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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当支付?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13日
【案例一】
  201110月,李某驾驶轿车被一辆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轿车在修理厂维修二十天。因李某平时使用轿车跑生意,在车辆修理期间,为维系生意经营需要,李某从某租赁公司租用轿车一辆,期间共花去租赁费用6300元,该租赁公司开具了1500元机打税务发票和4800元的公司财务收据。20125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修理费16500元及租车费6300元。李某所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例二】
王某驾驶儿子的小汽车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小汽车受损的事故。王某住院六十天,车辆修理三十天。王某儿子将小汽车索赔权益转让给王某,2013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货车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及其他人身损害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汽车受损及维修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姜海武律师说法】
  关于非营运车辆(私家车)在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受害人选择租赁车辆使用支付的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能否支持,姜海武律师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合理的租车费。理由如下:
  从租车费的性质上讲,属于间接损失,在2012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前,比较明确是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可以支持,而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间接损失如租车费、打车费、地铁公交费等当事人主张的较少,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意见。20128月,法院勇于突破非营运车辆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的惯例,坚持有合理损失既应获赔的理念,认为因车辆修理而租赁车辆使用,支付租赁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一方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支持了税务发票上租车费金额(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判决切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怎样主张替代性交通那个工具的合理费用,需要哪些证据?什么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怎样正确认识司法解释的规定呢?结合办案的实践和体会姜海武律师对此加以分析了解。
姜海武律师认为:虽然该解释明确了非营运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赔偿,但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类型的选择以不超过原交通工具即可。以私家车受损为例,租车使用、打的是最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这是人们可以预见并被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替代性参照物不应以原交通工具为标准,应结合合理费用原则,选择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如豪车只能对应普通轿车,摩托车或电动车受损,可以支持地铁公交这样的廉价交通出行方式,而不能支持打的。对于合理费用的裁量,需要从关联性与必要性等方面审查使用交通工具的类型、次数、里程,还需注重审查真实性。因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已明确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那么非营运车辆的此类间接损失,也应明确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案例二】,有观点认为为防止赔偿无限扩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仅限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包括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如本案中王某受伤,尽管车辆仍可能由其儿子使用,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仅限于王某。
也有观点认为无论谁使用,都应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否则发生新的不公平。
另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实际情况分析,如一个人有两辆车,一辆车受损,可以驾驶另一辆车,不存在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而受伤住院的驾驶员在住院期间也不会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98页中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它的赔偿基础是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所有权人应具有优先权,因此是否需要使用车辆,因优先考虑所有权人而不是占有人。
对于【案例二】,姜海武律师认为,尽管王某受伤住院,但由于车主是其儿子,如其儿子拥有驾驶证,有使用车辆的可能性,则应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假设车辆的车主就是王某,其住院期间没有使用车辆的可能性,则不应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至于一个人有多辆车辆,并不影响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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