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贩毒案例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6日
兴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兴刑初字第 00177 号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1 年 8 月 23 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囡本案于 2009年 2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3 日被取保候审,2010 年 3 月 3 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于 2010年 9
月 18 日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2010 年 12 月 2 日,因犯诈骗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无。2011年 3月 30 日 因本案被解押到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9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1 年 6 月 1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 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兴城市金种子宾馆门前贩卖给钱×冰毒十 6克,获毒资2000元;2008 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一宾馆四楼一房间内贩卖给王××、钱××冰毒 1. 6 克,获毒资 2000 元;2008 年 4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移动公司附近贩卖给钱××、王××冰毒2. 4 克,获毒资 3000元, 2008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移动公司附近一宾馆门前贩卖给王××冰毒 0. 8 克,获毒资1000 元;2008 年 10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沁园春宾馆门前贩卖给王××冰毒 0. 6克,获毒资 1000无。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图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毒品均系吸毒人员从“大庆”手中购买,他只是从中联系,毒品交易款均交付“大庆”。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 5. 8 克,而非 7 克;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有立功表现,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 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金种子宾馆门前贩卖给钱××冰毒 1. 6 克,获赃款2000无;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入张××在兴城市一宾馆四楼一房间内贩卖给王××、钱××冰毒 1. 4克,获赃款2000. 元;2008年 4 月的一天,被告入张××在兴城市移动公司附近贩卖给钱××、王××冰毒 1. 4 克,获赃款 3000元;2008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移动公司附近一宾馆门前贩卖给王××冰毒 0. 8克,获赃款1000元;2008年 10 月 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兴城市沁园春宾馆门前贩卖给王××冰毒 0. 6 克,获赃款 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贩卖冰毒共计5. 8 克,获赃款 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他通过他人与钱××相识。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知道一个叫“大庆”的入手里有冰毒,就把大庆的电话给了钱××,钱××自己联系取的货。钱××和王××来兴城两次买毒品,都是他告诉的“大庆”电话,他们自己去买的。绥中的王××也是通过他找的“大庆”,由王××自己联系购买的。
2、证人钱××的证言,证实 2007 年年底至 2008 年 4 月间,他和王××先后从张××手中购买冰毒三次,共计 4. 4 克,共付给张××7000元,毒品被他和王××吸食。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从张××手中三次购买冰毒,前两次是和钱××一起买的,每次 1. 4 克,第三次他自己买了 0. 8 克。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 2008年 10 月的一天,张××卖给他冰毒 0. 6 克,他付给张××1000元。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别人也叫他“孙三”或“大庆”,他与兴城的张××熟识,他们之间在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这些毒品有的是他拿的,有时是张××拿的,一共有二、三克左右,他们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毒品交易。
6、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7、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及禁毒支队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张××虽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但并未查实。
8(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入张××的辩认情况。
9、(2010)庄刑初字第 2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入张××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期尚未执行完毕。
10、(2009)葫刑一初字第 00019 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起贩卖毒品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入张××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较为稳定,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情况,应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共计 5. 8 克。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有立功表旅,经查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入张××辩称其只是毒品交易的联系人,但无证据佐证,而证人证言均证实系被告人张××直接贩卖冰毒,并无他人参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当庭基本认罪,其家属主动代为缴纳贩毒部分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新在其前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20000 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 元;总合刑期六年一个月,罚金100000 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抻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 年 9 月18 日起至2016年2月 17 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已交纳 20000无,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ii艮本判决,可在接到本 书的第二B起+B 内,通过F:院或者直接上述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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