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医疗纠纷法律意见书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4日
法 律 意 见 书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XX诉被告丹东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已由贵院开庭并经过了一次庭审。本案现处于医疗鉴定程序阶段。
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通过与委托人接谈,并详细看了本案庭审中的案卷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律师针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律师通过查阅本案第一次庭审记录,认为本案在事实上有以下几点,原、被告双方不应存在争议:
无争议事实之一:原告与被告丹东市XX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丹东市XX医院的就诊证明,但该院的口腔科主任承认原告在事发当天确有到该院治疗的事实与经过,手续的欠缺是由院方造成的,这一后果不能归责给原告,同时,庭审中,院方也承认自己医院没有对外承包的科室,刘立玉只是科室负责人,由此得出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原告与被告丹东市人民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医患关系。
无争议事实之二: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在原告口腔牙龈缝处上了两块醮有CP、FC、的药棉团,且用药时间过长。
作为院方的口腔科主任刘立玉出具的一份‘治疗经过’,该经过中明确的事实是,科室的实习生承认为原告上药时上的是CP、FC、碘,并且明确上的部位是原告的口腔牙龈缝处。庭审上,被告只是强调药是实习医生为原告上的,并一再强调因果关系问题,可见,原、被告对于上药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无争议事实之三:被告方医务人员在为原告上了CP、FC药后,身体出现了损害后果。
后果一是,院方科主任刘立玉出具的‘治疗经过’中有明确记载,当时原告出现了口腔灼伤的后果。
后果二是,原告自此后,身体一直处于不适病状,先后到过多家医院检查、诊治。从检测结果中均可以显示出原告体内有毒性物质存在的事实,但由于设备的欠缺,原告体内毒物检测分析一直没有得到科学的结论,直到2009年11月2日原告到北京的三0七医院才做出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原告的血液、尿液中检测到尼泊金丙酯、苯酚等,在送检的棉签中检测到甲基苯酚、二甲基苯酚、苯酚、樟脑等。这一检测结果科学地证明了原告身体不适的原因。
此外,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多次住院,其中丹东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如实地记载了原告入院时的身体状况(详见病历第2页)。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由于被告医院的不负责,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的严重是客观事实。
无争议事实之四,本案医疗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损害后果确定的时间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
2009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上药,第二天原告口腔灼伤,且周身出现不适症状。此后原告身体一直处于不适病状,原告原告一直四处求医检查与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终于在北京的三0七医院检测到了体内的毒物。
以上是律师通过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庭审材料反映出来本案不应有争议的事实。
二,本案过错、因果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医疗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及本案中谁负有举证责任的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医疗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损害后果确定的时间,律师认为,本案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损害后果的延续不应认定是损害后果确定时间,这样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为被告医院一方。如果院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且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判令被告丹东市人民医院向原告赔偿因错误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4条虽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即为: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本案被告方恰恰出现了该法中的违反诊疗规范规定的医疗行为,将醮有CP、FC、碘(事实上是樟脑而不是碘,有北京307医院检测报告为证)的两块棉团直接放到原告口腔的牙缝处。 依据甲醛甲酚说明书记载:
该药液的用法用量:扩大跟管并冲洗干燥后,用消毒棉捻或纸尖蘸少量液体,并以另一个棉球吸干多余液体后放入跟管做密封 。
不良反应:甲醛甲酚使用过量(液体溢出窝洞)可能引起根尖周组织坏死。
禁忌:本品有刺激性,使用时不得接触牙龈组织,不得内服。
注意事项:本品对根尖组织刺激较强,使用时间不可过长,应用时严格掌握剂量,用药不得过量(液体溢出窝洞)。
药学典上注明苯酚对人体健康危害:苯酚对皮肤、粘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可抑制中枢神经或损害肝、肾功能。急性中毒:吸入高浓度蒸气可致头痛、头晕、乏力、视物模糊......接触皮肤后,如不迅速冲洗清除,严重灼伤,苯酚迅速进入体内导致全身性中毒,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损伤和心肌损害等。
本案被告医务人员违反用药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处就诊,由于被告方管理的混乱,导致原告没有挂号及交费收据,但被告的科室主任承认与原告系医患关系,且原告有损害后果存在,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方如果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定,则就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后果。原告方希望更相信贵院能客观认定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是律师针对本案提出的法律意见,希望得到贵院的重视并给予采纳。
此致
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
韩伟静
20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