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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22日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表日期:2014-11-21 12:47:19 浏览次数:3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决定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某某科技公司,并各自持有50%的股份。李某因其他经营需要无暇参与拟设立公司的管理,遂委托赵某代为持有50%的股份。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并获得另外股东张某的确认。故公司章程记载和签字及某某科技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等文件中,均以赵某名义体现。公司成立并持续经营2年后,李某要求赵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遭到赵某拒绝,诉至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持有某某科技公司50%的股权份额且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并判令赵某协助办理股权更名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资格确认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为设立公司或名义股东提供的资金是出资款,往往是各种口头约定,随意性很大;授权不明;日常疏于对名义出资人及投资公司的关注和监管等等,不是导致股东身份丧失就是所投资资金无法收回。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且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法院都会确认有效。但如实际出资人要变更股东,取代名义股东身份,还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本案李某之所以胜诉最重要的原因是与赵某签署代持协议,同时获得另外一位股东张某的认可。由此可见,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在实际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设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及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当中涉及到非常强的法律技术层面操作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表日期:2014-11-21 12:47:19 浏览次数:3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决定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某某科技公司,并各自持有50%的股份。李某因其他经营需要无暇参与拟设立公司的管理,遂委托赵某代为持有50%的股份。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并获得另外股东张某的确认。故公司章程记载和签字及某某科技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等文件中,均以赵某名义体现。公司成立并持续经营2年后,李某要求赵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遭到赵某拒绝,诉至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持有某某科技公司50%的股权份额且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并判令赵某协助办理股权更名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资格确认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为设立公司或名义股东提供的资金是出资款,往往是各种口头约定,随意性很大;授权不明;日常疏于对名义出资人及投资公司的关注和监管等等,不是导致股东身份丧失就是所投资资金无法收回。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且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法院都会确认有效。但如实际出资人要变更股东,取代名义股东身份,还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本案李某之所以胜诉最重要的原因是与赵某签署代持协议,同时获得另外一位股东张某的认可。由此可见,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在实际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设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及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当中涉及到非常强的法律技术层面操作问题。   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杨雪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决定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某某科技公司,并各自持有50%的股份。李某因其他经营需要无暇参与拟设立公司的管理,遂委托赵某代为持有50%的股份。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并获得另外股东张某的确认。故公司章程记载和签字及某某科技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等文件中,均以赵某名义体现。公司成立并持续经营2年后,李某要求赵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遭到赵某拒绝,诉至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持有某某科技公司50%的股权份额且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并判令赵某协助办理股权更名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资格确认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为设立公司或名义股东提供的资金是出资款,往往是各种口头约定,随意性很大;授权不明;日常疏于对名义出资人及投资公司的关注和监管等等,不是导致股东身份丧失就是所投资资金无法收回。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且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法院都会确认有效。但如实际出资人要变更股东,取代名义股东身份,还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本案李某之所以胜诉最重要的原因是与赵某签署代持协议,同时获得另外一位股东张某的认可。由此可见,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在实际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设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及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当中涉及到非常强的法律技术层面操作问题。   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杨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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