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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08日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二终字第0106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1621日出生,汉族,修正药业**代理,住朝阳市双塔区三合家园。
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19569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6号楼*单元401室。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429日,被告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自2012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至20135月,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贺晓佳、郭静非出庭作证,贺晓佳证实,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26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时贺晓佳在现场,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利息是3000元,当时因原告不会用手机打字,原告委托单位的司机给被告打信息;郭静非证实,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夏天,原告因不会用手机打字,曾多次委托她用她的手机给被告发信息,让被告将3000元利息款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证人郭静非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上尚未删除的向被告王**手机号为186xxxxxxxx的手机发送的信息,发送信息时间为20121029845分,内容显示“王**,潘**建行卡号换成xxxxxxxxxxxxxx”。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已偿还的39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20125月份至20135月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共3900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所还利息,结合证人贺晓佳、郭静非证言及被告从借款次月起即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100000元本金月利息3分即应每月利息为3000元)及被告在给付原告款后未更换借条等客观情况,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9000元系利息款,对于此利息款,因被告已给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放弃其余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王**与潘**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支付的39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贺**、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429日,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王**2012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潘**人民币3000元,至20135月,共向潘**支付人民币3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向潘**支付的39000元是否为利息。上诉人王**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向潘**支付的39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诉人潘**认为此款系利息。经本院审查,结合证人贺**、郭**证言、上诉人王**的还款方式、交易习惯及王**与潘**借款时素不相识等客观情况,应认定王**向潘**支付的39000元系利息款,对于此利息款,因王**已给付完毕,本院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代理审判员  韩智伟
代理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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