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者为德国法学家椰林,在我国法律中,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
(一)、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二)、缔约向对方受有损害;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如何理解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1、诚信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
2、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
3、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适用。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属此类。
4、其他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的阶段,如果合同成立之后被确认无效的,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