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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医疗纠纷判例2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8日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xx201410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10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10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4624日,原告曹xx妻子夏xx因左下肢小腿胀痛,出现蚯蚓腿3年病史,前往被告处就医。门诊医生以“左大隐静脉曲张”为由,收入院治疗。患者入院时的状况为“一般”性的下肢左腿静脉曲张,而非“危、急”病症。当时,患者夏xx肺脏、心脏的生命体征正常,无任何致命性的潜在疾病危害其生命、健康。后经彩超检查,被临床确诊为:左大隐静脉曲张,右大隐静脉轻度曲张。2014625日上午,医方给患者夏xx行“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区段剥脱术”。术后第二天626420分,患者夏xx突然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630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第A141301号《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简称《尸检报告书》)之三: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双侧大隐脉高位结扎、曲张静脉剥脱术后;2、肺动脉血栓栓塞症;3、肺门间质、胰腺被膜和间质局灶性出血;4、多胖器淤血、水肿。该《尸检报告书》之五:检验意见:夏xx系因在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曲张静脉剥脱术后突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在给患者夏xx的诊疗及急救过程中,存在以下诸多明显的过错:1、轻视、忽视肺栓塞的危害后果:面对夏xx的高血脂患者,对大隐静脉曲张术后可能产生肺栓塞的风险和后果,估计不足,重视不够。2、漏诊:面对夏xx高血脂的特殊情况,没有做到谨慎查诊的义务。术前未进行血脂化验检查,明确患者高血脂的具体情况。3、违反治疗常规:术前、术后针对患者术中可能出现的肺栓塞风险,均没有及时进行抗凝的预防性药物治疗。4、违反护理:术后的护理工作不到位、未尽合理的护理职责。5、违反急救常规:面对患者术后可能出现肺栓塞等风险,医方应该准备好完备有效的急救方案和急救设备,并及时将患者术后及时安置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完备的术后监护;医方的实际情况是,没有完备的重症监护场所设备、合理的急救方案和有效的监护措施,对患者术后并发症肺栓塞突发的风险处于一种放其自然、听之任之的状态。6、违反病案管理常规:病志的手术时间记载错误、麻醉监护内容记载虚假,反应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救治工作极不负责的态度,医德医风极差。7、急救上的错误:肺栓塞发生后,没有及时会诊,始终没有做出正确的诊断;没有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溶栓治疗。原告方认为,被告上述过错说明患者夏xx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原告均为患者及家属造成了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巨额的人身损害。上述事实有患者夏xx的病志、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虽然经过两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死亡原因没有科学的结论,尽管两个鉴定意见都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但两个鉴定结论经不起推敲。我方在举证阶段和辩论阶段论述。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了45万元之多的赔偿数额,这个赔偿数额是建立在两个鉴定结论基础之上的,如果通过再一次的鉴定,推翻了两个鉴定结论,结果就不是这样。3、由于两个鉴定结果存在诸多毛病,背离了科学性,因此被告认为两个鉴定结论都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法,证据规则27条,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科学合法解决本案。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xx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405.36元(49320.00元÷365天×1人×3天)、误工费3520.06元(23793.00元÷365天×9天×6人)、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3天)、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08.20元[(父亲68136.00元(5813.60元×20年÷2人)+母亲64729.20元(6813.60元×19年)+儿子21243.0014162.00元×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700.00元,合计623220.62元中的65%,为405093.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2.00元,减半收取5016.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9516.00元,由被告负担65%,为6185.40元,其余35%3330.6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缴纳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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