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伤害致死案再审申请书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2年09月24日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韩XX,男,1964年生,身份证号码:21132XX,建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喀喇沁镇,现在锦州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
2,请求依法审理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只有人证,且只有一个人证。没有物证。
从证人任XX证实,被害人是再审申请人拿烟缸和烟笸箩打的,但经过鉴定,在烟缸和烟笸箩上,根本没有检测出再审申请人的指纹。退一步,如果当时确是再审申请人拿着烟缸和烟笸箩,他打后又没有将作案工具带走,作为现场的唯一证人任XX在知道自己妻子被打如此严重后,为什么不第一时间保留证据?对于任证所述的唯一作案工具上的指纹神秘消失,这一定不是再审申请人能做到的,这其中的原因相信只有任XX清楚。
对于没有物证,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且前后矛盾又不合常理的证词是无法成为定案依据的。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在案发当日确有到被害家去的事实,但并没有与被害人有暴力的身体接触,更没有打被害人。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去了被害人家,并因不满任殿均而对其妻即本案被害人实施殴打,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案件的全部材料中,因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被掩盖;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依据的是一份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任殿均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直接证据证明,但该证据是单一的,且是相互矛盾的,更是有悖常理的,根本不符合用以定案证据的关联性、一致性及唯一性特征。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卷宗的定案证据,有如下诸多疑点:
第一,在证明再审申请人打被害人的整个过程时,任XX清楚地描述了再审申请人是如何拿的打人工具,是如何打的被害人:右手拿烟缸、左手拿烟笸箩,特别是在2007年5月25日证词中,更清楚具体,连再审申请人手指如何拿的都详尽的描述;打了三下,自上而下打的......这是极不合常理的,因为当时任XX是酒后状态。2007年6月21日笔录(31页):你当时喝多没?喝多了。......如果我喝多了就什么也记不起来了。这样在已经确定自己当天喝多的事实前提下,却对瞬间的细节如此清楚的描述只有一点,就是自己想象,并非亲眼所见。
第二,对于再审申请人从哪一个门进屋及被害人当时躺在地上的方位等特别明显的内容都与其他证人相反,本案所有证人包括再审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案发当日,走的是东门,并不是任所说的西门;证人张健证实被害人当时的方位与任所证不同。这一问题的出现进一步说明,当时的任XX是不清醒的,他所描述案发当时的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连最基本的方位都不能正确判断的人,如何能客观描述案发的过程,而且是如此详细的描述?
第二,在证明再审申请人到自己家来坐的方位上证词完全相反。2007年5月13日0时的证词中证(11页):再审申请人坐在靠东屋门的炕沿上,被害人进来后与他面对面。在2007年5月20日9时证(21页):再审申请人坐在炕梢的炕沿上,面朝东,靠西侧墙大约有四、五十公分,被害人进来与再审申请人面对面站着。5月25日证:再审申请人坐在靠西墙的炕梢处。
结合再审申请人的供述,本案可以明确的一个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到被害人家坐在炕梢处,即靠西墙处。
第四,在明确了再审申请人坐的方位后,依任XX又供述的内容,即再审申请人从炕上拿烟缸和烟笸箩并殴打被害人的情形,是无法做到的。更确切地说,依任殿均所说,再审申请人根本拿不到打人工具。任在5月25日证:被害人左手抓着再审申请人的肩,右手抓大腿往外拽(任证再审申请人是坐在靠西门的炕沿上,二人是面对面的),再审申请人要想拿到放在炕沿中间的烟缸和烟笸箩首先要摆脱被害人的两只手,那么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在这种情况下会无动于衷吗?从后期,任拿刀砸再审申请人家玻璃一节可以看出,如果再审申请人去拿东西打被害人,任XX是不会让再审申请人轻松离开自己家,以至于没追上。
第五,案发后,被害人并没有达到当场无意识状态,在众多证人的证词中可明确:当时被害人是有意识的,但所有的人在问她‘是谁打的时’,她明确表示看到了,但为什么被害人一直都没有说出这个人,是因为她不想说!如果本案真是再审申请人打的,被害人没有必要不说,所以这一点是本案的另一大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