关业务,违反了国家规定;(2)钟小云的经营行为不受监管机构监管,也未与真正的国际伦敦金市场联通.具有较强的欺骗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极大,故钟小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惩处。
4.尹宝书故意杀人案[第1022号]▌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75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
5.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第1023号]▌裁判要旨: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6.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第1024号]▌裁判要旨: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7.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第1025号]▌裁判要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严格依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加重被告人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程序公正,处理适当。不过,从实体公正方面考虑,因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重审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偏轻的情况,对此是否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可由相关法院自行决定。
8.肖胜故意伤害案[第1026号]▌裁判要旨:因不满医治效果而蓄意报复,持刀捅伤医院三名护士,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
9.沈青鼠、王威盗窃案[第1027号]▌裁判要旨:只要在前判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则无论漏罪的判决是在前判执行期间还是执行完毕之后,均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否则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10.王雲盗窃案[第1028号]▌裁判要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无论漏罪判决作出时前罪原判刑罚是否已执行完毕,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1.乐姿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1029号]▌裁判要旨:基于对刑事证据的严格把握,虽然不能准确认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受影响的计算机用户数量,但四被告人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达10次以上,总计时间约40小时,造成为全国知名婚恋交友网站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必然会影响真情在线公司众多的服务用户,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真情在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因网站受攻击导致客户退费112万元及该公司有16万余名注册用户的证据材料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却可以作为评价其公司经营规模与实际注册用户数量的重要参考。
12.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30号]▌裁判要旨: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3.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第1031号]▌裁判要旨: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由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值得强调的是,“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而“边境”则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只有发生了将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的既遂。
14.聂凯凯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032号]▌裁判要旨:聂凯凯发现入住客人吸食毒品后不予制止,其行为属于放任他人吸毒,且聂凯凯对于入住客人的吸毒行为有义务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对聂凯凯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旅馆经营者发现入住客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尽管可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毕竟不同于事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行为,旅馆经营者也没有从吸毒人员处收取除应收房费外的其他费用,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15.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033号]▌裁判要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确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在对其按主犯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时,特别是适用死刑时,从“慎刑”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和其他未到案共同犯罪人进行地位、作用的比较,以确认其是否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是否需要对全部罪行按照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甚至判处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有利于做到区别对待。
16.姚某贩卖毒品案[第1034号]▌裁判要旨: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犯罪记录被封存,不应被重复利用和评价,不得作为毒品犯罪再犯认定的依据。
17.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第1035号]▌裁判要旨:李梦杰的上诉事实和证据得到刘辉当庭供述的印证,而公安机关的材料前后不一,且尚有明显疑点无法排除,认定构成立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否定其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李梦杰构成立功。
18.朱莎菲贩卖毒品案[第1036号]▌裁判要旨: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张志超作出处理,但朱莎菲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
19.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37号]▌裁判要旨:公安人员在盘问杨文博的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杨文博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杨文博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杨文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