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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诈骗还是侵占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29日
嫌疑人蒋某与2013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酒后到哈尔滨市某洗浴中心休息,当时更衣室无人,在脱衣服时发现旁边的柜子开着门,里面有一块手表。于是便将手表放进自己的储物柜。这时手表的主人回来找服务生,说自己出去打电话时将手表放在储物柜里,现在丢了。嫌疑人蒋某没有说自己拿了手表,就去休息大厅睡觉。后来,洗浴中心报警,警察在嫌疑人的柜子里找到了手表。于是嫌疑人被刑拘,并以盗窃罪向检察院申请批捕。律师介入后,首先会见了嫌疑人,到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在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了解后,认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律师将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及时的与检察院批捕科沟通,最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与大家分享:
辩护人意见
高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蒋某朋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以侵占罪定罪更为客观,要弄清本罪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必须搞清什么是侵占罪以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根据刑法270条的规定,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芷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可见,侵占罪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只限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犯罪采用的自诉原则;
2、犯罪对象是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上述三种对象限于个人所有人;
3、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的目的。这里包括“知”与“欲”两个要素,即行为人明知是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而意欲占有;
4、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占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客观方面也由三个要素构成,即侵占行为;拒不退还行为;数额达到较大标准。
从侵占罪的特征来看,他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客体不同,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特定对象,即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围范很广。同时,犯罪对象的持有人也不同。盗窃罪的对象始终处于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持有之下,而侵占罪的对象,有的由行为人自己持有,如代管物。有的则暂时脱离了所有人的持有,如遗忘物和已经遗忘了地址的埋芷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对财物持有状态认识不同,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盗窃对象是他人持有的合法财产,而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则不同,如侵占遗忘物者,行为人即认为是他人遗忘的财产,没有窃取故意,只有侵占故意。
这也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一个标准。如有的将他人临时放置在某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予以侵占。但事实上该物所有人并未遗忘,而是暂放在某处,待一定时间后再去拿回。对这种情况认为定盗窃还是侵占,就需要借助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来判断。本案实际上就涉及到这一问题。
4、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占罪则是直接占有拒不交出。
从上述分析来看,认定蒋某到底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是看蒋某主观上对该手表是否认为是遗忘物。
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与遗忘物相关的还有遗失物和遗留物。遗失物是指物主因疏忽偶然丢失而又不知方位完全失去控制的财物。遗留物是指物主故意放置留存于某一特定地方的财物。对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应当区分,理论上尚有不同看法,在此暂不累述。但遗忘物与遗留物是必须加以区别的。遗忘物与遗留物的主要区别在于物主的心理态度不同。遗忘物的物主在主观心理上表现为“忘记携带”;遗留物的物主在主观心理上表现为“故意不带”。当然,物主的主观心理态度要受一定客观因素的影响。认定是遗忘物还是遗留物,需要借助客观因素进行断判。正确界定遗留物与遗忘物,对正确划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具有重要作用。在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从本案来看,侦查机关认为蒋某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就是认为蒋某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是“遗忘物”,而是“遗留物”。
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说明一下本案不容忽视的几个要点:
1、案发时间是凌晨三点;
2、蒋某进入案发现场时,现场空无一人;
3、蒋某没有看到被害人何时来、何时走;
4、衣柜的门是开启状态,手表在其中。
在这种环境下,蒋某不可能认为手表是物主故意放置的遗留物,而认为是物主遗忘的遗忘物更加合情合理。
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从物主的心理态度来考察,该物品可能是遗留物。但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蒋某有充分理由认为是遗忘物并将其作为遗忘物非法占有。对此,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这属于对象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此应定侵占罪。因为蒋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从主观上看,蒋某把手表当作遗忘物,在这种认识因素下,蒋某主观上的故意是侵占而不是盗窃。换名话说,蒋某遇上了遗忘物便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如果没有遇上遗忘物,蒋某则不会另生盗窃故意去窃占他人财产。侵占故意与盗窃故意,其主观内容是不同的。把侵占故意作为盗窃故意定罪,既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又加重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既不科学也不公平。从客观上看,由于手表处于无人持有状态,蒋某主观上认为是遗忘物,在客观所采取占有方法是直接侵占。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岩
20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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