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6日
案情:2013年X月XX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婚宴合同》合同内容概述为:原告于2014年X月XX日X点XX分为二被告提供中式午宴;场地为原告酒店;每席2290元;参加人数,最低保证人数300人,预计320人,每席限十人,等各项费用共计:XXXXX元,二被告需于2013年X月XX日向原告交纳人民币45000元作为活动的预付款,婚宴前2个星期内交付婚宴整个余款。如活动当天发生其它费用应在宴会结束时一并付清。宴会当日实际出席人数若超出最低保证人数,酒店将按当日实际人数收取费用(其中备宴3桌未计在总宴费中),其他内容见《婚宴合同》。此后,二被告及家属于2013年X月XX日至2014年X月XX日分三次以银POS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婚宴费共计:9000元
二被告举行婚宴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全部婚宴服务。二被告婚宴当天实际人数超出原订人数,并将备宴5桌全部使用,二被告实际消费相关费用共计:XXXXX元,故尚欠原告各项婚宴费共计16000元(其中包括5桌宴席及40桌酒水)。此后原告将费用清单交于二被告并多次找到被告依合同约定索要婚宴费,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婚宴费1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雪律师意见摘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婚宴合同》早于举办婚宴近1年的时间。合同中约定了最低的桌数,且又约定以婚宴当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双方应依此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餐饮行业的交易习惯,“备桌”是以实际发生使用为收费前提的,所谓备桌就是不一定实际使用的宴席,所以不会提前先划入婚宴费中。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先期餐费全部支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交易习惯。
二、原告是一家正规的国际连锁企业。从订合同、举办婚宴、款项结算都是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的,相互之间工作衔接问题足又证明被告当天实际的婚宴桌数。那么依据本案中原告不同部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出具了婚宴前运营部出具的《婚宴活动单》、婚宴后财务部出具的《催款告知单》、《联网账目挂账单》、策划部出具的《照片单据》及餐饮部出具的《婚宴当天宴会大厅餐费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佐证,均证实了被告婚宴当天的桌数为35桌备5桌。恰恰备桌的发生是在婚宴当天的事情。是不可预见的。而具有发生后,才能由被告方据实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承认了存在备桌,却不承认未支付备桌款,也没有提供最终结算的依据。显然违背餐饮交易习惯,由此可见,被告当庭的陈述是不属实的。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婚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在原告酒店举办婚宴,度间花销应当发酒店对账凭证为准。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二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X酒店拖欠的餐饮费用16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的餐饮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已将婚宴费用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