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一种最让法官放心不下的证据,但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证言又不可或缺,离开了证人作证,争议事实就难以查清,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把证人证言规定为证据的一种,但这类证据在诉讼实务中并未能够发挥立法者所期待的作用,反而成为一种问题多多的证据。证人证言几乎成了“鸡肋”,法官们既不能放弃它,也不敢轻易使用它。
本文试从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等问题入手,分析其存在缺陷的诸种原因,并结合我国国情的立法经验,主要为完善我国的制度提供立法参考。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严峻现实及其原因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所经历、感知的案件事实的方式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类别。为了审查核实证人证言,法官、当事人均需要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还需要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神态、表情来判断证言的可靠性。上述缘由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要想使证人证言发挥作用,首要的、也是最基础性的问题是要能够使证人出庭,这也是一些国家的法律把出庭义务规定为证人的首要义务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给当事人举证造成了明显的困难,由于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意味着承担败诉的后果。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关键性的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如果无法使证人出庭,就势必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
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证人不出庭有着复杂的原因: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却没有强制性程序保障证人出庭陈述证词以及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法条。在证人制度中缺乏对证人拒不出庭的制裁始于《试行法》。《试行法》虽然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并未规定任何制裁性措施,这意味着证人拒不出庭无需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也无任何强制手段来保证证人出庭。其中“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出庭作证”该一规定不够有力,也缺乏规范性。
第二,权利义务失衡,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得不到落实也使得证人不愿意浪费时间和精力出庭陈述证词。《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15条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修改决定》一方面通过明确经济补偿的具体内容,把合理补偿具体化,另一方面对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费用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有几点还不够明确,首先当事人应当如何向证人垫付?是当事人先把补偿费用交给法院,再由证人向法院申请作证的经济补偿,还是当事人直接把垫付的费用交给证人。其次,在败诉方无法支付证人合理费用时,证人的相关权益如何保障?《修改决定》均没有详细规定。
第三,证人安全的保障机制不完善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陈述证词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证人安全的保护机制很不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第 4 款、《证据规定》第 80 条以及《刑法》第 308 条。以上规定没有事前预防措施保护证人安全,仅有事后的惩处措施无法满足保护证人安全的需要。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太小,仅仅关注了证人的人身及名誉保护而忽视了对证人的财产以及近亲属的相关保护,也缺乏对保护证人的职责由谁承担、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保护证人的期间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打官司抱有一种厌恶的态度,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处世哲学影响下,证人不想被卷入别人的官司之中。证人为了不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不因与自己无关的民事纠纷浪费时间与精力,通常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出庭作证。
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一)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与责任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以传唤令形式促使证人在法庭中提供证词,在相关法律中规定证人违反该义务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美国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3 条中规定了证人应当在法庭中提供口头证言;第 45 条规定用传唤令状来保障证人出庭口头陈述证词;如果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口头提供证词将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反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0 条和第 390 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对两种不出庭作证情形,即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无充分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承担因不到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在符合条件时仍可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或者拘传证人。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的规定,在给证人送达传唤令的同时支付足以补偿证人往返法院差旅费用的合理金额以及证人因作证而导致时间损失的补偿费用。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01 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补偿的具体标准,即可以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进行费用补偿。同时,法院可以要求举证人预先支付因询问证人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在举证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时法院可以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保护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关于证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善,美国 1982 年通过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 1984 年出台的《证人安全改革法》均从立法层面对证人进行保护。美国对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比较广泛,受保护的不仅是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家属。
大陆法系国家:依据 1998 年德国《证人保护法》,德国负责保护证人的机构是联邦警察局,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其保护措施包括为被保护的人提供新的住所、新的工作以及由社会工作者提供的心理辅导帮助等。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程序的基本构想
(一)增设相应的制裁性措施
针对现行法律中制裁性规定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起草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建议稿》中建议增加“证人不到庭的制裁”的规定,具体内容是:证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款);证人在受到前罚款处罚后,经再次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处以三十日以下拘留(第2款);证人经前述处罚后,经再次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第3款)。证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决定的执行(第4款)。并且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3月份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此问题上有了突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拘留。这一规定对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将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增设制裁性规定,但人们还是担心即使法律作出了规定,也无助于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的社会现实。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即便是用拘传的方式强制其到庭也无济于事,证人可以对法庭说,虽然我当时在场,但并没有看清或听清需要证明的事实,或者告诉法庭已经记不清楚了。而且,当证人们都不出庭时,法院是否会对不出庭的证人真正适用制裁性措施也存在疑问,而假如法院不严格适用制裁性规定,增设制裁性规定的结果只能是损害法律自身的权威。
因此,我认为应该建立有限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确立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书面证言为例外的证言原则。强制证人出庭制度适用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影响,没有其证言就无法查明案情且当事人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通过其他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证人的证言仅起到辅助作用,此时就没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对情节轻微及时弥补过失的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可以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对情节较轻的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情节较为严重的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给予拘留处罚;将民事诉讼中程度严重达到刑事处罚的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纳入伪证罪,使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得到依法惩处,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二)完善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
在制度设计上,完善证人经济补偿的支付程序。当事人垫付的钱应当交给法院,证人出庭后再向法院请求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垫付,虽然操作起来简单便捷,但却是一种不可取的方法。一方面,直接垫付有违法理。证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并无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证人与法院之间,是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而不是当事人传唤其出庭,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因而证人是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垫付的。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垫付,由于对究竟付多少没有法院的审核,合理的费用就往往无从确定。更成问题的是,证人可能要求高额的出庭补偿费,当事人为了能让证人出庭也可能会满足超过正常标准的补偿费,有的当事人还可能主动用高额的补偿费来激励证人出庭,这样补偿费就会异化为赏金。如果当事人用赏金来刺激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后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就可能受到影响。
(三)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机制
1、扩大保护范围。将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及到证人的近亲属,将范围扩大到人身财产和名誉的保护。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证人因作证致使自身或亲属遭到他人伤害或杀害的,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由国家给予伤残补偿和丧葬补偿。建立证人作证保险制度,由国家财政拨款为证人投保,确保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意外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能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如果证人及其近亲属就侵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法院可以考虑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不收取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指定的律师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2、建立预防性保护措施,依法及时惩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仅有在证人遭到打击报复后的保护而缺乏对证人安全的事前保护措施。例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特殊的保护等措施。在特定情况下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证人外貌的出庭措施、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禁止具有威胁性的人员接近证人、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由专门人员时刻保护等等。
综上,通过上述措施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原则能够得到贯彻,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