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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互联网金融平台下农村网民 在消费及理财过程中的权益保护初探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4日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金融的产生、发展及不断壮大,农民网络消费与理财大军也是浩浩荡荡。金融业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权利、义务等方面规定的欠缺、监管机构设置的不完善,使农民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滞后的现象凸显。要充分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必须加大对网络金融的立法进度和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才能使我国的网络金融业蓬勃、和谐、稳定地向前发展。
(关键词)农民网络金融消费与理财 立法 执法 权益、监管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信息,我国2014年末的大陆总人口为13.67亿。而农村常住人依然有6.2亿,人均纯收入为98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383元,年消费品零售额为3.2亿元。伴随着农村无线电网络覆盖工作的快速发展,农村互联网民也在异军突起,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壮大的影响下,农民朋友们的消费与理财观念也悄然发生了质的变化,观念超前之人已经加入到了网络金融理财和网络消费的大军中。这种新的网络理财和消费习惯,潜在的风险可能会对这些消费者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现就如何保证网络金融的正常运行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以下初探。
一、当今互联网金融模式
互联网下的消费,不仅仅包括购买生活用品,更包括购买理财产品。无论是消费还是理财,都是通过互联网金融给予完成。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六种模式: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大数据金融以及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而主要形式为前四种。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金融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比较典型的产品是支付宝。据阿里巴巴公布,仅2015年双猫淘宝在“双11”的24小时内成交额就高达571亿元,其作用由此窥见一斑。
   (二)众筹融资
    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向投资方提供融资方的信息,从而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由投资方根据信息决定是否向融资方进行投资,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网络金融融资平台。
(三)P2P网络贷款
P2P网络贷款是由具有资质的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的,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P2P 平台本质上是民间借贷的一个信息平台,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提供签订合同所必要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一旦双方签订了合同,平台有权向双方收取服务费。这是《合同法》里对“居间合同”的规定,P2P 平台就是“居间人”。目前中国有网贷公司2000多家,水平参差不齐,迅速扩张的行业规模使得行业乱象日益凸显。                              
(四)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
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最成功的案例是,专业理财机构天弘基金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合作的“增利宝-余额宝”,截止20143月资产规模已突破5200亿元,客户数量超过8950万,跻身全球十大基金第七位。
二、互联网的法律风险形式
传统的金融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依然存在,而互联网金融追求速度依赖技术的性质,无疑又会对金融业带来新的风险:
(一)数据信息获取和网络安全的风险。信息数据是互联网建模的基础,是描述用户的关键,如果数据层面出现偏差,再好的建模工具也是无能为力。在全面数字化的趋势下,描述一个用户的数据无穷无尽,怎样描述用户的特征需要金融知识和数据知识的结合。同时,由于数据随时更新,计算方法随时在变化,互联网金融从产品设计开始就难脱离网络进行。如果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被攻破,数据或算法被篡改,其产品将立刻变成危害经济的毒药。退一步来讲,即使单个用户的系统被侵入,造成的损失也远超前互联网金融时代。
(二)技术缺陷与技术迷信的风险。数据处理的自动化技术是互联网金融赢得低成本差异化优势的关键。风险控制算法是否准确、成本估算方法是否精确、执行过程是否无偏差等均直接决定了产品自身的风险,尤其是当前数据越来越多,产生的数度越来越快,各种计算越来越复杂。在实践中,如果网络金融者道德性不足,或因技术缺陷而导致验证不充分,就直接导致消费者跌入金融产品所隐藏的逻辑陷阱里。而计算机越发聪明、程序就愈发强大,容易引起人们的错觉,就是自动化技术无所不能。事实上,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远未达到尽善尽美,已有的认识也未必都能转化为完美的算法。
(三)迷信速度和权力异化的风险。“快”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标签,很显然会注入互联网金融的基因。快速就意味着效力,但也能意味着缺欠。对于一般产品的缺欠更换即可,而作为经济核心的网络金融业一旦产品存在缺陷,必将为所有的网民带来致命的损害。同时,网民相对于互联网金融明显地位弱势,互联网金融业往往凭借自己的权利,进行非市场壁垒和垄断,造成了极为不对等的地位格局。
    既然互联网金融整体的风险性就难以控制,那么,对于新崛起的农村网民的风险就更难以规避。
   (一)带动网民跳进违法或受骗怪圈的风险。各种网络金融存在的弊端以及不断有新网络平台崛起和旧平台倒闭现象的发生,无疑如环绕在刚刚认识就踏入网络金融的农村消费者身边的幽灵,随时让其涉嫌违法或上当受骗。
    (二)承受力相对较弱的风险。P2P行业领袖羿飞说:2013年之前几乎极少有平台倒闭,而2014年月均倒闭10家左右已经见怪不怪,2015年每月出现30家左右问题平台也将成为常态。如果“斯德哥尔蒙综合征”经常发生在刚刚学会上网并涉足网络金融的农村网民身上而找不到解决问题的瓶颈,必然会对网络金融乃至整个社会造成动荡。
    三、农民在网络金融消费与理财中权益保护的现实缺陷和法律缺陷
 探讨金融领域的消费与理财问题,无非是希望在传统保护消费者理念的基础上,对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给予倾斜的一种特殊性保护,本质上达到交易主体之间真正的公平公正。但纵观当今投资与消费,尤其是对于新崛起的农村网民来说,金融知识的普及尚处于初级或未达到初级水平,这使得农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已经远超过传统消费者的生活经验范畴,这是明显的现实缺陷。
而目前我国监督网络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有: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2011年《支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2011年《非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2011年《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2013 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但尚无有关网络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律。即使在现实金融法律中,有保护金融相对人权益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的超强原则致使其在现实生活里缺乏可操作性,用来保护网络金融消费者就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同时,网络金融消费者是否明确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这都是法律缺陷。
    四、农村互联网金融中的消费与理财者的权益保护
   (一)加强立法是对农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
保护农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一步要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定义,去除“满足生活需要”的限制,在包括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真正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第二步要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针对性立法。我国金融法律框架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立法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具有可诉性、可操作性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凤毛麟角;行政规章类规范日益膨胀,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因此必须要统一当前分散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并上升到法律层面,为消费者提供可援引可救济的法律依据,在时机成熟的将来制定一部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专门立法。
 (二)加大执法者的监管职能,是保护农村网络金融消费者的后盾。
  作为互联网金融管理人,在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的平台上应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准确信息,以作出正确理性的投资决策。因此执法者应该监管管理人保证产品条款简单明了、信息公开透明,确保客户的知情权,最大化降低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问题,使金融消费者明白其中风险和收益的关系。同时必须保护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防止资料丢失和不当使用对客户权益造成侵害。
    (三)加大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是对农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最基本的义务保证。
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基于消费者的信赖,受消费者委托代为操作金融交易,应以消费者利益出发获取预期收益。忠实义务要求金融服务者不能利用自身地位,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金融服务者应勤勉尽责地处理有关客户相关事宜,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金融服务者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为其谋取最大利益,必须有开拓进取的精神。    
 (四)司法探索是农村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的后力。
互联网金融欣欣向荣的同时,一定存在法律风险以及该风险可能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问题。首先,诉讼成本高昂、法院管辖模糊、被告信息不明确、因互联网金融的无纸化特点造成诉讼中的举证困难是互联网金融消费案件纠纷的根本原因。其次,传统的诉讼途径既消耗时间又耗费大量成本,我国可以借鉴日本金融ADR制度。
(五)“冷静期规则”是农村互联网金融消费与理财者的保障。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带动了相关的文化业也随之蓬勃发展起来,有关互联网金融的讲座、书籍漫天飞舞。一些网络金融的“大家”们经典案例和澎湃激昂的语言,定会挑动这些农村刚刚崛起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心弦。马云说:“投资者发现好的投资项目时,不要犹豫,要立刻采取行动,如果我们不能比对手快一步,很有可能被对手踢出出局”。P2P行业领袖羿飞说:“惊心动魄的2014倒闭潮总算画上了句号,进入2015,真实业务平台风险将大幅降低”。“大家”们的箴言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引入“冷静期规则对于刚踏入互联网金融的农民消费与理财者们是极其关键和必要的。网络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参考文献
(1)  王春丽、王森坚:《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以阿里余额宝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9月。
(2) 王利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715日。
(3) 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人民法院报》2014326
(4) 罗俊伟,刘孝刚:《论金融消费者争端非诉处理机制》,《万国法律》201110月第179期。
(5) 刘颖:《 日本金融 ADR 制度:发展与评价》,《现代日本经济》2012 年第 4 期。
(6) 李耀东、李钧:《互联网金融框架与实践》电子工业出版社20142
(7) 黄震、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 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6
(8) 顾嘉:《马云投资理财课--中国首富教你如何理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1
(9) Michael Minelli 阿里巴巴集团商家业务事务部译:《大数据分析决胜互联网金融时代》 人民邮电出版社 20148
(10) 羿飞:《我的钱---互联网金融,如何理财》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51
(11)统计局发布《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0226 10:33 来源: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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