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涉水免赔?——首例保险公司对于涉水免赔案例的败诉案件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03日
江苏首例保险业涉水免责案车主获赔6.8万
作者:杨登峰 发布时间:2012-08-04 16:16:11
7月21日,北京遭遇大雨,一辆私家车被泡在水中动弹不得
投保人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有车辆因遭受暴雨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条款。可是,车辆在暴雨中因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毁损后,保险公司却以 “涉水免责”是保险行业惯例为由,拒绝赔偿。而投保人却认定,车辆损失险包含车辆在暴雨中行驶致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就暴雨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涉水免责”的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企业打了一场“不对等”的官司。2012年5月7日,江苏首例叫板保险业“涉水免责”规定的官司,经江苏省常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
不可撼动的行业 “ 铁规 ” 被撼动了 !
新车 “ 泡汤 ”
钱仲平,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新北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向常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公司所属武进支公司向新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年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
保险公司送交新北公司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对“暴雨”的释义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2011年6月18日上午,常州地区处于持续暴雨状态,常州市气象台发布了暴雨预警信号。虽然天气不好,但有公事在身,钱仲平驾驶雷克萨斯轿车外出。9时25分左右,钱仲平驾驶车辆在常州市奔牛机场附近经过一涵洞时,因大雨导致涵洞内积水,车辆在经过涵洞后发生熄火,停在上坡位置。
随即,钱仲平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后认为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当场表示,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因车辆没有购买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属于免责事由,除发动机外,车子其他受损部位可走车损险,发动机的维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时,大雨如注,考虑到现场争论不会有任何结果,钱仲平只得自行将车辆拖至常州市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6.8万元。
遭遇 “ 霸王 ”
虽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钱仲平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可新北公司认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明文规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范围,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界定,那么,暴雨造成车辆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北公司经过查看合同条款发现,合同中确有涉水免责的规定,但是,新北公司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将此条款向他们说明,也没有要求他们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再且,车辆涉水后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发动机毁损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将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单独排除在外,增设所谓的“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作为车辆发动机因涉水毁损赔偿的先决条件,那么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还有什么意义?虽然涉水免责为保险行业惯例,但新北公司认为,“涉水行驶损失险”属“霸王条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
新北公司不愿自认倒霉,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后,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6.8万元。
保险公司提出,新北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失主要是因为驾驶员操作失误、冒险涉水造成的损害。实践中类似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二次损失,各大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里都是不予理赔的,这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不可撼动。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费等1151元,对发动机损失拒绝理赔。
“ 铁规 ” 融化
武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新北公司的保险费用,并向其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即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因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和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是否有冲突?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结合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过为因暴雨时经过有积水的涵洞后发动机损坏,车辆所停的位置为已经过了涵洞(即上坡位置),应当认定系暴雨致涵洞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在遇暴雨驾驶车辆过程中途经涵洞时而停止驾驶,因此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新北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新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6.8万元的请求,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新北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即修理费)6.8万元。
不能免责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暴雨条款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等都是指那些不可预见或不能避免的自然现象,属不可抗力;涉水条款约束的是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个条款在文义上有冲突,有两种以上解释,是将暴雨条款做了扩大解释,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就算适用暴雨条款,也包含了驾驶员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此外,暴雨条款是合同条款中的一般条款,涉水条款为特别条款。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水条款。
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也可理解为扩大的损失,本案中驾驶员明显存在过错或过失。原因是如果车辆没有熄火一次性通过积水时,发动机通常是不会损坏的,除非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驾驶员强行再次打火,这样积水才会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
新北公司则认为,驾驶员没有二次打火的行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驾驶员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八个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以证明本案应适用车损险的附加险,即涉水险,而新北公司未投保该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新北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此险种,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因格式条款冲突导致的涉水条款无效的理赔责任。
常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对此,常州中院指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新北公司、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其次,此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晴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上,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再次,保险公司认为新北公司驾驶员在行驶中遭遇暴雨时应对路面积水有一定的预见,其没尽到谨慎义务致车损坏,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常州中院认为,新北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案事故是新北公司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新北公司驾驶员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无法实现新北公司的投保目的。
最后,二次打火导致的扩大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在停放或行驶的过程中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水管,驾驶员继续启动车辆或利用惯性启动车辆,以及车辆被水淹后转移至高处,或水退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事实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拆解发动机时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在场,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查明事故原因且举证加以证明。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是新北公司驾驶员二次打火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而排除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的适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5月7日,常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史友兴 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