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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5日
2014)北新民初字第02962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8298-1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家园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3479062-6
法定代表人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7651-1
负责人姜健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男,195871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姜..,男,197047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三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王士全、姜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于2014710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本院驳回申请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后,依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申请追加姜建华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张朝阳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7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姜健华委托代理人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234,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板房面积894.2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21764.08元,用于嘉木年华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适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剩余人民币181764.0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1764.08元及滞纳金54529.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辩称,1、《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由被告姜建华、王士全个人与原告签订,实际使用人为王士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姜建华、王士全和原告承担。2、《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34,而答辩人授权姜建华代表答辩人与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713。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时答辩人还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在不确定能否最终承揽该工程时,不能有悖常理先行进行施工建设及投入。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出具验收单、结算单均系被告王士全个人签字,且均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无关联性。3、被答辩人提供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均未经答辩人授权及追认,且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讼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合同相对人的资格,亦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欠款及滞纳金的请求。
被告姜建华辩称,我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是姜建华和王士全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与黑龙江三建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活动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有阻燃性,导致后期活动板房因失火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庭对原告要求货款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王士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34,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雅致品牌拆装式活动房屋用于位于佳木斯市光复四路的嘉木年华二期项目。合同约定活动板房面积为894.21平方米,单价为24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21764.0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约18%的预付款40000元,活动房钢构件进场后2天内,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约52%的进度款115000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余款66764.08元。安装工期进场日期为201238,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指定被告王士全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315向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交付了全部活动板房并验收使用,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对活动板房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尚欠181764.08元未付。
另审理查明,20111128,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与姜建华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姜建华在担任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不得损害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利益,姜建华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必须将公司审批同意并加盖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仅有姜建华签字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造成损失由姜建华承担。
被告黑龙江三建与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均主张《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被告姜建华、王士全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得到公司授权。被告姜建华、王士全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与其授权被告姜建华施工项目无关。被告黑龙江三建与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被告姜建华及王士全承担。被告姜建华主张《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其与被告王士全以个人名义签订,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验收及交付单、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主张被告姜建华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未经其授权也未加盖其公章,其不具备合同相对人资格,应由被告姜建华、王士全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因原告与被告姜建华于201234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虽然只有被告姜建华及王士全的个人签字,但合同甲方标注为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被告姜建华作为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被告姜建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即使合同上未加盖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公章,也完全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该《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物即活动板房未用于其承揽工程且与被告姜建华签订三方协议书证明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因合同成立后,合同出卖人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合同买受人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被告姜建华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对被告黑龙江三建、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529.22元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原告主张54529.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黑龙江三建第九分公司作为被告黑龙江三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三建承担。被告王士全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三建支付原告欠款181764.08元及滞纳金54529.2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欠款181764.08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545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
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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