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故意杀人罪律师补充辩护意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及直系亲属王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为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阅卷,了解了犯罪事实的起因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关于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一)受害人两次的讯问笔录,证明嫌疑人王某不具有杀人的动机,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1、从受害人2015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来看。王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没有任何语言上的威胁的行为。王某拿着刀逼问受害人是因为怀疑受害人对其不忠,目的是逼着受害人说出那个人是谁,不具有杀害受害人的动机,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2、从受害人2015年10月3日的询问笔录来看。受害人的陈述进一步证明王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没有任何威胁的语言,嫌疑人王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
(二)嫌疑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回答的语无伦次,极其不稳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1、从嫌疑人王某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三页来看,嫌疑人王某的语言行为证明真正的目的就是“想让受害人认错,想知道那个男的是谁”。
2、从讯问笔录第四页来看,侦查机关第一次发问说:“你来沈阳找李某的目的是什么?”王某回答:“其实就是为了报复她(李某),有想扎死她的目的”。接着侦查机关又问说:“你买刀的目的是什么?”王某回答:“买刀的目的就是想捅她。
辩护律师恳请公诉机关审慎做出认定,理由是:王某是2015年6月27日来沈阳的,案发的时间即嫌疑人王某实施实行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下午5点,时间上间隔2天多。退一步讲,即便检察机关根据第四页的笔录侦查机关第一次发问的内容认定嫌疑人王某在来沈阳找李某具有杀害之目的,那也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嫌疑人王某实施扎受害人的行为时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阶段,不能用犯罪预备阶段的主观故意来替代实行行为阶段的主观故意,况且两个阶段相隔2天多,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不具有连续性。另外,嫌疑人王某回答买到的目的就是想“捅”她。“捅”字不能做出不利于嫌疑人王某的扩大解释,“捅”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杀”。
3、从嫌疑人王某2015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第二页和第三页来看。侦查机关发问:“你为什么用刀扎李某呢?”,王某回答:“因为李某去青岛我家的时候,把别的男的带我到我家里发生性关系,被我用手机录音了,她极力否认,说我无中生有,疑心太重,把所有责任推倒我身上”。 侦查机关发问:“你这次来沈阳的目的是什么?”,王某回答:“主要是找李某把事情说清楚”。 侦查机关发问:“你买刀的目的是什么”,王某回答:“就是为了吓唬李某”。 侦查机关发问:“你当时扎李某目的是什么”,王某回答:“希望李某能够服软”。
辩护律师恳请公诉机关审慎做出认定,理由是:侦查机关两次讯问笔录发问的问题是一致的,但是嫌疑人王某回答的完全不一致,极其不稳定,尤其是2015年7月1日在和平看守所做的笔录,嫌疑人王某回答的内容完全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4、从嫌疑人王某2015年6月29日的亲笔供词,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10月29日的讯问笔录共同结合来看,嫌疑人王某回答的内容完全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结合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和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亲笔供词。另外,嫌疑人王某经过精神障碍鉴定得出结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消弱,嫌疑人王某不具有杀人之目的,无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二、结合嫌疑人王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扎的部位、犯罪工具和犯罪手段,作案的时间和空间,嫌疑人王某实施的客观性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此处辩护律师不再展开详述,此前的律师意见已经详细论述。)
上述辩护律师意见是在会见嫌疑人王某陈述的内容和详细阅卷基础上作出的,所作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本意见书仅供贵院参考,并非对贵院现有工作之质疑,仅系根据独立判断之权利所作意见,请予参考和采纳。建议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望检察机关能够按照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最后向辛勤工作着的检察官表示崇高敬意!
辩护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
2015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